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吳旻融
訴訟
代理人 陳政峯
律師
被 告 三笠探勘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日興
被 告 黃正光
上列
當事人101 年度板簡字第1525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
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三笠探勘有限公司、黃正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
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笠探勘有限公司、黃正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三笠探勘有限公司、黃正光以新
台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黃正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
國(下同)101 年9 月5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追加被告三笠探
勘有限公司(下稱三笠公司)、葉日興,並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黃正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正光平日經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車主登記被告三笠公司)載運施作工程之工具、機器
,為從事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迄
今均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9
日20時許,酒後無照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以提
醒後方來車注意,而依當時天候睛朗、夜間有照明亮、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原告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黃正光右後
方,於行經
上開處所時,被告黃正光未顯示方向燈而突將
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減速右靠準備駛入右側停車格,致原
告見狀閃避不及,遂與上開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公分、左肘及前臂
挫傷、左手第四指撕裂傷1公分併手指骨折等傷害。被告
黃正光傷害罪刑責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
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罪確定在案。
(二)又被告三笠公司為被告黃正光之僱用人,而被告葉日興為
被告三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告黃正光業經交通
主管機
關吊銷駕駛執照,係無駕照之人,竟仍聘僱被告黃正光為
被告三笠公司之地質鑽探員工,且將被告三笠公司所有車
號00-0000,中華藍色,2001年3月出廠,排氣量2838 西
西之自用小客貨車交付被告黃正光駕駛運載地質鑽探工具
,前往地質鑽探地點實施鑽探,故被告葉日興、三笠公司
自應依
民法第188條,就被告黃正光不法侵害原告,致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3175元:原告因傷至雙和醫院治療,計支付醫
療費用6310元。又原告前求就
強制險部分為出險保險公
司已理賠3135元,此有「強制險檢核表」
可證,故醫藥
費部分謹再請求3175元(6310 元-3135元=3175元)。
(2)機車修理費用14800 元: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毀損,計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4800 元。
(3)看護費用90000 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要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參照) ,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
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 需
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賠償,
惟被害人是否確
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513
號判例參照) ;且「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
費
云云,自不足採」(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
例參照) 。茲原告每天原係乘騎機車(家住:新北市○
○區○○路○○○ 號4 樓)至
第三人「點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 號) 上班;而原
告受傷於100 年8 月19日受傷之後,因左小腿撕裂傷1公
分、左肘前臂挫傷、左手第四指撕裂傷1 公分手指骨折
,生活上無法自理,
乃搬到女朋友陳玟
諭之住處(新北
市○○區○○路○○○ 號13樓之1),由陳玟諭照顧生活起
居,原告之女友陳玟瑜每天代為照顧原告之費用,每天
以1500元計算,計費90000 元(1500 元×60=90000 元)
。
(4)交通費用18000 元:因原告無法乘騎機車上班,乃每天
由「新北市○○區○○路○○○ 號13樓之1 」搭乘計程車
到公司( 新北市○○區○○路○○○ 號) 上班,單程車資
為150 元,每天計費300 元,原告於醫師囑咐的休養
期
間(計2 個月) ,花費交通費用約18000 元(300元×60
=18000 元) 。
(5)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
故請求精神
損失賠償30萬元,詳如下述,
①原告於100 年8 月19日受傷之時,其傷勢為:「(1)
左小腿撕裂傷1 公分(2) 左肘前臂挫傷(3) 左手第四指
撕裂傷1 公分手指骨折」,嗣於100 年9 月15日回診時
,醫師診斷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合併甲床撕裂傷及
左膝挫傷,醫師見原告之骨折尚未癒合,因而建議再休
養一個月;而於101 年1 月7 日回診時,左手無名指遠
端骨閉鎖性骨折,雖已癒合,但賓骨肌鍵炎,且左手無
名指甲床骨折,同時囑宜休養兩週;另,原告於100 年8
月19日受傷後,歷經八次之門診,左手無名指遠端骨閉
鎖性之骨折亦已癒合,然左手無名指之甲床一直未能癒
合,致造成甲溝炎,此有原告之左手近照三張可證;而
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於101 年5 月17日門診中,發現
上開左手無名指之甲床一直未能癒合,二度因復發,而
接受外用及口服藥物治療。經評估疤痕處指甲變形復原
機會降低,建議同時至整形外科追蹤 治療。
②次查,原告於99年3 月29日起在第三人點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上班,擔任工程助理,工作內容為機器組裝及零
件組裝等業務;原告因上開受傷( 左手無名指遠端骨閉
鎖性之骨折) 已造成原告自100 年8 月19日起在工作上
之不便,自不言可喻;嗣上開外傷造成復發性之手指甲
床炎與甲溝炎,並造成如證六相片所示之甲床疤疤(0.7
×1.0 平方公分) ,對原告在工作上之不便,而第三人
點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25日所出具之「員
工在職工作狀況證明」載明:「因員工吳旻融在本公司
為工程助理,其工作性質為機器組裝、零件組裝等,其
零件組裝大都須人工運用手指代為組合、調整等工作,
雖不至不能工作,但對於其工作仍會有所限制」等語,
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勢,對原告日後之工作能力自有一定
限度之影響。」故原告自100 年8 月19日受傷起迄今已
長達近一年,然而手指之傷勢未見好轉,且對於自己的
工作已產生無法估計之影響,已詳如上述;就原告精神
層面而言,其所受心理上之創傷,不言可喻。而原告目
前之工作係仰靠手指之靈活運作以作組裝,其工作內容
包括手持起子鎖螺絲,利用指甲作晶片拆裝及精密儀器
水平量測等,茲因左手之傷勢未能痊癒,而手指之指甲
因一直未能癒合,致造成甲溝炎,已足以對原告之工作
環境產生負面之影響;以客觀情事而言,原告左手無名
指因指甲未能生出,在一碰即痛徹心扉之情況下,加以
原告為一心神殘障者,致使原告受傷以來,心神大受影
響,甚致影響到日常生活之起居,自有藉高額之精神慰
藉金之賠償以達回復損害到某部分之必要。
③原告早於98年間,因家庭個人因素,而有燒自殺之不幸
事故,幸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台北市立萬芳醫
院急救,由醫師施之以高壓氧治療,始倖免於難;然原
告於上開不幸事故發生之後,罹缺氧性腦病變,因心神
大受打擊,致生重度憂鬱症,乃於轉往三軍總醫院古亭
門診處就診,醫師以原告病態嚴重,乃將原告轉往三軍
總醫院內湖精神科住院一個月為治療,而於出院後迄今
,每個月都必需回院門診,且一天四次按時服用醫院所
出具之抗憂鬱劑、鎮靜安眠劑、抗焦慮劑帝拔癲」藥錠
,此有台北市政府所核發之殘障證明
可稽;而原告於100
年8 月19日受傷之後,本期被告黃正光能本諸誠意出面
和解,以化解糾紛,然而被告黃正光對於原先之承諾故
意毀約,而讓原告陷入長期之訟累中;原告心中因懸念
被告黃正光於肇事後,置原告之傷勢於不顧,不僅不聞
不問,且撕毀願即時以現金賠償8 萬元之承諾,致使精
神狀況大受打擊,不僅於晚上無法入眠,口中唸唸有詞
,精神躁鬱症復發,在外行走之時,產生對馬路車子的
心理恐懼症,心中懼怕本件之車禍再度發生;在家則自
問自答的稱被告黃正光為何不出面和解了斷此案? 原告
之父親吳文正眼見愛子受傷不良於行,且因
本案致使精
神躁鬱症復發,由於日夜操心,心中難過,而於100 年
10 月21 日不幸因心肌梗塞而不幸過世,致使原告內心
自責甚深,且其精神狀態更加萎糜不振,幸好原告之女
友陳玟諭從中協助照顧鼓勵,乃能化險為夷!而原告此
種精神上之大受打擊,其間之因果,均可歸於被告黃正
光之肇事,而原告受害之深,自有待於精神慰藉金之賠
償。
④原告為華夏工專畢業,目前未婚,但有固定之工作已如
上述,月薪每月3 萬有餘;而被告黃正光早年於96年4
月間因犯毀棄損壞及違背安全駕駛等案,經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6年基交簡字第235 號判處50000 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告黃正光因上違背
公共安全駕駛案,業經交通主管機關吊銷駕照;且被告
黃正光之駕駛執照確於本件車禍肇事前業經主管機關吊
銷,茲被告黃正光
自承於案發之前,於「當日14時許在
新竹市○○路工地,與朋友飲酒,計飲啤酒4-5 罐,至
17時結束」,經警到場對被告黃正光實施酒測,結果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而被告黃正光酒
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黃正光習於飲酒後駕車等
情,殊為
灼然!且對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不利之影響,此
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判決中明確
指出:「被告黃正光於97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235 號
判決處罰金新台幣5 萬元,
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152號
裁定減為罰金新台幣25,000元確定,於96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於夜間服用酒類,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
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參見該刑事
判決第3 頁第23行至同頁31行) ,更可確信被告黃正光
之罪行匪輕,而其本身受伍拾日拘役(可易科罰金) 之
輕刑諭知, 實難收矯正教育之效;如能藉由民事損害賠
償之訴訟過程,以提高精神慰藉金之方法而用以收矯正
教育之效,當為立法之本意!
⑤原告左手第四指撕裂傷致造成復發性手指甲床炎與甲溝
炎及疑似外傷造成甲床疤疤,左側第四指0.7 ×1.0 平
方公分手術費用部分:由於原告之左手第四成復發性手
指甲床炎與甲溝炎及疑似外傷造成甲床疤痕, 基於美觀
,自有回復之必要。茲原告已於101 年7 月26日前往行
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就診;而經原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
雙和醫院就診,該院尚未作出是否需作手術之評估,但
以原告自100 年8 月19日受傷迄今,已近一年未痊癒,
原告精神方面受損程度之重不言可喻;而原告於100 年8
月19日受傷時,係左小腿撕裂傷1 公分、左肘前臂挫傷
、左手第四指撕裂傷1 公分手指骨折,而左肋前臂之挫
傷及左小腿之挫傷雖表面已痊癒,然至今於皮膚表面欲
呈蟹足腫之後遺症,此確實對原告之外觀產生破壞,對
原告之精神狀態產生負面之影響,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精
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共計42597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59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三笠公司、葉日興則辯以:
(一)被告黃正光於事發當時已經不在被告三笠公司上班,被告
三笠公司的卡車放在倉庫,所以當時並非執行職務。
(二)事發當時被告三笠公司及葉日興並無分配工作給被告黃正
光,不知道被告黃正光怎麼會開公司的車出去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正光於偵查中供稱:「我8月19日在新竹市○○路
工地喝酒,喝到5點結束,晚上7點開始開車,開公司的車
子9B-1790要回中和。」等語(偵卷第43頁),又上開
9B-1790之車主登記為被告三笠公司,此亦有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影本乙件在卷
足憑(原證14),足見被告黃正光確
係受僱於被告三笠公司,又被告黃正光平日經常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登記為被告三笠公司
)載運施作工程之工具、機器,為從事以駕駛為附隨業務
之人乙節,亦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明在卷,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稽,是被告三笠公
司上開所辯各節,委無足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三笠公
司因受僱人即被告黃正光執行職務過失致原告受傷,
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3175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
醫院出具收費金額一覽表影本乙件,且被告三笠公司對上
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⑵機車修理費用148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
乙件,且被告三笠公司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
堪
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900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小腿撕
裂傷1公分、左肘及前臂挫傷、左手第四指撕裂傷1公分併
手指骨折等傷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照),足見原告並
未因此失去行動能力,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交通費用18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
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
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
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是
其
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葉日興侵權行為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
明
以實其說,殊嫌無據,委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笠探勘有限
公司、黃正光應連帶給付原告21797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份之請求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