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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簡字第 1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琥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兩成 訴訟代理人 吳秀春       潘正中 被   告 晟鑫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鑫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2日承包被告 所承攬「潘世統桃園八德市○○路○段廠房新建工程」水電 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未稅),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並約定「技師簽證費用、乙方出差 審查費用、申請臨時及正式用水、用電各項規費及掛件費用 ,由甲方(即被告)負責。」,嗣因工程進行期間,原告已 代墊技師簽證費用、原告員工為辦理放樣、勘驗及技師簽證 完畢後,送件辦理包括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申報開工審查、 建築工程開工申報、配合和倫營造公司辦理營建廢棄物清理 計劃、使用執照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申請等事務之 出差審查費用、申請臨時及正式用水、用電各項規費及掛件 等費用共計95183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已在99年11月3日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上蓋用被告公司發票章及親自簽名表示同意, 其中第一項技師簽證費用為54150元、原告員工辦理跑件出 勤共12次,每次2000元,合計24000元,第二項電信申請部 分,包括電信申請及送件費用暨電信技師簽證費用已由原告 支付跑件費用15750元,由客戶余昆霖簽收,非如被告所訴 由其委託之訴外人李梅蕊完成,第三項台電外線施工未完成 ,由原告配合施作完成。故總計工程款為614243元,惟被告 僅支付410000元,尚餘204243元未支付,扣除應退還被告代 墊之台電保證金39395元後,被告應給付164848元。被告雖 抗辯:因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造成被告之損害而主張以 被告未付之100000元工程款抵銷一節,因原告施作時係按圖 施作,因被告提供之施工圖有誤,而遭業主潘世統不滿,被 告與業主之協商,非關原告之事,且其他修補部分亦係被告 與業主間之事,與原告進行之水電工程及追加工程無關,所 以被告所謂之補償並欲以抵銷與法無據。為此,本於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64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款95183元云云,殊非事實 ,分述如後: 1.查被告完成系爭工程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因該使用執照上 營造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經營之和倫營造有限公司名義, 應由營造廠用印,詎原告竟拒絕在申請書上用印,強迫被 告法定代理人於日期為99年11月3日之工程估價單(以下 簡稱系爭估價單)上簽名,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求原告用印 ,不得已始在上開估價單上簽名,惟系爭估價單上並無被 告公司章文,亦未載明代表被告公司為之,自無拘束被告 之效力。 2.況查:系爭估價單上記載「技師車馬費」6筆共計12,000 元(每筆均為2000元),均係由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現場 當場交由工地負責人張進賢轉交給到場技師,並非原告支 付費用,原告向被告請求該部分費用,顯無理由。 3.再查:系爭估價單上記載「電信申請」費用3筆,唯系爭 工程電信申請部分並非由原告完成,此參照系爭估價單上 電信申請並未載明已完成,至為明確,而系爭工程電信申 請部分實際上是由被告委託訴外人李梅蕊所完成,並由被 告支付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部分費用,顯無理由。 4.另查,系爭估價單上記載「技師簽證費用」54150元,此 乃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經營丙級營造廠聘請技師一整年之 費用,並非技師簽證系爭工程之費用,原告利用使用執照 用印之機會強迫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要 求被告支付該筆費用,顯然無理由。 (二)查被告固然尚有10萬元工程款未支付,唯此係因原告施作 之工程有瑕疵,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以該工程款抵銷, 尚有不足,核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分述如后: 1.依本件系爭工程施工圖所示,原告施作之自來水管線應埋 設於牆壁內以暗管方式施作,詎原告竟將自來水管線施作 於室外公共排水溝側邊,導致業主潘世統先生十分不滿, 原要求被告挖開室內地板重新施作自來水管,經被告向潘 世統先生表示,如此修繕方式所需費用過高,幾經協商, 潘世統先生勉強同意被告說法,另由被告以施作二樓牆壁 之方式,補償潘世統先生,因原告上開工程瑕疵,被告支 出施作二樓牆壁之費用15萬元。 2.原告於施作廚房冷、熱水管及廢水管時,未預留管線孔, 卻於被告牆壁施作完工後擅行於牆壁開孔放置管線,經被 告通知原告前來修補開挖之牆壁,原告亦不來修補,被告 乃自行修補,支出修補費用26000元。 3.被告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曾以原告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 桃園區營業處申請臨時電力,並繳交保證金40000元(另 手續費1450元),該保證金於完工後已退還至原告帳戶, 原告應返還予被告,唯原告迄未返還,被告自亦得請求抵 銷。 4.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合計216,000元, 已大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被告自無需再給付原告任何工 程款,而關於以上情事,被告業於101年6月27日函覆原告 ,原告稱被告對於伊催討工程款乙事均置之不理云云,亦 與事實不符。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204243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648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9年8月間承作系爭工程,總價為519060元, 嗣工程進行中產生追加工程費用95183元,故工程款合計 614243元,然被告僅支付410000元,尚積欠工程款204243元 未付,扣除應退還被告代墊之台電保證金39395元後,被告 應給付16484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估價單 (追加工程款)各一份、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 書、聲請調解書「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律師通知函 、桃縣八德市公所申報開工審查附表等壹拾頁影本、建築工 程開工申報書、和倫營造公司函、配合辦理營建廢棄物及清 理計劃、使用執照申請配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申請、 電信費用支出證明、付款簽名及支票號碼等件影本各乙份為 證,被告固不否認兩造締結系爭工程契約及尚積欠承攬報酬 未付之事實,惟否認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並就原告付款之請 求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本件有無追加工 程費用之產生?追加工程費用被告是否已為給付?系爭工程 款尚未給付款項為何?(二)被告請求減少報酬有無理由? 二、就本件有無追加工程費用之產生存在?追加工程費用被告是 否已為給付?系爭工程款尚未給付款項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 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系爭估價單上所列 項目之追加費用存在,並以:因原告拒絕在使用執照申請 書上用印復強迫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被 告法定代理人為求原告用印,不得已始在上開估價單上簽 名云云,惟被告並未爭執系爭估價單上被告公司發票章及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復否認有何強迫被告法定代 理人用印之情事,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應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同意該估價單上所列項目之追加費用存在,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二)次按「技師簽證費用、乙方出差審查費用、申請臨時及正 式用水、用電各項規費及掛件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 責。」,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估價單 上之各項支出明細,均為上開約定被告所應負擔者,被告 法定代理人既在系爭估價單上簽認無訛,被告若抗辯:業 已支付,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就第一項之「技師簽證費用」54150元部分,被告雖抗辯 :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經營丙級營造廠聘請技師一整年之 費用,並非技師簽證系爭工程之費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 認,且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李梅蕊到庭結證稱:「依我 的經驗,這筆費用應該是借牌費用。」等語,亦有本院 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且系爭契約既約定技師 簽證費用由被告負責,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已給付上開 款項,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 2、就第一項1─6「技師車馬費」部分,被告所抗辯之技師簽 證之車馬費,已由被告給付予到場技師云云,然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再依原告主張觀之,實為 原告所經營之營造廠雇用之技師及員工為辦理包括向桃園 縣八德市公所申報開工審查、建築工程開工申報、配合和 倫營造公司辦理營建廢棄物清理計劃、使用執照申請、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申請等,出勤次數共12次,每次2000 元之出差費用,共計24000元,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有協助 辦理上開事項,系爭契約既約定原告之出差審查費用由被 告負責,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已給付上開款項,被告自 有給付之義務。 3、就電信申請費24500元部分: 證人李梅蕊並未辦理電信申請部分,亦未代墊電信申請 費用一節,業據證人李梅蕊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 本院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為被告並未請求 給付此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是故,兩造間就99年11月3日估價單上所列之項目確已達成 追加工程之合意,且估價單上所列之項目被告均尚未給付, 系爭工程款除原先99年8月間所約定之519060元外,需再加 計99年11月3日估價單上所列之工程款95183元,合計614243 元(計算式:519060元+95183元=614243元),扣除被告 已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被告代墊之台電保證金39395元後, 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64848元。 三、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49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 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 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 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 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 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 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於承攬人(原告)完成之 工作物有瑕疵時,定作人(即被告)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 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於承攬人不遵限為之時, 始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 承攬契約,且原告亦已完工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 另抗辯:原告所承包之工程完工部分有瑕疵,例如①將自來 水管線施作於室外公共排水溝側邊應扣150000元、②於施作 廚房冷、熱水管及廢水管時,未預留管線孔,卻於被告牆壁 施作完工後擅行於牆壁開孔放置管線應扣26000元,綜上應 合計176000元云云,惟原告否認上開瑕疵係原施工之範圍, 縱係原施工之範圍,原告亦否認曾接獲被告修補之通知,被 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已踐行民法第493條所定之:「先行定期 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即無從依 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被告此部 分辯解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約定之工程款應為614243元,扣除被告 已給付工程款410000元及代墊之台電保證金39395元後,尚 應給付164848元,且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縱有瑕疵, 然因被告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而欲自行雇工修 補,且此瑕疵亦非屬原施工之範圍,即無從請求原告減少報 酬或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4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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