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87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許仁杰
被 告 駿羽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祺
被 告 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勇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87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上
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各
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駿羽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
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
詎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
退票,追索
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7件為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訂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
第96條之規定於支票
準用之,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第一銀行土城分│101.08.2│101.08.2│385500元│XA0000000 │
│ │行 │0 │0 │ │ │
├──┼───────┼────┼────┼────┼─────┤
│ 2 │第一銀行土城分│101.08.2│101.08.2│270500元│XA0000000 │
│ │行 │5 │7 │ │ │
├──┼───────┼────┼────┼────┼─────┤
│ 3 │第一銀行土城分│101.09.3│101.10.0│532000元│DA0000000 │
│ │行 │0 │1 │ │ │
├──┼───────┼────┼────┼────┼─────┤
│ 4 │第一銀行土城分│101.10.2│101.10.2│550300元│DA0000000 │
│ │行 │0 │2 │ │ │
├──┼───────┼────┼────┼────┼─────┤
│ 5 │第一銀行土城分│101.10.2│101.10.2│453000元│DA0000000 │
│ │行 │0 │2 │ │ │
├──┼───────┼────┼────┼────┼─────┤
│ 6 │第一銀行土城分│101.10.2│101.10.2│181250元│DA0000000 │
│ │行 │5 │5 │ │ │
├──┼───────┼────┼────┼────┼─────┤
│ 7 │第一銀行土城分│101.10.2│101.10.2│125000元│DA0000000 │
│ │行 │5 │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