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琥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兩成
訴訟代理人 吳秀春
潘正中
被 告 晟鑫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鑫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2日承包被告
所
承攬「潘世統桃園八德市○○路○段廠房新建工程」水電
工程(以下簡稱
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未稅),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並約定「技師簽證費用、乙方出差
審查費用、申請臨時及正式用水、用電各項規費及掛件費用
,由甲方(即被告)負責。」,
嗣因工程進行
期間,原告已
代墊技師簽證費用、原告員工為辦理放樣、
勘驗及技師簽證
完畢後,送件辦理包括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申報開工審查、
建築工程開工申報、配合和倫營造公司辦理營建廢棄物清理
計劃、使用執照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申請等事務之
出差審查費用、申請臨時及正式用水、用電各項規費及掛件
等費用共計95183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已在99年11月3日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上蓋用被告公司發票章及親自簽名表示同意,
其中第一項技師簽證費用為54150元、原告員工辦理跑件出
勤共12次,每次2000元,合計24000元,第二項電信申請部
分,包括電信申請及送件費用
暨電信技師簽證費用已由原告
支付跑件費用15750元,由客戶余昆霖簽收,
非如被告所訴
由其委託之訴外人李梅蕊完成,第三項台電外線施工未完成
,由原告配合施作完成。故總計工程款為614243元,
惟被告
僅支付410000元,尚餘204243元未支付,扣除應退還被告代
墊之台電保證金39395元後,被告應給付164848元。被告雖
抗辯:因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造成被告之損害而主張以
被告未付之100000元工程款抵銷
一節,因原告施作時係按圖
施作,因被告提供之施工圖有誤,而遭業主潘世統不滿,被
告與業主之協商,非關原告之事,且其他修補部分亦係被告
與業主間之事,與原告進行之水電工程及追加工程無關,所
以被告所謂之補償並欲以抵銷與法無據。為此,本於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648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款95183元
云云,殊非事實
,分述如後:
1.查被告完成系爭工程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因該使用執照上
營造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經營之和倫營造有限公司名義,
應由營造廠用印,
詎原告竟拒絕在申請書上用印,強迫被
告法定代理人於日期為99年11月3日之工程估價單(以下
簡稱系爭估價單)上簽名,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求原告用印
,不得已始在
上開估價單上簽名,惟系爭估價單上並無被
告公司章文,亦未載明代表被告公司為之,自無
拘束被告
之效力。
2.況查:系爭估價單上記載「技師車馬費」6筆共計12,000
元(每筆均為2000元),均係由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現場
當場交由工地負責人張進賢轉交給到場技師,並非原告支
付費用,原告向被告請求該部分費用,顯無理由。
3.再查:系爭估價單上記載「電信申請」費用3筆,唯系爭
工程電信申請部分並非由原告完成,此
參照系爭估價單上
電信申請並未載明已完成,至為明確,而系爭工程電信申
請部分實際上是由被告委託訴外人李梅蕊所完成,並由被
告支付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部分費用,顯無理由。
4.另查,系爭估價單上記載「技師簽證費用」54150元,此
乃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經營丙級營造廠聘請技師一整年之
費用,並非技師簽證系爭工程之費用,原告利用使用執照
用印之機會強迫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要
求被告支付該筆費用,顯然無理由。
(二)查被告固然尚有10萬元工程款未支付,唯此係因原告施作
之工程有瑕疵,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以該工程款抵銷,
尚有不足,核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分述如后:
1.依
本件系爭工程施工圖所示,原告施作之自來水管線應埋
設於牆壁內以暗管方式施作,詎原告竟將自來水管線施作
於室外公共排水溝側邊,導致業主潘世統先生十分不滿,
原要求被告挖開室內地板重新施作自來水管,經被告向潘
世統先生表示,如此修繕方式所需費用過高,幾經協商,
潘世統先生勉強同意被告說法,另由被告以施作二樓牆壁
之方式,補償潘世統先生,因原告上開工程瑕疵,被告支
出施作二樓牆壁之費用15萬元。
2.原告於施作廚房冷、熱水管及廢水管時,未預留管線孔,
卻於被告牆壁施作完工後擅行於牆壁開孔放置管線,經被
告通知原告前來修補開挖之牆壁,原告亦不來修補,被告
乃自行修補,支出修補費用26000元。
3.被告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曾以原告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
桃園區營業處申請臨時電力,並繳交保證金40000元(另
手續費1450元),該保證金於完工後已退還至原告帳戶,
原告應返還予被告,唯原告
迄未返還,被告自亦得請求抵
銷。
4.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合計216,000元,
已大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被告自無需再給付原告任何工
程款,而關於以上情事,被告業於101年6月27日函覆原告
,原告稱被告對於伊催討工程款乙事均置之不理云云,亦
與事實不符。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
起訴狀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204243元及法定
遲延
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648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丙、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9年8月間承作系爭工程,總價為519060元,
嗣工程進行中產生追加工程費用95183元,故工程款合計
614243元,然被告僅支付410000元,尚積欠工程款204243元
未付,扣除應退還被告代墊之台電保證金39395元後,被告
應給付164848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估價單
(追加工程款)各一份、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
書、聲請調解書「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律師通知函
、桃縣八德市公所申報開工審查附表等壹拾頁影本、建築工
程開工申報書、和倫營造公司函、配合辦理營建廢棄物及清
理計劃、使用執照申請配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申請、
電信費用支出證明、付款簽名及支票號碼等件影本各乙份為
證,被告固不否認兩造締結系爭工程契約及尚積欠承攬
報酬
未付之事實,惟否認有追加工程之
合意,並就原告付款之請
求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一)本件有無追加工
程費用之產生?追加工程費用被告是否已為給付?系爭工程
款尚未給付款項為何?(二)被告請求減少報酬有無理由?
二、就本件有無追加工程費用之產生存在?追加工程費用被告是
否已為給付?系爭工程款尚未給付款項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
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系爭估價單上所列
項目之追加費用存在,並以:因原告拒絕在使用執照申請
書上用印復強迫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被
告法定代理人為求原告用印,不得已始在上開估價單上簽
名云云,惟被告並未爭執系爭估價單上被告公司發票章及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復否認有何強迫被告法定代
理人用印之情事,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應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同意該估價單上所列項目之追加費用存在,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二)次按「技師簽證費用、乙方出差審查費用、申請臨時及正
式用水、用電各項規費及掛件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
責。」,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系爭估價單
上之各項支出明細,均為上開約定被告所應負擔者,被告
法定代理人既在系爭估價單上簽認
無訛,被告若抗辯:業
已支付,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就第一項之「技師簽證費用」54150元部分,被告雖抗辯
: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經營丙級營造廠聘請技師一整年之
費用,並非技師簽證系爭工程之費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
認,且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李梅蕊到庭
結證稱:「依我
的經驗,這筆費用應該是借牌費用。」等語,亦有本院
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且系爭契約既約定技師
簽證費用由被告負責,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已給付上開
款項,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
2、就第一項1─6「技師車馬費」部分,被告所抗辯之技師簽
證之車馬費,已由被告給付予到場技師云云,然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再依原告主張觀之,實為
原告所經營之營造廠雇用之技師及員工為辦理包括向桃園
縣八德市公所申報開工審查、建築工程開工申報、配合和
倫營造公司辦理營建廢棄物清理計劃、使用執照申請、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申請等,出勤次數共12次,每次2000
元之出差費用,共計24000元,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有協助
辦理上開事項,系爭契約既約定原告之出差審查費用由被
告負責,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已給付上開款項,被告自
有給付之義務。
3、就電信申請費24500元部分:
證人李梅蕊並未辦理電信申請部分,亦未代墊電信申請
費用一節,業據證人李梅蕊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
本院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為被告並未請求
給付此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是故,兩造間就99年11月3日估價單上所列之項目確已達成
追加工程之合意,且估價單上所列之項目被告均尚未給付,
系爭工程款除原先99年8月間所約定之519060元外,需再加
計99年11月3日估價單上所列之工程款95183元,合計614243
元(計算式:519060元+95183元=614243元),扣除被告
已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被告代墊之台電保證金39395元後,
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64848元。
三、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49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
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
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
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
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
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
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
台
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於承攬人(原告)完成之
工作物有瑕疵時,定作人(即被告)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
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於承攬人不遵限為之時,
始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
承攬契約,且原告亦已完工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
另抗辯:原告所承包之工程完工部分有瑕疵,例如①將自來
水管線施作於室外公共排水溝側邊應扣150000元、②於施作
廚房冷、熱水管及廢水管時,未預留管線孔,卻於被告牆壁
施作完工後擅行於牆壁開孔放置管線應扣26000元,綜上應
合計176000元云云,惟原告否認上開瑕疵係原施工之範圍,
縱係原施工之範圍,原告亦否認曾接獲被告修補之通知,被
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已踐行民法第493條所定之:「先行定期
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即無從依
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被告此部
分辯解實難採信。
四、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約定之工程款應為614243元,扣除被告
已給付工程款410000元及代墊之台電保證金39395元後,尚
應給付164848元,且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
縱有瑕疵,
然因被告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而欲自行雇工修
補,且此瑕疵亦非屬原施工之範圍,即無從請求原告減少報
酬或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4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