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亭如
被 告 駿羽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祺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44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上
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詎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
退票,追索無效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所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僅
抽象陳述債務尚有糾葛,此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
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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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第一銀行土城│101.7.5 │101.7.5 │388200元│XA0000000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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