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693號
原 告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陳豌坪
被 告 台灣瑋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孝
訴訟代理人 莊博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
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
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到
期日為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之本票,其
中新台幣陸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0日委託原告輔導
申請經濟部研發補助款,兩造簽訂合約即「瑞奇科技(合約
編號:El7/20/2011 1:15 PM)申辦獎勵研發補助款(經濟
部SBIR/ITDR)乙案企劃費同意書」(以下簡稱
系爭契約)
,被告依約交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予原告,
原告並簽發
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0年7月19日、票面金額
150000元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做為
擔
保。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並約定:被告同意於收到經濟部
創新技術研發企劃補助款每一期補助時,支付經濟部同意本
計劃該期補助款金額之15%予原告,
惟於給付
上開服務費應
扣除原保證金150000元(不含造冊費40000元),被告於101
年7月23日接獲經濟部審查結果通過補助款800000元,101年
7月26日收到經濟部正式通知簽約公文函。
按兩造於輔導前
所簽訂之合約,被告於前所支付保證金扣除造冊費40000元
及服務費120000 元(即800000×15%)後,被告尚需支付原
告10000元,故原告並無退還保證金之義務,原告所簽發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然
鈞院未察,竟
裁定准予
強
制執行(101年度司票字第3960號),其有害原告之權益,
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同意於收到經
濟部創新技術研發企劃補助款每一期補助時,支付經濟部同
意本計劃該期補助款金額之15%予原告,支付原告之15%服務
費應扣除原保證金150000元(含造冊費40000元),被告於
101年7月23日雖接獲經濟部審查結果通過補助款800000元,
然
迄今僅取得補助款400000元,故被告僅有給付服務費
60000元(即400000×15%)之義務,再扣除原保證金150000
元後,原告尚應退還被告90000元,被告毋庸給付造冊費
40000元,故系爭本票之債務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按提起
確認之訴,只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
,則此項
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
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合先敘明。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被告於101年7月23日接
獲經濟部審查結果通過補助款800000元
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01年度司票字3960號
)
一節,
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960號裁定、合約
書、審查結果通知書、通知簽約公文函等件影本為證,為被
告所不爭,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影本
可佐,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所支付保證
金扣除造冊費40000元及服務費120000元(即800000×15%)
後,尚需支付原告10000元
等情,然被告僅
自承:已自經濟
部取得補助款400000元及給付原告服務費時,應扣除保證金
150000元,毋庸再扣除造冊費40000元,並以前詞置辯。
是
以本件所應審酌者,
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
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全部消滅?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
釋自明。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
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
則
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
字第389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
被告做為原告交付保證金150000元之擔保,兩造為直接前後
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票據債務人(即
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即被告),因被告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消滅,
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消滅」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按系爭契約第5項前段約定:「
乙方(即原告)提出一商用本票150000元整提供本合約履行
義務質押,若本計劃順利核定則甲方(即被告)須將此本票
退還給乙方(即原告)。」,則須原告完整履行契約義務時
,被告始負有返還本票之義務,
而非計劃經經濟部核定時被
告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再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前段及第3
款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收到經濟部創新技術
研發企劃補助款每一期補助時,支付經濟部同意本計劃該期
補助款金額之百分之十五(15%)予乙方(即原告),支付
原告之15%服務費應扣除原保證金150000元(含造冊費40000
元)。」、「若本計劃經乙方輔導送件經濟部計審三次均未
通過該計劃補助核定,則應於甲方(即被告)第三次收到未
過件公文起1 5日內,由乙方(即原告)退還保證金11000元
整於甲方(即被告)(乙方扣除40000元造冊費)。」,則
若計劃經原告輔導送件經濟部核定通過時,原告應退還被告
保證金150000元,若計劃經原告輔導送件經濟部計審三次均
未通過補助核定時原告應退還保證金11000元於被告,即被
告尚需負擔40000元造冊費,本件被告雖接獲經濟部審查結
果通過補助款800000元,然迄今僅取得補助款400000元一節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為原告所不爭(參見
上揭筆錄),依上開約定,以被
告收到經濟部創新技術研發企劃補助款每一期補助之金額
400000元計算結果,被告目前僅有給付服務費60000 元(即
400000×15%)之義務,再扣除150000元之保證金,原告尚
應退還被告保證金90000元,原告既對於被告尚負有退還保
證金90000元之債務存在,且迄目前尚未清償完畢,則原告
對於系爭本票負所擔保債務於90000元之範圍內仍存在,即
難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是原告之請求,僅
部分為有理由。
三、
綜上所述,原告既對於被告尚負有退還保證金90000元之債
務存在,且迄目前尚未清償完畢,則就系爭本票面額150000
元中超過9萬元(即6萬元)之部分,原告並無給付之義務,
是故原告援引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中就6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
難
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