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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簡字第 16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劉有利 複代理人  崔家豪 被   告 劉樹全 特別代理人 劉文賓 法定代理人 張寶蓮 訴訟代理人 詹儒宗 被   告 陳專成       陳吉松       陳敬禹       陳正秋       陳至揚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板簡字第166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下午4時30 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一四四地號土地與被告 寶聯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四五地號土地,以 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 示C、D點連接線為界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寶聯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專成、陳吉松、陳敬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44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被告被告等所有坐落同段第142、145及175 地號土地相毗鄰,因系爭土地位於97年度樹林區地籍圖重 測區範圍內,部分經界不明無法指界,故地政機關以參照 舊地籍圖及其他資料方式辦理指界,並依土地法第46 條 之2規定逕行測量及製作成果,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收受臺北縣政府(現為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當時該課稅 土地清單上所載重測前系爭土地之地號為圳岸腳段26-10 地號,其面積為142平方公尺,惟至土地重測後原告所收 到之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上系爭土地之面積已縮減為104 平方公尺,是以原告系爭土地面積竟無故減少38平方公尺 。 (三)次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 第四十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 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 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 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 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 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 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 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 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5年4 月22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 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 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 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 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是上開原告所有土地與鄰地土地 之經界,不論是否因指界錯誤,致使地政機關於重測時發 生錯誤,法院均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經界,何況,本 件重測之錯誤,實非因原告指界錯誤所致。 (四)末查,兩造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且兩造之界址已發生 爭議(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鈞參),實 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前開土地之 界址。為此,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59條第2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第144地號(重測前○○○區○○ ○段○○○○○○號)與被告等所有坐落同段第142、145及17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之AD連線、AB連線及BC連 線等語。 三、被告寶聯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聯公司)則辯以: (一)請求以重測後的界線為準。 (二)請求依照97年9月27日政府重測結果為準等語。 四、被告劉樹全、陳正秋、陳至揚則辯以: (一)應該跟伊沒有關係,是144與145之間的紛爭。 (二)土地重測後渠等的土地也有減少,不應該告渠等,應該告 地政事務所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 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 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 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 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界址:圳生段第144、145地號-係依如附圖所示 A、B點連接線為準。被告寶聯公司主張界址:圳福段第 145、144地號-依如附圖所示C、D點連接線為準。本件 前經本院依兩造主張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人員實施鑑測,分別依原告主張作成如土地複丈成果圖 表面積分析表方案(紅色、即A、B點連接線)、依被告 主張作成如土地複丈成果圖表面積分析表方案(藍色、即 C、D點連接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土地複丈 成果圖表棉被告所主張土地界址實施測量結果(即藍色) ,各自所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最為相近,應 較合理,要屬可取。 (三)至被告劉樹全所有圳生段第142地號土地及被告陳專成、 陳吉松、陳敬禹、陳正秋、陳至揚等共有圳生段第175地 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圳生段第144地號土地間並未相鄰,此 亦有該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訴請確認上開土地間之界址部分,自非有理。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圳生段第144、145地號土地經界, 要屬有理,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圳福段第144、145地號土 地經界線即係依如附圖所示C、D點連接線為準;至逾此之 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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