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2067號
原 告 大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車東蔚
被 告 三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永年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至8 月間,前後七次向
原告採購書籍,合計買賣價款共新臺幣(下同)19萬8,301
元,業經原告將採購書籍交付與被告受領,被告簽發交付給
付價款支票3 紙。
詎其
上開第一紙到期價款支票即因存款不
足
退票,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僅覆稱因經營不善,週轉
不靈,將召開
債權人會議處理債務,
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上
開價款金額。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系爭買賣
價款19萬8,301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
被告給付價款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覆函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買賣價金19萬8,3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1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
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