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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簡字第 17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李紹雪 被   告 邱奕民       尚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重卿 訴訟代理人 周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交 簡上字第17號被告邱奕民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2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奕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奕民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16時20分許, 駕駛被告尚卿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尚卿公司」)所有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 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與綠堤街交岔路口前,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前方停等紅燈,被告邱奕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所駕上開車輛暫停時,未踏穩煞車,不慎撞擊在前方由 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部受損 、背挫傷、腹壁挫傷、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 因上開傷害就醫治療,因此支出有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47,315元(包含亞東醫院5,585 元、壢新醫院470 元、 六安堂1,300 元、勝濟堂中醫診所39,960元)、營養費、復 健費、就醫交通費等費用。又原告因上開傷害需請假在家休 養、就醫及出庭,共受有工作收入損失39,600元(每日薪資 1,320 元×30日),另原告亦因此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失。又原告因此傷害,身心痛苦,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00,000 元。再查被告邱奕民係受僱於被告尚卿公 司,於肇事當日駕車執行業務,不法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 8 條規定,被告尚卿公司自應與被告邱奕民連帶負賠償責任 。依上所述,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 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調 偵字第2350號起訴書、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5572號刑事簡 易判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亞東紀念醫院、勝濟堂中醫診所、壢新醫院等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收據、處方、門診 掛號費收據、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被告尚卿公司係以零售或批發棉襪等織品為業,而被告邱 奕民係被告尚卿公司客戶,向被告尚卿公司購買貨物,本 件交通事故當日,因被告邱奕民向被告尚卿公司買受貨物 後,表示其當日所駕車輛無法使用,欲向被告尚卿公司借 用車輛,被告尚卿公司基於服務客戶立場,遂同意出借上 開車輛,因此被告邱奕民與被告尚卿公司間,僅係買賣之 客戶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此外亦可自被告尚卿公司原告 勞保投保資料及薪資扣繳資料,均無被告邱奕民資料,可 見被告邱奕民並非被告尚卿公司員工。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尚卿公司應與被告邱奕民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於法 不合。 ㈡被告邱奕民當時撞到原告機車時,原告機車並未倒,原告 主張所受傷害,超乎被告邱奕民意料之外,且被告邱奕民 亦曾表示願賠償原告100,000 元,但現因經刑事判決需款 繳納易科罰金,再者原告現主張賠償金額過高,被告邱奕 民實無力賠償。 ㈢並提出被告尚卿公司勞保被保險人名冊、薪資扣繳憑單等 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邱奕民駕車過失,以致肇事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5572號 刑事簡易判決、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等認定 無訛,復有案刑事案卷相關卷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堪認 屬實。準此,足認本件車禍肇事,被告邱奕民應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 ㈡次查,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經核: ⑴醫療費用部分:查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參諸其本件 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經核均堪認與本件被告邱奕民肇 事過失傷害之行為有關(含診斷證書費用,蓋此係被害 之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 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之被告賠償),核屬必要,且為 被告邱奕民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合計47,3 15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營養費、復健費、就醫交通費等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 請求被告賠償,但均未提出任何相關憑證,以舉證實其 說,本院無從審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工作收入損失39,6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有上開離職證 明書為據,但此僅足以證明其於100 年5 月1 日離職前 之薪資金額,而原告就其是否因本件傷害或相關事務, 實際請假以致受有扣薪之損失,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自亦無從審認其確實受有此薪資損失,故此部分請求 亦尚不足採。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此部分原告亦未具體舉證說 明損失事實,且按其主張陳述此部分請求係因其於原服 務公司七年被資遣之事由,亦與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涉, 故其此部分主張,亦應屬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核諸原告確有因上開肇事致傷害其身 體、健康之情,其受傷後治療過程精神、身體均不免受 有痛苦,且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單據,可見原 告尚有因此為長期治療,對原告生活不免有所影響,是 其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尚無不合,爰 斟酌本件肇事經過、原告受傷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尚卿公司連帶賠償部分,被告已否認其間 為僱傭關係,被告尚卿公司並提出公司員工勞保投保及薪 資扣繳憑單等資料為憑,復經本院調閱被告邱奕民勞保投 保資料,亦確無於被告尚卿公司投保紀錄,與被告抗辯陳 述相符,堪認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 告尚卿公司應與被告邱奕民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 屬無據。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被告邱奕民給付原告醫療費47,31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等合計97,31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邱奕民翌日即101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 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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