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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簡字第 18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振威       童鈺晶 被   告 梅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一0 0司執卯字第四六三三一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壹拾貳萬 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暨執行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 壹元範圍內,按月將王建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每月薪資債權(包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 之一之百分之三十五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 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 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 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訴外人王建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 117022元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 1991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司執字第3223 9號債權憑證在案。 (三)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訴外 人王建三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並蒙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0年5月27日及於100 年6月23 日核發100年司執(卯)字第46331號禁止收取扣 押命令及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命被告扣押訴外人王建 三之薪資債權,並依與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債權比例,將 訴外人王建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之35% 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王建三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即為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 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料不獲被告理會,原告亦 曾於100年8 月27日寄發文山景美郵局存證信函第000299 號催告,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為此,爰依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卯股100年度司執字第32239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字 第55081號函、100年度司執字第46331號移轉命令乙份及存 證信函乙紙等件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卯)字第46331 號執行卷核對無 誤,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三、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卯字第46331號扣押命令送達被 告之日(即100年7月1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止,在12 2826 元及其中117022元自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991 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王建三每月薪資債權(包含薪俸、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之35%給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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