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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簡字第 19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吳家祥       張啟信 被   告 一一康馨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艮嚴 訴訟代理人 張云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簽訂委託契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契約),被告委託辦理申請貸款相關事宜,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300 萬元,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12條、第5 條第4款、第7條、第6條第1款分別約定:原告於貸款完成時 即得向被告收取服務費報酬,數額為核貸金額7%,如原告達 成被告委託辦理相關銀行貸款審核通過後,被告不覆約對保 、撥款等相關情事時,視同違約,若有違約造成原告作業成 本損失之情事,被告願無條件支付原告服務費用(即申貸金 額)5%,若被告於原告尚未完成委託業務前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得向被告服務費用(即申貸金額)5%之違約金。原告已 完成受委任事項,於100年5 月30日由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核准貸款300萬元,被告並 已完成對保程序,詎被告竟自此時推諉拒絕銀行撥款迄今, 此舉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之約定。原告之義務既已 完成,被告即有給付服務費報酬2l萬元(即核貸金額300萬 元之7%)暨第7條約定違約金l5萬元(即申貸金額5%),共 計36萬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確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申請貸款相 關事宜,然因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僅願意核准貸款250萬 元而非原告所述貸款300萬元,與被告所需貸款金額不符 ,故未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然原告竟指稱被 告故意推諉銀行撥款,因未辦理貸款,銀行自然不會撥款 ,在此合先敘明。 (二)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之約定為:原告達成被告委託辦理相 關銀行貸款審核通過後,被告不覆約對保、撥款等相關情 事,視同違約,然本案被告最後未辦理貸款,原告如何能 達成被告所委託辦理相關銀行貸款審核通過之事項,依民 法第568條第2項:「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 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原告未達成契約所約定的 300萬元貸款,條件未成就,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為真實者,則被告無須就 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170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須就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有核 准貸予 300 萬元之事實加以舉證,然綜觀原告所附卷證 資料,均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已履行委託契約約定之事項 。 (四)依民法 26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 付之義務。」,因訴外人中租迪和不願貸款300萬元,致 原告給付不能,不能達到委託契約書明載申貸金額,因此 被告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故被告免於給付服務費用報酬 21萬元暨違約金15萬元,共計36萬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協助被告於100年5月 30日由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核准貸300萬元,被告並已完成 對保程序,惟因被告推諉拒絕銀行撥款一節,固據提出委託 契約書及中租迪和公司出具之配合建議書、有被告及法定代 理人簽名及蓋用公司大、小章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交 貨與驗收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同意書、印鑑卡、本票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簽立系爭契約,惟否認原告已 完成契約義務而有給付服務費報酬2l萬元(即核貸金額300 萬元之7%)暨違約金l5萬元(即申貸金額5%),共計36萬元 之義務,並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原告請求給 付服務報酬之條件已成就及被告有於原告達成委託辦理相關 銀行貸款審核通過後,不覆約對保、撥款等違約之情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 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及違約金,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完成契約義務及有違約,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原告已完成契約義務」及「被告有 違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原告)於『貸款完 成』時,即得向乙方(即被告)收取服務費報酬..。」,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之條件,必須為「貸款完成 」時,並非原告所稱「完成對保」甚明,然本件被告並未 完成貸款手續並實際取得貸款一節,復為原告所不爭,故 中租迪和公司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自與「 貸款完成」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之條件未 成就,尚難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1萬元。 (二)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委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同違約:…四、甲方達成乙方委託辦理相關銀行貸款審 核通過後,乙方不覆約對保、撥款等相關情事。」、第7 條約定:「乙方若違反第五條其一者,造成甲方作業成本 損失之情事,願無條件支付甲方服務費用第一條第二項百 分之五。」,故被告需於原告達成被告委託辦理相關銀行 貸款審核通過後而有不覆約對保、撥款等行為時,始構成 違約,原告雖主張:中租迪和公司已同意貸款300萬元予 被告,且經中租迪和公司審核通過云云,然因中租迪和公 司提出之配合建議書雖記載:「配合條件:額度300萬元 」,然因實際僅可取得250萬元,且要求被告每月要還款 15 萬元,因被告缺錢,被告借款原因為標得一個工程, 欲貸款當成押標金,不可能每月還15萬元核,因為中租迪 和公司說的還款條件被告無法接受,故與中租迪和公司協 商可否待工程做完後一起還款,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 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同意書、印鑑卡、 本票等件係中租迪和公司人員拿到被告公司由被告法定代 理人簽名及用印,且保證人亦未簽名,中租迪和公司人員 稱:沒有關係,請被告法定代理人先簽名,再拿回去(中 租迪和)公司審核,(中租迪和)公司若接受的話才撥款 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2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原告亦直陳:因被告可提供之擔保品不足,故 最後的50萬元是履約保證金,到期之後一次退還,所以這 50萬元先押在中租迪和那裡等語不諱(參見上揭筆錄), 足見中租迪和公司提出之配合建議書雖記載:「配合條件 :額度300萬元」,然被告於辦妥貸款之初,實際僅可取 得250萬元,且被告又無法接受中租迪和公司提出之每月 還款15萬元之清償條件,則被告與中租迪和公司間並未就 貸款必要之點即:「數額」及「還款方式」達成一致之合 意甚明,又原告雖提出有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簽名及蓋用公 司大、小章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 、動產抵押契約書、同意書、印鑑卡、本票等件影本以證 明本件被告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業經中租迪和公司審核通 過且完成對保,然衡諸銀行辦理貸款實務,中租迪和公司 如已就被告之貸款完成對保手續,其上當有對保人及日期 之填載,惟該買賣契約書上「對保人」欄及「日期」欄均 為空白,實難以此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中租迪和公司已 就被告之貸款完成對保手續」一節為實在。是則,由原告 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中租迪和公司與被告間就貸款 已達成合意及中租迪和公司已就被告之貸款完成對保手續 ,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於原告達成委託 辦理相關銀行貸款審核通過後而不覆約對保、撥款等違約 之情事,即難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及第7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申貸金額300萬元之5% 計算之違約金15萬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因中租迪和公司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 立,原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之條件未成就,尚難據此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報酬21萬元,且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 明:中租迪和公司與被告間就貸款已達成合意及中租迪和公 司已就被告之貸款完成對保手續及被告有於原告達成委託辦 理相關銀行貸款審核通過後而不覆約對保、撥款等違約之情 事,亦無從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及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15萬元。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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