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劉有利
複
代理人 崔家豪
被 告 劉樹全
特別代理人 劉文賓
法定代理人 張寶蓮
訴訟代理人 詹儒宗
被 告 陳專成
陳吉松
陳敬禹
陳正秋
陳至揚
上列
當事人101年度板簡字第166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14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下午4時30 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一四四地號土地與被告
寶聯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四五地號土地,以
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
示C、D點連接線為界址。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寶聯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專成、陳吉松、陳敬禹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
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44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被告被告等所有坐落同段第142、145及175
地號土地相毗鄰,因系爭土地位於97年度樹林區地籍圖重
測區範圍內,部分經界不明無法指界,故地政機關以
參照
舊地籍圖及其他資料方式辦理指界,並依土地法第46 條
之2規定逕行測量及製作成果,
合先敘明。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收受臺北縣政府(現為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當時該課稅
土地清單上
所載重測前系爭土地之地號為圳岸腳段26-10
地號,其面積為142平方公尺,
惟至土地重測後原告所收
到之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上系爭土地之面積已縮減為104
平方公尺,
是以原告系爭土地面積竟無故減少38平方公尺
。
(三)次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
第四十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
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
縱令相鄰
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
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
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
結果公告
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
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
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
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
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
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5年4
月22日第八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
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
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
云
云,與
上開意旨不符,有
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
之規定,應不予
適用」。是上開原告所有土地與鄰地土地
之經界,不論是否因指界錯誤,致使地政機關於重測時發
生錯誤,法院均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經界,何況,
本
件重測之錯誤,實
非因原告指界錯誤所致。
(四)末查,兩造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且兩造之界址已發生
爭議(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鈞參),實
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前開土地之
界址。為此,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59條第2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第144地號(重測前○○○區○○
○段○○○○○○號)與被告等所有坐落同段第142、145及17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之AD連線、AB連線及BC連
線等語。
三、被告寶聯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聯公司)則辯以:
(一)請求以重測後的界線為準。
(二)請求依照97年9月27日政府重測結果為準等語。
四、被告劉樹全、陳正秋、陳至揚則辯以:
(一)應該跟伊沒有關係,是144與145之間的紛爭。
(二)土地重測後
渠等的土地也有減少,不應該告
渠等,應該告
地政事務所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所謂因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
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
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
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
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界址:圳生段第144、145地號-係依如附圖所示
A、B點連接線為準。被告寶聯公司主張界址:圳福段第
145、144地號-依如附圖所示C、D點連接線為準。本件
前經本院依兩造主張
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人員實施鑑測,分別依原告主張作成如土地複丈成果圖
表面積分析表方案(紅色、即A、B點連接線)、依被告
主張作成如土地複丈成果圖表面積分析表方案(藍色、即
C、D點連接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土地複丈
成果圖表棉被告所主張土地界址實施測量結果(即藍色)
,各自所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最為相近,應
較合理,要屬可取。
(三)至被告劉樹全所有圳生段第142地號土地及被告陳專成、
陳吉松、陳敬禹、陳正秋、陳至揚等共有圳生段第175地
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圳生段第144地號土地間並未相鄰,此
亦有該土地複丈成果圖表
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訴請確認上開土地間之界址部分,自非有理。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圳生段第144、145地號土地經界,
要屬有理,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圳福段第144、145地號土
地經界線即係依如附圖所示C、D點連接線為準;至逾此之
請求,
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