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梁振順
翁健智
被 告 紳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祥
上列
當事人101 年度板簡字第1583號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下午
4時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6日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維修,
總計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詎料被告於修復
完成後竟拒不依約付款,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268338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所提
異議狀則辯以:
(一)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確實為被告公司所有,然被告公
司絕無直接同意交付如原告所示維修。如被告公司同意交
付由原告維修,原告應具有經被告公司簽章同意之價格維
修報價始符合程序(被告本司始終不知維修金額)。
(二)系爭車輛有投保汽車丙式全險,被告公司僅知該車發生事
故,而對於送廠維修事宜均不知。其程序均由訴外人王明
發負責,並無原告
所稱為維護商誼而被告公司有做承諾之
實。
(三)系爭車輛係訴外人王明發所駕駛,被告公司僅知發生事故
並送廠維修等事宜,因在保險期限內,訴外人王明發在被
告公司不知情下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並使該車受損,被告
公司遂要求訴外人王明發負責把該車修護完整,然關於修
車細節過程被告公司均不參與。
(四)因系爭車輛之車籍屬被告公司所有無誤,被告公司於收到
原告之存証信函始知有此情事,該信函留有該案連絡人負
責連絡,但原告負責連絡該案之人均與訴外人王明發連絡
,而並無與被告公司商確,實不應此
存證信函遂要求被告
公司依約負責。
(五)原告之連絡人均與事端訴外人王明發連絡,被告公司僅居
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進而居間了解,然對於原告與訴
外人王明發雙方協調內容被告公司並無參與。訴外人王明
發也對被告公司深感歉疚,願負完全責任並有誠懇之意積
極與原告協商,亦願依原告所示金額分期支付,並負不使
被告公司權利受損之責,實因訴外人王明發與原告商討不
順(原因被告公司無參與),鑑量查核實因不可苛責於被
告公司,而致被告公司權利受損之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交修單、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件
及派工單試算表影本4紙為證,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契
約關係,並辯稱:系爭車輛係訴外人王明發所駕駛,被告公
司僅知發生事故並送廠維修等事宜,因在保險期限內,訴外
人王明發在被告公司不知情下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並使該車
受損,被告公司遂要求訴外人王明發負責把該車修護完整,
然關於修車細節過程被告公司均不參與
云云。
經查: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交
修單影本乙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係訴外人王明發送請原告
維修之事實,尚不能單憑系爭車輛為被告公司所有即
遽認被
告公司與原告間即有維修系爭車輛之契約關係存在,此外,
原告先不能舉證
兩造間確有維修系爭車輛之契約關係存在之
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68338元及自
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