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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簡字第 15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銓太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盛 原   告 奇洋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昶紳 被   告 愛迪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佩修 訴訟代理人 呂錦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日起委託原告就 其社區之公共區域機電、消防、發電機進行定期檢測、維護 及檢修,期間1年,委託費用每月為新台幣(下同)1萬元。 兩造之管理服務合約期間屆滿後,兩造雖未再簽訂契約, 然被告仍委託原告繼續執行上述管理服務契約之內容,並已 支付100 年11 月、12月及101年1月份之服務費用,惟積欠 101年2月至6月之服務費用及消防材料、工程等費用,共計 182285 元未付,催未理。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2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契約到期後因管理委員會有一點問題存在,故 未再與原告簽約,101年2月至6月間並無契約存在,被告法 定代理人就任後即已付清101年1月之前積欠之款項,因社 區發電機故障,經原處檢查結果認為係人為因素所致,被告 請原告確認,惟原告並未置理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合約書及費用明細表影本各1 份 為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於101年2月至6月間有契約存在,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 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造 自101年2月起並無契約關係,且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為 本件之請求(參見本院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為給付費之請求。足見被告所辯上情,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18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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