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宇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柏霖
被 告 修柏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照量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66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上
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為被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經營醫療器材用品產品銷售,於民國
(下同)100年3月至11月間與被告公司累計交易金額達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扣除退貨部分,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
貨款202547元,
期間被告公司簽發並交付原告四紙支票,作
為給付貨款之用,惟原告持之向付款銀行請求兌付,均未獲
兌現,其中一紙支票在被告聯繫並保證付款,原告未持該紙
支票向銀行兌付,惟此後被告即未再付款,
嗣後,原告多次
聯繫被告公司還款事宜,皆未獲回應,原告雖屢為催索,被
告仍置之不理。查原告已完成交付義務,被告自應依契約給
付貨款。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銷貨憑單影本乙份、原告銷貨退回
影本乙份、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各乙份、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乙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