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伍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材山
被 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3 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所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6,022 元及
遲延利息
,審理中因被告已於101 年11月8 日清償給付
上開工程款,
爰撤回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遲延利息部分則減縮自民國10
1 年6 月16日起至101 年11月8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
第1 項前段等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又本件被
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1 年1 月19日
承攬被告於新北市○○
區○○路○○○ 號5 至15樓工地之室內自然排煙管工程,約定
工程款及物料採購總金額為286,022 元,其後原告已於101
年4 月24日完工,並經被告確認,被告至遲應於該月份月底
結清上開工程款等款項,如簽發支票付款,付款期限可延計
至101 年6 月15日止。
詎被告拖欠上開工程款等款項,遲不
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延宕至101 年11月8 日始簽發支票兌
現給付上開工程款等款項。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款自10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即101 年11月8 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客戶確認訂購單、工程物料採
購確認單、發票、施工單、付款支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款自
10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即101 年11月8 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規定,
核屬正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