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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簡字第 14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旻良       陳得祿 被   告 林文明       泰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靖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育仁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劉淑美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9 時許,由劉淑美駕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遭被告林文明駕駛被 告泰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正公司」)所有車號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上 開承保車輛,使該車受損。經送廠修復,以其修復之合理必 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6,868 元(含補漆2 萬6,625 元 、材料7 萬4,761 元、工資3 萬5,482 元)理賠被保險人劉 淑美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二人 未賠償。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 之2 、第213 條第3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原告上開修理費用13萬6,86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 險理算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鈑噴估價單、發票、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等 影本為據。 二、被告則抗辯稱:本件肇事原因係原告承保車輛駕駛,變換車 道來撞伊車,被告對肇事責任有爭執等語,並聲請送鑑定肇 事責任。 三、經查,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鑑定結果認本件肇事,原告承保車輛駕駛劉淑美駕駛自用 小客車,左偏未注意左側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林文明駕 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102 年1 月16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核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卷證相符, 足見本件造成原告承保車輛車損之肇事責任,應係由其被保 險人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林文明無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 所辯,應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代位及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求為如上開聲明所示判決,於法即屬無據,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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