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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簡字第 144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亭如 被   告 駿羽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祺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44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上 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 抽象陳述債務尚有糾葛,此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 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第一銀行土城│101.7.5 │101.7.5 │388200元│XA0000000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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