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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簡字第 17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簡勝定 被   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邑 訴訟代理人 黃嘉祥       賴光晧 被   告 楊焰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請 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6,389 元,擴張請 求為19萬7,889 元,另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將原聲明「自 遞狀翌日起」,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合於 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楊焰婷係被告「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台亞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1 年3 月31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台塑加油 站」入口處前之快車道,執行指揮油車倒車職務後,走回 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路前狀況,儘速回到安全位置,避免 妨礙交通及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其 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98年3 月出廠),沿新北 市○○區○○路2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加油站入 口處前時,為閃避右邊機車靠左行駛,因而撞到被告楊焰 婷,致原告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原 告經就醫治療後,支出醫療費用4,300 元;就醫往來交通 ,支出車資共3,360 元;醫療期間因行動不便,均賴家人 照顧共30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相當支出有30日之看 護費用共6 萬元;又原告因傷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賺取薪 資,以原告事故前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之工資計算平 均月薪為3 萬6,143 元,核計3 個月休養期間,工作損失 共10萬8,429 元;另原告因被告肇事受傷,造成工作、醫 療費用損失、身心痛苦,遭受甚大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2 萬元;又原告所有上開機車受損,經送 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1,800 元,合計上開損害金額共計19 萬7,889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屢經向其求償, 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6 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原告上開損害金額19萬 7,889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機車修理收據、原告薪 資帳戶存摺明細、太甫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太甫公司 」)出具之在職證明、無法工作期間證明、100 年10月至 101 年3 月薪資單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抗辯稱: ㈠本件當時被告台亞公司之加油站服務員即被告楊焰婷,因 見加油站前道路行車方向號誌已變為紅燈,所以指揮加油 站內之油罐車倒車駛出,不知為何會有原告之機車行駛過 來,肇事後依警方初步研判認雙方均有過失,原告涉嫌未 注意車前狀況。況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已自承其係為閃避 右邊機車靠左行駛,因而撞到從快車道走回加油站之被告 楊焰婷,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非完全可歸責於被 告楊焰婷。 ㈡再本件經送鑑定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亦載有原告於警詢時曾稱:伊機車當時在外側車 道直行,前方有部機車行駛中,該機車未打方向燈,後車 燈亦未亮,就向中間車道切,且一直看後方,伊見狀亦跟 著向中間車道切,就看到行人即被告楊焰婷由內側車道往 中間車道行走,伊來不及閃就撞到行人等語,可見原告於 警詢已自承其跟著前車往中間車道切,未注意車前道路狀 況,其過失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之一,然上開鑑 定意見漏未審酌,逕認原告無肇事因素,顯有未當。 ㈢又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101 年10月1 日開立,然查其於101 年4 月3 日看診時,即已要求開立 診斷證明書,當時是否載有醫囑「宜請專人照顧1 個月, 宜休養3 個月」等事項,非無疑問。另林口長庚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已逾3 個月,且所載診斷 「右膝外傷性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亦與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膝後十字韌帶閉鎖性骨折」受傷位置 不同,又原告於長庚醫院看診之科別為運動醫藥骨科,故 長庚醫院診斷之傷勢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亦值存疑 。 ㈣復原告請求之就醫往來交通費證明除事故當天之計程車外 ,均係同一台車所開立,且所載車資字跡均相同,是否真 有支出,令人質疑;另原告住處與亞東醫院距離不遠,應 無需支出原告主張這麼多之交通費。又原告是否有實際由 家人看護,並未舉證說明。另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是否屬 實,亦非無疑。再原告受傷後並無重大醫療行為,其傷勢 輕重如何,顯有不明,故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亦有疑義 ,而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四、經查: ㈠本件雖經原告主張上開肇事經過事實,認本件肇事因素在 於被告楊焰婷,且本件肇事經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係「 被告楊焰婷夜間未穿著反光背心及未使用指揮棒,進入車 道內指揮車輛倒車」,為肇事原因,而原告駕駛機車無肇 事因素云云,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 2年3 月6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但查,徵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之肇事 資料所示,綜核被告楊焰婷、原告於警詢陳述之肇事經過 事實、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 車損照片等卷證資料,本件肇事經過應係被告楊焰婷於上 開時地,為指引在加油站入口處之油罐車倒車駛出,行至 加油站入口處前之道路中間車道上指揮,本應注意應顯示 反光標識,並注意來車行車狀況,竟疏未注意,未穿著反 光背心及使用指揮棒,亦未注意車道來車行車狀況,即貿 然站在車道上,進行指引加油站入口處油罐車倒車,適原 告騎乘上開機車沿該道路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 煞不及,其機車車頭逕行撞及被告楊焰婷身體左側後,人 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依原告主張及上 開鑑定意見所認被告楊焰婷於本件肇事固有肇事因素,然 稽之原告於警詢陳稱:伊原係騎乘機車在外側車道行駛, 前方有一部機車,至肇事地點時,伊前方機車未打方向燈 ,後車燈亦未亮,就向中間車道切,且一直看後方,伊見 狀亦跟著前方機車向中間車道切入時,就看到對方行人( 即指被告楊焰婷)由內側車道往中間車道方向行走,伊來 不及閃躲因而伊機車前車頭就碰撞到該行人身體後,雙方 因而倒地受傷;伊看到對方時約剩三公尺,伊有煞車但來 不及閃避等語,且衡諸肇事地點係於○○區○○○道,市 區繁榮,又係在被告經營之加油站前,雖係夜間,但以該 處市容及照明設備,光線充分,應不影響原告夜間騎車行 駛之視線,再該處路段原告行車方向共有三個快車道一個 慢車道,道路寬敞,且每一快車道寬3.5 公尺,如按正常 車速行駛,已足使駕駛人充分應變避免事故,又被告楊焰 婷當時雖係步行在車道上,但並非突然穿越或任意奔跑, 方向不定,以其步行之速度,相對於原告機車行駛之速度 ,原告如有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足以讓其應變減速閃躲, 然原告仍未能及時應變閃煞,逕行撞上被告楊焰婷,足見 原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本件肇事之因素 ,上開鑑定意見未見審酌此部分情狀,因認原告無肇事因 素,容有未洽,自非可採。準此,依上所述,本件車禍肇 事,原告與被告楊焰婷均有肇事因素,衡其過失情節,應 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 ㈡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4,300 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就已支出之 醫療費用,業經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且核屬與 本件被告上開肇事不法侵害行為有關,亦為必要,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質疑上情云 云,惟其就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是 否記載不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按諸該醫院係具有 相當規模之大型醫院,衡諸常情應無為個案少數醫療費 用,甘冒違法損其院譽風險之可能,至長庚醫院出具之 醫療單據,亦與原告所受傷害治療期間及門診科別相關 ,被告雖亦有質疑,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 開所辯,尚非有據,應不足採。 ⒉就醫交通費3,360 元部分:此部分請求,原告已提出上 開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據,衡諸其傷勢及 就醫單據,核屬必要,固非無據,惟另查自原告住處至 亞東紀念醫院就醫路程車資約70元至80元,而自原告住 處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路程車資則約360 元至440 元, 此有臺灣大車隊網站車資估算資料在卷可按,準此原告 請求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每趟往來車資670 元,尚屬可 採,至請求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每趟往來車資270 元, 則非可採,應以每趟往來車資160 元為可採。是此部分 交通費請求,經核計應以2,810 元(〈160 元×5 次〉 +〈670 元×3 次〉)為有裡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6 萬元部分:此部分原告請求,核諸原告提出之 上開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衡其傷勢情狀,應 屬必要,復按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亦屬有據。惟核諸其請求核計之每 日看護費金額2,000 元尚屬過高,參諸強制汽車責任險 給付看護費之每日金額標準,應以每日1,200 元核計為 當,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3 萬6,0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不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10萬8,429 元部分:此部分請求,業經原告提 出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帳戶存摺明細、 太甫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無法工作期間證明、100 年 10 月 至101 年3 月薪資單等影本為證,核諸原告本件 受傷情狀,亦應屬有據。惟另查,依原告上開提出之太 甫公司出具之原告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薪資單所示 核計,原告平均月薪應為3 萬2,816 元,故此部分原告 請求之三個月工作損失,應為9 萬8,448 元,此金額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 萬元部分:核諸原告確有因上開肇事致傷 害其身體、健康之情,其受傷後治療過程精神、身體均 不免受有痛苦,對原告生活不免有所影響,是其此部分 請求,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尚無不合,爰斟酌本件 肇事經過、原告受傷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機車修理費1,800 元部分:原告此部請求,亦經提出有 上開收據為憑,亦有警方肇事資料之車損照片可稽,尚 非無據。惟另查原告上開機車,係於98年3 月出廠,有 該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1 年3 月 31日,該車已使用3 年,應依法折舊,是該車修理費( 均係零件費用)1,800 元,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按 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五三六計算,該機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十分 之一之金額即18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⒎復依上述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核計,原告對被告得 請求連帶給付之上開醫藥費4,300 元、就醫交通費2,81 0 元、看護費3 萬6,000 元、工作損失9 萬8,448 元、 精神慰撫金2 萬元、修車費180 元等合計16萬1,738 元 ,即應以半數之金額8 萬0,869 元為有理由,得予准許 。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上開醫療 費用、就醫交通費、看護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修車 費等共計8 萬0,869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併諭知被告如以8 萬0,86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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