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吳家祥
張啟信
被 告 一一康馨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艮嚴
訴訟代理人 張云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簽訂委託契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契約),被告委託辦理申請貸款相關事宜,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300 萬元,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12條、第5
條第4款、第7條、第6條第1款分別約定:原告於貸款完成時
即得向被告收取服務費
報酬,數額為核貸金額7%,如原告達
成被告委託辦理相關銀行貸款審核通過後,被告不覆約對保
、撥款等相關情事時,視同違約,若有違約造成原告作業成
本損失之情事,被告願無條件支付原告服務費用(即申貸金
額)5%,若被告於原告尚未完成委託業務前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得向被告服務費用(即申貸金額)5%之
違約金。原告已
完成受委任事項,於100年5 月30日由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核准貸款300萬元,被告並
已完成對保程序,
詎被告竟自此時推諉拒絕銀行撥款
迄今,
此舉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之約定。原告之義務既已
完成,被告即有給付服務費報酬2l萬元(即核貸金額300萬
元之7%)
暨第7條約定違約金l5萬元(即申貸金額5%),共
計36萬元。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並陳明
本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確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申請貸款相
關事宜,然因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僅願意核准貸款250萬
元
而非原告所述貸款300萬元,與被告所需貸款金額不符
,故未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然原告竟指稱被
告故意推諉銀行撥款,因未辦理貸款,銀行自然不會撥款
,在此
合先敘明。
(二)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之約定為:原告達成被告委託辦理相
關銀行貸款審核通過後,被告不覆約對保、撥款等相關情
事,視同違約,然
本案被告最後未辦理貸款,原告如何能
達成被告所委託辦理相關銀行貸款審核通過之事項,依
民
法第568條第2項:「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
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原告未達成契約所約定的
300萬元貸款,條件未成就,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為真實者,則被告無須就
其
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 97 年
台上字第 1170 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須就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有核
准貸予 300 萬元之事實加以舉證,然綜觀原告所附卷證
資料,均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已履行委託契約約定之事項
。
(四)依民法 26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
付之義務。」,因訴外人中租迪和不願貸款300萬元,致
原告給付不能,不能達到委託契約書明載申貸金額,因此
被告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故被告免於給付服務費用報酬
21萬元暨違約金15萬元,共計36萬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乙、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協助被告於100年5月
30日由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核准貸300萬元,被告並已完成
對保程序,
惟因被告推諉拒絕銀行撥款
一節,固據提出委託
契約書及中租迪和公司出具之配合建議書、有被告及法定代
理人簽名及蓋用公司大、小章之
買賣契約書、買賣
標的物交
貨與驗收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同意書、印鑑卡、
本票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簽立系爭契約,惟否認原告已
完成契約義務而有給付服務費報酬2l萬元(即核貸金額300
萬元之7%)暨違約金l5萬元(即申貸金額5%),共計36萬元
之義務,並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
審究者
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原告請求給
付服務報酬之條件已成就及被告有於原告達成委託辦理相關
銀行貸款審核通過後,不覆約對保、撥款等違約之情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
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及違約金,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完成契約義務及有違約,
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原告已完成契約義務」及「被告有
違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原告)於『貸款完
成』時,即得向乙方(即被告)收取服務費報酬..。」,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之條件,必須為「貸款完成
」時,並非原告
所稱「完成對保」甚明,然本件被告並未
完成貸款手續並實際取得貸款一節,復為原告所不爭,故
中租迪和公司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自與「
貸款完成」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之條件未
成就,尚難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1萬元。
(二)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委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同違約:…四、甲方達成乙方委託辦理相關銀行貸款審
核通過後,乙方不覆約對保、撥款等相關情事。」、第7
條約定:「乙方若違反第五條其一者,造成甲方作業成本
損失之情事,願無條件支付甲方服務費用第一條第二項百
分之五。」,故被告需於原告達成被告委託辦理相關銀行
貸款審核通過後而有不覆約對保、撥款等行為時,始構成
違約,原告雖主張:中租迪和公司已同意貸款300萬元予
被告,且經中租迪和公司審核通過
云云,然因中租迪和公
司提出之配合建議書雖記載:「配合條件:額度300萬元
」,然因實際僅可取得250萬元,且要求被告每月要還款
15 萬元,因被告缺錢,被告借款原因為標得一個工程,
欲貸款當成押標金,不可能每月還15萬元核,因為中租迪
和公司說的還款條件被告無法接受,故與中租迪和公司協
商可否待工程做完後一起還款,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
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同意書、印鑑卡、
本票等件係中租迪和公司人員拿到被告公司由被告法定代
理人簽名及用印,且
保證人亦未簽名,中租迪和公司人員
稱:沒有關係,請被告法定代理人先簽名,再拿回去(中
租迪和)公司審核,(中租迪和)公司若接受的話才撥款
等情,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2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原告亦直陳:因被告可提供之擔保品不足,故
最後的50萬元是
履約保證金,到期之後一次退還,所以這
50萬元先押在中租迪和那裡等語不諱(參見
上揭筆錄),
足見中租迪和公司提出之配合建議書雖記載:「配合條件
:額度300萬元」,然被告於辦妥貸款之初,實際僅可取
得250萬元,且被告又無法接受中租迪和公司提出之每月
還款15萬元之清償條件,則被告與中租迪和公司間並未就
貸款必要之點即:「數額」及「還款方式」達成一致之
合
意甚明,又原告雖提出有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簽名及蓋用公
司大、小章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
、動產抵押契約書、同意書、印鑑卡、本票等件影本以證
明本件被告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業經中租迪和公司審核通
過且完成對保,然衡諸銀行辦理貸款實務,中租迪和公司
如已就被告之貸款完成對保手續,其上當有對保人及日期
之填載,惟該買賣契約書上「對保人」欄及「日期」欄均
為空白,實難以此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中租迪和公司已
就被告之貸款完成對保手續」一節為實在。是則,由原告
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中租迪和公司與被告間就貸款
已達成合意及中租迪和公司已就被告之貸款完成對保手續
,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於原告達成委託
辦理相關銀行貸款審核通過後而不覆約對保、撥款等違約
之情事,即難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及第7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申貸金額300萬元之5%
計算之違約金15萬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因中租迪和公司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
立,原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之條件未成就,尚難據此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報酬21萬元,且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
明:中租迪和公司與被告間就貸款已達成合意及中租迪和公
司已就被告之貸款完成對保手續及被告有於原告達成委託辦
理相關銀行貸款審核通過後而不覆約對保、撥款等違約之情
事,亦無從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及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15萬元。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