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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簡字第 158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復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梁振順       翁健智 被   告 紳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祥 上列當事人101 年度板簡字第1583號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下午 4時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6日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維修, 總計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詎料被告於修復 完成後竟拒不依約付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268338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異議狀則辯以: (一)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確實為被告公司所有,然被告公 司絕無直接同意交付如原告所示維修。如被告公司同意交 付由原告維修,原告應具有經被告公司簽章同意之價格維 修報價始符合程序(被告本司始終不知維修金額)。 (二)系爭車輛有投保汽車丙式全險,被告公司僅知該車發生事 故,而對於送廠維修事宜均不知。其程序均由訴外人王明 發負責,並無原告所稱為維護商誼而被告公司有做承諾之 實。 (三)系爭車輛係訴外人王明發所駕駛,被告公司僅知發生事故 並送廠維修等事宜,因在保險期限內,訴外人王明發在被 告公司不知情下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並使該車受損,被告 公司遂要求訴外人王明發負責把該車修護完整,然關於修 車細節過程被告公司均不參與。 (四)因系爭車輛之車籍屬被告公司所有無誤,被告公司於收到 原告之存証信函始知有此情事,該信函留有該案連絡人負 責連絡,但原告負責連絡該案之人均與訴外人王明發連絡 ,而並無與被告公司商確,實不應此存證信函遂要求被告 公司依約負責。 (五)原告之連絡人均與事端訴外人王明發連絡,被告公司僅居 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進而居間了解,然對於原告與訴 外人王明發雙方協調內容被告公司並無參與。訴外人王明 發也對被告公司深感歉疚,願負完全責任並有誠懇之意積 極與原告協商,亦願依原告所示金額分期支付,並負不使 被告公司權利受損之責,實因訴外人王明發與原告商討不 順(原因被告公司無參與),鑑量查核實因不可苛責於被 告公司,而致被告公司權利受損之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交修單、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件 及派工單試算表影本4紙為證,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契 約關係,並辯稱:系爭車輛係訴外人王明發所駕駛,被告公 司僅知發生事故並送廠維修等事宜,因在保險期限內,訴外 人王明發在被告公司不知情下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並使該車 受損,被告公司遂要求訴外人王明發負責把該車修護完整, 然關於修車細節過程被告公司均不參與云云。經查: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交 修單影本乙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係訴外人王明發送請原告 維修之事實,尚不能單憑系爭車輛為被告公司所有即遽認被 告公司與原告間即有維修系爭車輛之契約關係存在,此外, 原告先不能舉證兩造間確有維修系爭車輛之契約關係存在之 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68338元及自 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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