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潗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崑山
被 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
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簡字第198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月16日下午1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
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6, 650元及自民國101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46,650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
承攬
訴外人馬偕紀念醫院總院淡水院區OSCE國考及一般醫學訓
伊練考場裝修工程,被告並於100 年8 月8 日將
上開工程
中之視訊監控系統工程發包予原告公司,工程費總價新台
幣(下同)2,490,000 元。
(二)此外原告並依被告所求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分別44,100
元(含稅)、15,750元(含稅)、28,000元(未稅)、8,
400 元(含稅),追加工程款(含稅),總計97650 元,
故總工程款總計0000000元。
(三)
經查:原告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保固期於101年10月1日
期滿,孰料,上開工程款原告至今僅於100年10月28日將
被告所交付2個月票期之訂金支票30萬元兌現外,自完工
後,尾款仍餘2,287,650元,被告遲遲拒絕清償,經原告
催告,截至101年1月17日止,被告亦僅另行匯款1,941,
000元,仍餘346,650元,不為給付。原告為保權益,遂於
101年6月27日寄發三重3支郵局361號
存證信函催告清償,
不料,上開餘額工程款346,650元,被告至今仍尚未清償
。
(四)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於
民法第
199 條。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列有明文,因原
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額之報酬,且
按民法第318 規定,被告更無一部清償之權利。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亦分別於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第233 條訂有
明文;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46650元及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為此爰依契
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6
5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假執行。
(六)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對於契約付款條款第3條有爭執。當初
兩造約定之保固期
至101年10月1日,而追加工程聯絡單上記載追加費用。
另原告本來只做視訊系統,後來追加12處插座、監控系統
及廣播,追加部分於原契約沒有寫。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承攬被告公司「淡水馬偕OSCE國考及一般醫學訓
練考場裝修工程」、監視系統工程。被告公司於100年8月
8日發採購單(視同合約)給原告公司,契約金額為00000
00元,被告公司已於100年10月28日支付訂金及101年1月
17日支付部份工程款,共計已支付l941000元,剩餘工程
尾款249000元,依契約付款辦法第3條「工程完工經初驗
合格後給付工程款總額百分之九十,其餘尾款於本工程正
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廠商立
具保固
切結及辦理保固金手
續完成後,一次付清。」因原告公司遲遲未繳交保固金,
被告公司幾經催促原告公司仍依然故我,因原告公司未履
約完成,故本被告無法支付工程尾款。
(二)且於訂約時,被告公司就已明確說明,如被告公司需原告
公司追加,會向原告公司提出追加之要求,但被告公司無
提出任何追加,也無任何追加款合約。且因原告公司所施
作之監視系統工程瑕疵,導致工程驗收不通過,被告公司
要求原告公司改善缺失,但原告公司卻以改善缺失要求追
加工程款,並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實為不合理。
(三)未付尾款為249000元,原告所追加工程請求之追加款不同
意,原告追加工程是有問題的。
(四)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 100 年 8 月 8 日將上開馬偕紀念醫院考
場裝修工程工程中之視訊監控系統工程發包予原告公司,工
程費總價2,490,000 元。此外被告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
分別44,100元(含稅)、15,750元(含稅)、28,000元(未
稅)、8, 400元(含稅),總計97650元,故總工程款總計
0000000元。我們本來只做視訊系統,後來追加12處插座及
監控系統及廣播,追加部分於原契約沒有寫。原告已完工並
經被告驗收,尾款仍餘 346,650 元,不為給付之事實,
業
據提出並提出被告承攬
第三人馬偕紀念醫院總院工程工程契
約首頁影本、工程/ 物料採購確認單影本一份、追加工程報
價單四份、30萬訂金支票、被告匯予原告部分工程款之存摺
影本、三重3 支郵局361 號存橙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則以共計已支付 l941000 元,剩餘未付工程尾款249
000元,依契約付款辦法第 3 條「工程完工經初驗合格後給
付工程款總額百分之九十,其餘尾款於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
,並由承包廠商立具保固切結及辦理保固金手續完成後,一
次付清。」因原告公司遲遲未繳交保固金,被告公司幾經催
促原告公司仍依然故我,因原告公司未履約完成,故本被告
無法支付工程尾款。因原告公司所施作之監視系統工程瑕疵
,導致工程驗收不通過,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改善缺失,
但原告公司卻以改善缺失要求追加工程款,並要求被告公司
支付,實為不合理等語置辯。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 1241 號民事
裁定、
提存書、工地聯絡單1
份等件影本為證。茲應酌者
厥為原告有無追加工程?原告請
求付款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請求追加工程部分是新台幣97,650元整,這是追
加插座迴路的部份,我們是作視訊的,原來不包括電路,所
以這部份追加,後來冷氣機裝修位置時,管路跑掉,因為被
告冷氣裝錯位置,所以被告請我們去重新裝管路,這些都不
是原來的工程,是追加的
等情。
經查:原告公司承攬被告
公司「淡水馬偕OSCE國考及一般醫學訓練考場裝修工程」中
之監視系統工程,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契約之工程/物料採購
確認單上之記載,查並無所謂「12處插座迴路修改相關事宜
」(見原証2),且依被告提出之100年11月9工地聯絡單亦有
載明:12 處追加插座迴路修改相關事宜(見100年11月9日工
地聯絡單),是可認「12處插座」確屬追加之部分,否則豈
有載明追工程之必要。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見100年11月21日
工地聯絡單亦載明:監視系統管路配合空調移機修改事宜,(
見100年11月21日工地聯絡單),
核與原告之相符,是原告有
追加工程之主張為可採。故「12處插座」之部分既
非原訂契
約內容之部分,是被告自應就追加工程款部份97650元為給
付。
2、被告雖抗辯付款辦法第3條「工程完工經初驗合格後給付工
程款總額百分之九十,其餘尾款於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
由承包廠商立具保固切結及辦理保固金手續完成後,一次付
清。」
云云;
惟查,兩造約定之保固期為至101年10月1日止
,故保固期早已屆滿,且被告並未抗辯或舉証原告尚有何瑕
疵未履行保固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含追加
工程款346650元(000000元+97650元)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650元及
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