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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簡字第 210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108號 原   告 東昌茶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意 訴訟代理人 林正彥 被   告 游進益 訴訟代理人 蘇淑女 被   告 歐鄉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101 年度板簡字第2108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 年3 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歐鄉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委任 狀在卷可稽)為歐鄉大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顯有錯誤,應 逕予更正。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期間與被告游進益(亦為被告歐 鄉大別墅之起造人)訂有土地協議書,依協議書第4條約 定,被告游進益得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上依附圖綠色部分,因美化環境需要 栽植花草樹木。又於訂定契約時,被告游進益口頭承諾, 如原告需要時,則當全部拆除並歸還土地等語。 (二)經查,被告游進益實際施作之美化工程,除約定位置外, 亦竟於原告另所有同段350 地號土地上施作。被告顯然已 逾越原約定範圍,已屬無權佔用。原告為該土地之所有權 人,自得依民法767 條「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請求 其將土地返還。 (三)又查,被告游進益於系爭土地上之美化工程完工後,即將 地上物交付給被告歐鄉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歐 鄉別墅管委會)。現原告因系爭土地急於通行及利用需要 ,希與被告取得共識,前曾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聯繫被 告,詎料被告渠等均無具體回應,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 法提起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美化泥作盆栽等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之訴。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上,如附圖之紅色部分之美化 泥作盆栽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做的時候有告知被告游進益需要用的時候要拆。 (乙)被告所述協議書係350-12之牌樓問題,原告要拆除的非 350-12。 (丙)本件被告主張稱依原告與被告游進益所簽署之土地協議書 第4條約定「同段348-2、348-6、350-2(如附圖綠色部分 )地號,以方得就美化環境需要栽植花草樹木。」,雖就 土地協議書之真正原告並不否認,惟觀協議書第4條僅同 意就系爭350-2地號土地上得因美化環境需要於約定範圍 之內栽植花草樹木,是原告所同意者顯然僅限於因美化環 境需要得栽植花草樹木且僅限於附圖所標示綠色部分,然 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施做花台等,顯已逾越上開 約定之範圍,且因此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已造成妨害, 是原告自得主張援引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另 被告游進益依土地協議書第1條雖已貼補原告915 400元, 然此筆費用係作為原告當初出具道路使用同意書之對價, 與被告是否得於系爭土地上施做花台無關,被告辯稱原告 請求拆除花台等地上物顯然無據云云,顯係誤解協議書內 容。更何況,本件原告僅請求拆除系爭第350、350- 2地 號土地上地上物,原告並無請求禁止被告或社區住戶通行 系爭土地,此與原告前同意將土地供作通行使用之承諾亦 無矛盾。 (丁)又被告辯稱原告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約明「本人所有 台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同意 無償供同段347、347-1、348-1、348-4、343、353 、 343-1、343-2、343-3、349等拾筆地號土地共同開發建築 使用,並於上開土地建築時及建築完成後,供其通行車輛 、挖埋管線、水溝及鋪設柏油等一切供公眾通行事宜。」 故其得於系爭350地號土地上施做花台云云。惟依上開同 意書文字內容以觀,原告僅同意提供系爭350地號土地供 作「公眾通行事宜」使用,然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 花台種植花木,顯非屬公眾通行所必要,自不在上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承諾範圍內,是被告執此主張係有權使用應 非可採。 (戊)退步而言,原告與被告游進益間亦曾約定如日後原告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需要時則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原告基此承 諾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土地亦為有理由。 (己)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前雖曾出具土地協議書、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然原告並不曾同意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花 台等地上物,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系爭土 地地上物應有理由。 (庚)另就被告歐鄉別墅管委會主張稱本件原告請求拆除部分為 社區住戶所購買,其所有權屬於全體住戶共有,被告歐鄉 管委會僅有管理權限而無處分權限,惟本件原告於提起本 件訴訟時考量,原告所求僅為拆除部分地上物以求可順利 通行,此一訴求並不影響社區住戶日常生活,是以原告不 願將社區住戶全體均列為被告而導致雙方間糾紛擴大,而 僅希望可透過被告歐鄉別墅管委會居間協助原告與社區住 戶達成共識,且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而言居中溝通以尋求 社區住戶共識亦無難處,故原告方才將被告歐鄉別墅管委 會列為被告,今既被告為此抗辯,原告就此特加以孰明祈 鈞院居中協調以息紛爭,希能避免將社區住戶均列為被告 之情事發生。 (辛)本件被告歐鄉別墅管委會主張辯稱「依原告與被告游進益 於民國100年1月17日所簽署之和解協議書及附件照片所示 ,原告已同意容忍系爭土地上包含柱子、告示牌、花台等 地上物存在,亦同意日後不得以任何方式請求拆除或有所 主張」等語。惟本件系爭土地為350、350-2地號等兩筆土 地,非被告歐鄉別墅管委會所主張協議書之350-12地號之 土地,該協議書之內容與本案無關。 (壬)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拆除系爭土地 350、350-2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應屬有理由。 三、被告歐鄉別墅管委會則辯以: (一)緣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至31號建物所在 之「歐鄉社區」係被告游進益經營之旭峰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旭峰公司)所興建之集合住宅,旭峰公司出售房屋及 基地持分予買受人時已向買受人即歐鄉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表明,供歐鄉社區通行所必要之「新北市○○區○○ 路2 段89巷」巷道,業經游進益補貼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 原告一切費用,並取得使用土地暨永久通行之權利,詎原 告竟枉顧先前協議而逕請求被告拆除巷道上之花台等地上 物,顯然無據,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87年6 月3 日與游進益簽立協議書同意游進益使 用座○○○鎮○○段溪南小段348-2 、348-6 、350-2 等 三筆地號土地,有原告簽立之協議書為憑,而依該協議書 第一條之記載,原告於簽立協議書時已取得游進益補貼其 915400元之對價,故而原告同意除配合游進益需要出具書 面「道路使用同意書」以供游進益申請建造執照及通行使 用外,並於協議書第四條同時載明:「同段348-2 、 348-6 、350-2 (如附圖綠色部份)地號,乙方得就美化 環境需要栽植花草樹木。」足證原告非但已同意游進益及 向游進益買受房屋之住戶通行系爭土地,且並同時同意游 進益於系爭土地上施做花台栽植花草樹木,系爭土地使用 既然係經過原告同意,自非無權使用,原告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之花台拆除云云,實屬無據,至於原告起訴辯稱 游進益有口頭承諾如原告需要時當全部拆除並歸還土地云 云,業經被告游進益所否認,足證原告所辯顯然不實,不 足採信。 (三)次查,原告於87年6 月3 日簽立前揭協議書同時並另有簽 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乙紙,該同意書上載明:「本人所有台 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同意無 償供同段347 、347-3 、348-1 、348-4 、343 、353 、 343-1 、343-2 、343-3 、349 等拾筆地號土地共同開發 建築使用,並於上開土地建築時及建築完成後,供其通行 車輛、挖埋管線、水溝及舖設柏油等一切供公眾通行事宜 。」等語,亦已表明同意游進益於興建歐鄉社區時及完成 後使用系爭350 地號土地,核游進益使用系爭350 地號土 地並於該土地上施做花台栽植花草樹林,即係經過原告同 意之行為,並非無權使用,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 花台拆除云云,自亦屬無據。 (四)再查,游進益經營之旭峰公司完成歐鄉社區集合住宅之興 建工程後,業將房屋及土地移轉過戶給買受人,並將社區 內含系爭土地上之花台及花草、樹木在內等一切公共設施 點交給買受人,同時亦將使用系爭土地通行等一切權利一 併讓與買受人,核歐鄉社區住戶使用系爭土地自亦非無權 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花台云云,亦屬無 據。 (五)又原告早於歐鄉社區建築前即已同意游進益及建築完成後 之歐鄉社區全體住戶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詎原告竟 意圖妨害被告社區住戶使用系爭土地,而於99年底以伊未 同意游進益使用同段350-12地號土地(該土地即新北市○ ○區○○路2 段89巷巷口與介壽路連接之一小部分土地) 為由,對游進益提出訴訟,嗣游進益於該案中與原告達成 和解,依雙方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所示,原告除明白同意 游進益及歐鄉○區住000000000地號土地外,原告亦明 白表示「對於本件土地上現有之地上物(包括柱子及「歐 鄉」告示牌等,如附件照片所示),甲方(即原告)同意 容忍其存在,日後並不得以任何方式請求拆除或有所主張 或請求。」等語,而依該和解協議書附件之照片所示,足 認原告已同意容忍系爭土地上包含柱子、告示牌、花台等 地上物存在,亦同意日後不得以任何方式請求拆除或有所 主張,詎原告竟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花 台,顯然與前揭和解協議內容有違,不應准許。 (六)甚且,系爭350 及350-2 地號土地係屬新北市○○區○○ 路2 段89巷範圍,早就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88年4 月29 日八八北府工土字第一五五九五八號函認定為既成巷道, 非但應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原告之所有權已遭限縮,詎原 告仍逕以其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由,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花台,顯係無據。 (七)況且,歐鄉社區包含系爭土地上花台在內之所有公共設施 ,均為歐鄉社區全體住戶向建商所購買,屬於全體住戶所 共有,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公共設施僅有管理之權 限,並無處分之權限,原告請求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拆除 屬於社區住戶共有之花台,亦有違誤各等語。 四、被告游進益則辯以:原告與伊已有簽署和解協議書,原告於 準備書狀並未提及此部分,當時99年再次和解也是人為地上 物不拆除,原告應不可另起訴請求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於101年11月2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時,據在場人即 被告游進益之訴訟代理人蘇淑女表示系爭花台(水泥砌作 花台二道,即附圖紅色所示編號A、B、C部分)為訴外 人旭峰建設有限公司興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 告等就系爭花台二道究有無處分權能,即非無疑。矧依原 告與被告游進益間於本院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069號調解 成立後另於庭外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係記載:...二、依 台北縣政府88年4月29日88北府工土字第155958號函認定 本件土地為具有供公眾通行且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因 此甲方(即原告)同意自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之同時永久 無償提供公眾作為人車通行、挖埋管線、水溝、柏油舖設 、電信、電視訊號及其他有利公眾使用等一切行為。三、 對於本件土地上現有之地上物(包括柱子及「歐鄉」告示 牌等,如附件照片所示),甲方同意容忍其存在,日後並 不得以任何方式請求拆除或有所主張或請求各等語,此有 該和解協議書影本乙件及照片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被證二 ),參以上開和解協議書附件照片所示位置即本件前揭履 勘之同一位置,此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3幀在卷可考。是 依上開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亦不得訴請拆除系爭花台 。本件原告之主張,自無可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上 ,如附圖之紅色部分之美化泥作盆栽等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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