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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簡字第 17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伍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材山 被   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所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6,022 元及遲延利息 ,審理中因被告已於101 年11月8 日清償給付上開工程款, 撤回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遲延利息部分則減縮自民國10 1 年6 月16日起至101 年11月8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 第1 項前段等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1 年1 月19日承攬被告於新北市○○ 區○○路○○○ 號5 至15樓工地之室內自然排煙管工程,約定 工程款及物料採購總金額為286,022 元,其後原告已於101 年4 月24日完工,並經被告確認,被告至遲應於該月份月底 結清上開工程款等款項,如簽發支票付款,付款期限可延計 至101 年6 月15日止。被告拖欠上開工程款等款項,遲不 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延宕至101 年11月8 日始簽發支票兌 現給付上開工程款等款項。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款自10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即101 年11月8 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確認訂購單、工程物料採 購確認單、發票、施工單、付款支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自 10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即101 年11月8 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規定,核屬正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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