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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簡字第 164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亭如 被   告 駿羽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祺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簡字第164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1 年10月31日下午1 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 0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 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 尚積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500000元及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乙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連帶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96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0000元及101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提示日│ │ │ │ ├──┼───┼───┼───┼─────┼─────┤ │ 1 │駿羽纖│101年 │XA3994│第一銀行土│500000元 │ │ │維工業│07月30│092 │城分行 │ │ │ │股份有│日 │ │ │ │ │ │限公司├───┤ │ │ │ │ │ │101年 │ │ │ │ │ │ │07月30│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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