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旻良
陳得祿
被 告 林文明
泰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靖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育仁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劉淑美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9 時許,由劉淑美駕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遭被告林文明駕駛被
告泰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正公司」)所有車號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
上
開承保車輛,使該車受損。經送廠修復,以其修復之合理
必
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6,868 元(含補漆2 萬6,625 元
、材料7 萬4,761 元、工資3 萬5,482 元)理賠被保險人劉
淑美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惟被告二人
迄未賠償。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民法第191 條
之2 、第213 條第3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原告上開修理費用13萬6,86
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
險理算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鈑噴估價單、發票、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等
影本為據。
二、被告則
抗辯稱:本件肇事原因係原告承保車輛駕駛,變換車
道來撞伊車,被告對肇事責任有爭執等語,並
聲請送鑑定肇
事責任。
三、
經查,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鑑定結果認本件肇事,原告承保車輛駕駛劉淑美駕駛自用
小客車,左偏未注意左側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林文明駕
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102 年1 月16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
核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卷證相符,
足見本件造成原告承保車輛車損之肇事責任,應係由其被保
險人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林文明無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
所辯,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代位及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求為如上開聲明所示判決,於法
即屬無據,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