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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簡字第 210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100號 原   告 吉年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年益 被   告 市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榮芳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板簡字第210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 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 101 年 4 月 9 日向原告訂購 梨山七邦有機茶總價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付款 期限為出貨到廈門港驗收合格並完成相關手續後給付現金 ,雙方立有產品購銷合同為證。經查詢貨品已完成驗收程 序且大陸廠商已將貨款撥入被告公司,未料被告只付了訂 金200000元,其於餘款304000元竟不為付款,一再催索,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兩造的產品購銷合同第一條清楚的載明產品為"梨山七邦 有機茶"第五條,結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則為"甲方(債務人 )在貨品出貨到廈門港驗收合格並完成相關手續後給付現 金,並將貨款匯人乙方(即原告)指定銀行帳戶。易言之 ,兩造的合同非常簡潔清楚,且付款條件均已完成,對此 ,被告亦無異議,也無法否認。 (乙)如今,債務人提出其本身與本件無關之訴外人 " 廈門廈 商貿易公司"(下稱廈門公司)之間的糾紛,及與本件產 品無關的餅乾食品類,作為不付款的異議理由,實為不當 與不成理由。 (丙)原告並無向被告保證廈門公司信用沒問題,原告也非廈門 公司的保證人。被告以廈門公司不付款為藉口,轉而拒付 應給付原告付款項,實無理由。 (丁)被告與廈門公司之間的糾紛係被告提供的其他餅乾食品類 產品,品質有問題,因此廈門公司拒付尾款。而本件原告 的茶葉產品,品質毫無問題,且廈門公司也針對原告的茶 葉產品付清了全部款項給被告,被告既已收足了茶葉的全 部款項,就沒有理由拒付應付給原告的餘款。 (戊)原告跟中國大陸查明後發現中國大陸沒有積欠被告貨款, 而是被告還欠中國大陸1萬多元的錢。合約有載明貨過關 無問題的話,被告就應該給付我貨款。被告被扣款是因為 貨品不符合中國大陸食品衛生法,所以才不付款給被告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101年4月間向原告採購一批茶葉共504000元轉賣廈 門廈商貿易公司,立買賣合約時本來原定出貨前收到夏商 貿易所有款項後再付款給原告,因被告跟廈商貿易訂的合 約是全額收款後再交貨,但因原告認識廈商貿易,原告告 知被告的款項可以等到廈商貿易結清貨款後再付,因原告 的關係,以至於被告與廈商貿易訂的合約改為先付款八成 貨款後再交貨,另尾款二成等收貨後再付款,藉時再付款 給原告,當時有再三與原告確認,原告也再三保證夏商貿 易信用沒問題。 (二)被告於五月交貨至今,剩餘二成貨款,夏商貿易也因各種 理由推拖付款。因本買賣合約皆出餅乾食品類,利潤有限 ,又逢買主推拖付尾款,被告損失慘重。今如不是原告再 三保證並事先允諾買主廈商貿易可以結清後付款,雙方也 不會發生收不到貨款的窘境,無庸置疑,原告應負相當責 任。被告於日前先行付 20 萬元的款項給原告。 (三)被告並不是不付款給原告,也一直持續向買主廈商貿易催 討尾款,待尾款結清再付款給原告,請原告諒解並請原告 轉達買主儘早尾款,雙方共同解決目前的問題,以達雙贏 (四)兩造交易時我們有口頭約好中國大陸全額付款,但原告說 他願意擔保,如果有問題原告願意負責,所以才約好中國 大陸負擔百分之 80 款項,其他由原告的產品作擔保,後 來中國大陸關於小林煎餅跟客家擂茶提貨有問題,小林煎 餅部分貨品過期無法買出,剩餘尾款我希望各自負擔處理 ,才會表現誠意先給他 20 萬元。被告主張原告當初口頭 承諾擔保是欺騙被告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產品購銷合同係約定:...結算方 式及付款期限:甲方(即被告)在貨品出貨到廈門港驗收 合格並完成相關手續後給付現金並將貨款匯入乙方(即原 告)指定銀行帳戶(第五條)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該合同 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5頁),被告對系爭買 賣標的貨品已出貨到大陸地區廈門港驗收合格並完成相關 手續乙節亦不爭執,是被告自應依上開合同之約定給付貨 款。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4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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