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簡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劉有利 被 上訴人 劉樹全 特別代理人 劉文賓 被 上訴人 寶聯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蓮 訴訟代理人 詹儒宗 被 上訴人 陳專成       陳吉松       陳敬禹       陳正秋       陳至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八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