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振威
童鈺晶
被 告 梅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一0
0司執卯字第四六三三一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壹拾貳萬
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暨執行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
壹元範圍內,按月將王建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每月薪資
債權(包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
之一之百分之三十五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
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
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
強制執行法
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訴外人王建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
117022元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
1991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司執字第3223
9號
債權憑證在案。
(三)原告持
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執行訴外
人王建三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並蒙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0年5月27日及於100
年6月23 日核發100年司執(卯)字第46331號禁止收取扣
押命令及薪資債權移轉
執行命令,命被告扣押訴外人王建
三之薪資債權,並依與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債權比例,將
訴外人王建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
報酬三分之一之35%
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王建三及被告均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
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即為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
後將扣
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
詎料不獲被告理會,原告亦
曾於100年8 月27日寄發文山景美郵局
存證信函第000299
號催告,
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為此,
爰依
債權讓
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卯股100年度司執字第32239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字
第55081號函、100年度司執字第46331號移轉命令乙份及存
證信函乙紙等件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卯)字第46331 號執行卷核對無
誤,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三、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卯字第46331號扣押命令送達被
告之日(即100年7月1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止,在12 2826
元及其中117022元自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991
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王建三每月薪資債權(包含薪俸、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之35%給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