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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簡字第 20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2067號 原   告 大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車東蔚 被   告 三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永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至8 月間,前後七次向 原告採購書籍,合計買賣價款共新臺幣(下同)19萬8,301 元,業經原告將採購書籍交付與被告受領,被告簽發交付給 付價款支票3 紙。上開第一紙到期價款支票即因存款不 足退票,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僅覆稱因經營不善,週轉 不靈,將召開債權人會議處理債務,被告今仍未給付上 開價款金額。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系爭買賣 價款19萬8,30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 被告給付價款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覆函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買賣價金19萬8,3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1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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