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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簡字第 16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693號 原   告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陳豌坪 被   告 台灣瑋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孝 訴訟代理人 莊博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 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 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之本票,其 中新台幣陸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0日委託原告輔導 申請經濟部研發補助款,兩造簽訂合約即「瑞奇科技(合約 編號:El7/20/2011 1:15 PM)申辦獎勵研發補助款(經濟 部SBIR/ITDR)乙案企劃費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 ,被告依約交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予原告, 原告並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0年7月19日、票面金額 150000元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做為擔 保。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並約定:被告同意於收到經濟部 創新技術研發企劃補助款每一期補助時,支付經濟部同意本 計劃該期補助款金額之15%予原告,惟於給付上開服務費應 扣除原保證金150000元(不含造冊費40000元),被告於101 年7月23日接獲經濟部審查結果通過補助款800000元,101年 7月26日收到經濟部正式通知簽約公文函。按兩造於輔導前 所簽訂之合約,被告於前所支付保證金扣除造冊費40000元 及服務費120000 元(即800000×15%)後,被告尚需支付原 告10000元,故原告並無退還保證金之義務,原告所簽發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然 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101年度司票字第3960號),其有害原告之權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同意於收到經 濟部創新技術研發企劃補助款每一期補助時,支付經濟部同 意本計劃該期補助款金額之15%予原告,支付原告之15%服務 費應扣除原保證金150000元(含造冊費40000元),被告於 101年7月23日雖接獲經濟部審查結果通過補助款800000元, 然迄今僅取得補助款400000元,故被告僅有給付服務費 60000元(即400000×15%)之義務,再扣除原保證金150000 元後,原告尚應退還被告90000元,被告毋庸給付造冊費 40000元,故系爭本票之債務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 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被告於101年7月23日接 獲經濟部審查結果通過補助款800000元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01年度司票字3960號 )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960號裁定、合約 書、審查結果通知書、通知簽約公文函等件影本為證,為被 告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影本可佐,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所支付保證 金扣除造冊費40000元及服務費120000元(即800000×15%) 後,尚需支付原告10000元等情,然被告僅自承:已自經濟 部取得補助款400000元及給付原告服務費時,應扣除保證金 150000元,毋庸再扣除造冊費40000元,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 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全部消滅?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 釋自明。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 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 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 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 被告做為原告交付保證金150000元之擔保,兩造為直接前後 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票據債務人(即 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即被告),因被告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消滅,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消滅」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按系爭契約第5項前段約定:「 乙方(即原告)提出一商用本票150000元整提供本合約履行 義務質押,若本計劃順利核定則甲方(即被告)須將此本票 退還給乙方(即原告)。」,則須原告完整履行契約義務時 ,被告始負有返還本票之義務,而非計劃經經濟部核定時被 告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再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前段及第3 款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收到經濟部創新技術 研發企劃補助款每一期補助時,支付經濟部同意本計劃該期 補助款金額之百分之十五(15%)予乙方(即原告),支付 原告之15%服務費應扣除原保證金150000元(含造冊費40000 元)。」、「若本計劃經乙方輔導送件經濟部計審三次均未 通過該計劃補助核定,則應於甲方(即被告)第三次收到未 過件公文起1 5日內,由乙方(即原告)退還保證金11000元 整於甲方(即被告)(乙方扣除40000元造冊費)。」,則 若計劃經原告輔導送件經濟部核定通過時,原告應退還被告 保證金150000元,若計劃經原告輔導送件經濟部計審三次均 未通過補助核定時原告應退還保證金11000元於被告,即被 告尚需負擔40000元造冊費,本件被告雖接獲經濟部審查結 果通過補助款800000元,然迄今僅取得補助款400000元一節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為原告所不爭(參見上揭筆錄),依上開約定,以被 告收到經濟部創新技術研發企劃補助款每一期補助之金額 400000元計算結果,被告目前僅有給付服務費60000 元(即 400000×15%)之義務,再扣除150000元之保證金,原告尚 應退還被告保證金90000元,原告既對於被告尚負有退還保 證金90000元之債務存在,且迄目前尚未清償完畢,則原告 對於系爭本票負所擔保債務於90000元之範圍內仍存在,即 難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是原告之請求,僅 部分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對於被告尚負有退還保證金90000元之債 務存在,且迄目前尚未清償完畢,則就系爭本票面額150000 元中超過9萬元(即6萬元)之部分,原告並無給付之義務, 是故原告援引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中就6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難 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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