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83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亭如
被 告 駿羽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祺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83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101 年12月12日下午1 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
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 3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1, 0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詎於
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
退票,屢經催討
,尚積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付,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4003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 年9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481000元及自
101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2 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票據
債務人,對執票人連帶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96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00300元及自101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481000元及自101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提示日│ │ │ │
├──┼───┼───┼───┼─────┼─────┤
│ 1 │駿羽纖│101 年│DA3752│第一銀行土│481000元 │
│ │維工業│09月05│909 │城分行 │ │
│ │股份有│日 │ │ │ │
│ │限公司├───┤ │ │ │
│ │ │101 年│ │ │ │
│ │ │09月05│ │ │ │
│ │ │日 │ │ │ │
├──┼───┼───┼───┼─────┼─────┤
│ 2 │駿羽纖│101 年│DA3752│第一銀行土│400300元 │
│ │維工業│09月05│903 │城分行 │ │
│ │股份有│日 │ │ │ │
│ │限公司├───┤ │ │ │
│ │ │101 年│ │ │ │
│ │ │09月05│ │ │ │
│ │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