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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簡字第 198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潗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崑山 被   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簡字第198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月16日下午1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6, 650元及自民國101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46,6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承攬 訴外人馬偕紀念醫院總院淡水院區OSCE國考及一般醫學訓 伊練考場裝修工程,被告並於100 年8 月8 日將上開工程 中之視訊監控系統工程發包予原告公司,工程費總價新台 幣(下同)2,490,000 元。 (二)此外原告並依被告所求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分別44,100 元(含稅)、15,750元(含稅)、28,000元(未稅)、8, 400 元(含稅),追加工程款(含稅),總計97650 元, 故總工程款總計0000000元。 (三)經查:原告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保固期於101年10月1日 期滿,孰料,上開工程款原告至今僅於100年10月28日將 被告所交付2個月票期之訂金支票30萬元兌現外,自完工 後,尾款仍餘2,287,650元,被告遲遲拒絕清償,經原告 催告,截至101年1月17日止,被告亦僅另行匯款1,941, 000元,仍餘346,650元,不為給付。原告為保權益,遂於 101年6月27日寄發三重3支郵局361號存證信函催告清償, 不料,上開餘額工程款346,650元,被告至今仍尚未清償 。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於民法第 199 條。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列有明文,因原 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額之報酬,且 按民法第318 規定,被告更無一部清償之權利。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分別於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第233 條訂有 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46650元及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為此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6 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假執行。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對於契約付款條款第3條有爭執。當初兩造約定之保固期 至101年10月1日,而追加工程聯絡單上記載追加費用。 另原告本來只做視訊系統,後來追加12處插座、監控系統 及廣播,追加部分於原契約沒有寫。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承攬被告公司「淡水馬偕OSCE國考及一般醫學訓 練考場裝修工程」、監視系統工程。被告公司於100年8月 8日發採購單(視同合約)給原告公司,契約金額為00000 00元,被告公司已於100年10月28日支付訂金及101年1月 17日支付部份工程款,共計已支付l941000元,剩餘工程 尾款249000元,依契約付款辦法第3條「工程完工經初驗 合格後給付工程款總額百分之九十,其餘尾款於本工程正 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廠商立具保固切結及辦理保固金手 續完成後,一次付清。」因原告公司遲遲未繳交保固金, 被告公司幾經催促原告公司仍依然故我,因原告公司未履 約完成,故本被告無法支付工程尾款。 (二)且於訂約時,被告公司就已明確說明,如被告公司需原告 公司追加,會向原告公司提出追加之要求,但被告公司無 提出任何追加,也無任何追加款合約。且因原告公司所施 作之監視系統工程瑕疵,導致工程驗收不通過,被告公司 要求原告公司改善缺失,但原告公司卻以改善缺失要求追 加工程款,並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實為不合理。 (三)未付尾款為249000元,原告所追加工程請求之追加款不同 意,原告追加工程是有問題的。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 100 年 8 月 8 日將上開馬偕紀念醫院考 場裝修工程工程中之視訊監控系統工程發包予原告公司,工 程費總價2,490,000 元。此外被告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 分別44,100元(含稅)、15,750元(含稅)、28,000元(未 稅)、8, 400元(含稅),總計97650元,故總工程款總計 0000000元。我們本來只做視訊系統,後來追加12處插座及 監控系統及廣播,追加部分於原契約沒有寫。原告已完工並 經被告驗收,尾款仍餘 346,650 元,不為給付之事實,業 據提出並提出被告承攬第三人馬偕紀念醫院總院工程工程契 約首頁影本、工程/ 物料採購確認單影本一份、追加工程報 價單四份、30萬訂金支票、被告匯予原告部分工程款之存摺 影本、三重3 支郵局361 號存橙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則以共計已支付 l941000 元,剩餘未付工程尾款249 000元,依契約付款辦法第 3 條「工程完工經初驗合格後給 付工程款總額百分之九十,其餘尾款於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 ,並由承包廠商立具保固切結及辦理保固金手續完成後,一 次付清。」因原告公司遲遲未繳交保固金,被告公司幾經催 促原告公司仍依然故我,因原告公司未履約完成,故本被告 無法支付工程尾款。因原告公司所施作之監視系統工程瑕疵 ,導致工程驗收不通過,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改善缺失, 但原告公司卻以改善缺失要求追加工程款,並要求被告公司 支付,實為不合理等語置辯。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 1241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工地聯絡單1 份等件影本為證。茲應酌者厥為原告有無追加工程?原告請 求付款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請求追加工程部分是新台幣97,650元整,這是追 加插座迴路的部份,我們是作視訊的,原來不包括電路,所 以這部份追加,後來冷氣機裝修位置時,管路跑掉,因為被 告冷氣裝錯位置,所以被告請我們去重新裝管路,這些都不 是原來的工程,是追加的等情。 經查:原告公司承攬被告 公司「淡水馬偕OSCE國考及一般醫學訓練考場裝修工程」中 之監視系統工程,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契約之工程/物料採購 確認單上之記載,查並無所謂「12處插座迴路修改相關事宜 」(見原証2),且依被告提出之100年11月9工地聯絡單亦有 載明:12 處追加插座迴路修改相關事宜(見100年11月9日工 地聯絡單),是可認「12處插座」確屬追加之部分,否則豈 有載明追工程之必要。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見100年11月21日 工地聯絡單亦載明:監視系統管路配合空調移機修改事宜,( 見100年11月21日工地聯絡單),核與原告之相符,是原告有 追加工程之主張為可採。故「12處插座」之部分既非原訂契 約內容之部分,是被告自應就追加工程款部份97650元為給 付。 2、被告雖抗辯付款辦法第3條「工程完工經初驗合格後給付工 程款總額百分之九十,其餘尾款於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 由承包廠商立具保固切結及辦理保固金手續完成後,一次付 清。」云云;惟查,兩造約定之保固期為至101年10月1日止 ,故保固期早已屆滿,且被告並未抗辯或舉証原告尚有何瑕 疵未履行保固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含追加 工程款346650元(000000元+97650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6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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