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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簡字第 19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原   告 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容承盛 被   告 板橋我家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正華 訴訟代理人 蔡鴻儒       劉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宋正華承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吳維哲於起訴後程序中,其職務 已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由宋正華接任,原代理權已消滅, 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2 年5 月21日新北板工字第000000 0000號備查函在卷可稽。茲因本件被告上開承受訴訟人迄未 為承受之聲明,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宋正華 承受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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