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128號
原 告 宇宙愛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泰忠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子涵
被 告 卡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委嬛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2128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上午
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解除權之行
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左
列之規定:契約因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民法第354
條、第359條、第258條、第259條、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
本件被告向原告收取購買傢俱之定金新台幣(下同)000
000元,原告並給付施作第一期傢俱之尾款75440元後,被
告理應交付無瑕疵之物品、約定之品質及指定之傢俱,惟
被告交付之物品
非但與原告所訂購之座椅完全不符外,且
嗣后請求交付原告所指定之座椅亦未予理會,故被告所為
已違反雙方之約定,原告特提起本訴為聲明
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於解除后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已支付之價金
,原告合先敘明。
(三)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6日間向被告購買其所製造
之傢俱乙批,而購買之座椅於訂購前被告為取信原告,由
原告當時之代表人張紫雁小姐到被告三峽傢俱現品展示工
廠參觀,由於之前已至三峽展示廠看過現品傢俱,故指定
購買之座椅,做為訂做品質依據,購買傢俱全部價金共計
225120元,先支付定金50%,即112560元,並於100年10月
16日由被告交付購買之第一期傢俱,於交付時因原告正在
搬家,故未予拆封,原告收到該批傢俱後,即在當日支付
第一期尾款75440元,故已支付購買第一期傢俱之價金
188000元(即原告已就訂貨單項目1- 6項之款項全數支付
被告,餘7-9項因尚未施作,故尚未支付)。然
俟原告於
交付第一期傢俱尾款後經過檢視後,竟發現被告交付之座
椅與原告所指定訂購之座椅完全不同,且訂購之座椅係靠
背凸起,內有泡棉,靠背與座墊間間距小,座墊泡泡棉厚
。但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座椅靠背平,內無泡棉,靠背與座
墊間距大,骨架露出,座墊泡棉薄,又座墊泡棉露出,左
右兩邊車縫線粗細不同,車縫線歪曲,接縫點外漏不佳,
木頭外漏有凹洞,轉角外漏,布邊外漏,扶手布面不平整
,底座布面釘子歪斜尺寸不符,此均屬重大瑕疵,完全未
符合品質要求,且也無法按約定品質保證來交付給買受人
使用。由於傢俱有重大瑕疵故向被告提出因未按圖施工得
須負責接受退貨或修改至完整為止之訴求,原告多次以電
話向被告催告皆不予理會,顯然被告有故意規避責任情事
,
是以,原告於101年10月14日至101年10月21日止,原告
已主動去電7次詢問解決方案。
(四)100年10月19日,二造為就瑕疵乙事進行會談,即由原告
代表張紫雁,被告代表施志賢、羅之光及現場
見證人康淑
敏、凌東明、陳璀蘋,到臺北市○○區○○路原告現場勘
查:
⑴當時被告代表施志賢及羅之光辯稱此次傢俱訂做為大陸貨
,品質不佳為正常現象,謊稱事先告知原告。
⑵由於三峽傢俱展示工廠為台灣手工生產,故邀請原告代表
去看未來訂做傢俱成品之依據,但出貨時又以大陸貨為由
,交付與訂購之座椅根本不符,且瑕疵之狀況嚴重,毫無
任何品質可言,實有欺騙之行為。
(五)100年10月21日原告代表電話聯絡被告代表施志賢,被告
代表回覆傢俱修改內容及被告立場:
⑴被告代表雖對於交付有瑕疵之座椅表示立即交付無瑕疵之
物品,但又向受損害之原告再繼續索取修改之費用計5萬
元。
⑵原告認為訂做傢俱已損失188000元,且由於產品粗糙不
堪
再修改也於事無補,只是不斷編造、拖延的詐騙手段,原
告認為再繼續付款也已無任何意義。
(六)原告綜合
上開訂貨單內容說明如下:
⑴施作傢俱分為二期:
①第一期傢俱案:
(第一份訂貨單):
訂單內容說明:
訂貨單項目:1~6項
付款方式:第一銀行匯款,匯款日期100年8月9日金額
:預付總金額225120元的1/2(訂金50%)=112560元第一
期傢俱款項金額為188000元
(第二份訂貨單)
訂貨單項目:1~6項
付款方式:現場交付現金,日期100年10月16日金額:
由於工地裝潢未完工,所以先付第一期傢俱款項1~6項
金額000000-000000(已付訂金50%)=75440元。
被告代表:施志賢、羅之光,親自送貨來並收取現款,茲
有施志賢之親自簽名。由於被告卡第傢俱未帶收據,所以
以空白訂貨單做收據憑證。
②第二期傢俱案:
訂貨單項目:7~9項。
由於第一期傢俱工程之重大瑕疵,所以未施作第二期傢
俱案,既無施作,且未讓被告繼續施作係因第一期傢俱
完全無施作之品質及重大瑕疵。
⑵傢俱尺寸不符
椅子訂貨單-尺寸 椅子完成後-尺寸不符
2人座沙發 2人座沙發
尺寸:L1240XW595XH840MM 尺寸:L1170XW530XH840MM
數量:3座 短少:L70XW65XH840MM
數量:瑕疵品3座
3人座沙發 3人座沙發
尺寸:L1840XW595XH840MM 尺寸:L1770XW535XH840MM
數量:4座 短少:L70XW60XH840MM
數量:4座
(七)被告交付與訂購不符之座椅,顯然涉有欺瞞情事,且交付
之傢俱瑕疵之情形非常嚴重,毫無任何品質可言,被告非
但未表示立即交付所訂購之座椅及交付無瑕疵之物品,反
而又向受損害之原告要求再繼續支付修改金額,如此豈有
商業誠信可言呢?且被告之態度令原告無法茍同,並出賣
人未盡其修補之責任及義務,原告原本期待之傢俱竟是如
此結果,
嗣經原告向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也無效
果,因此原告特致函被告,並於函到一星期內出面處理,
惟被告嗣后仍是不予理會,被告所為已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
狀,並構成解除契約之違約內容。原告因已支付被告定金
112560元,故應加倍返還定金,即225120元,另支付第一
期尾款75440元也應返還原告,總計應返還原告300560元
。原告尋被告商洽並調解次數以及內容說明附表,
足證被
告皆不願面對其造成之損害。第按原告購買傢俱是為因應
新成立之辦公場所而準備,需要營收始得支付房租、人事
、水電管銷等各項支出費用,原告每月開銷如:房屋租金
每月10萬元×11個月=110萬元+人事管銷+水電及雜支,原
告每月基本開銷至少30萬元以上,公司會員皆是管理階層
及公司企業主管,何需訂做瑕疵品濫竽充數呢?再則傢俱
購買日期100年8月6日起至101年10月已達14個月,由於房
屋已簽約每月尚須繳付房租及其管銷,因此
期間原告需另
行訂購一批傢俱以因應現場營運之需求,故被告在交付前
除完全未負把關之責任外,更欲以矇混心態應付原告,如
此毫無商業誠信,遑論繼續交易。被告聲稱其經營傢俱店
已有19年3個月之市場及製造經驗,所營事業資料第1項手
工藝品買賣及各式家具之製造及代理經銷買賣業務,故不
論品管及品質方面皆應有一定之水準,且應擁有廣大之客
戶群,不意,本件被告竟是如此的輕忽交易及消遣
消費者
,並嗣后更將責任歸咎他人及大陸方面之製造商,由此可
見,被告不重視原告消費者之立場,其因在此。
(八)綜上所陳,原告依法聲明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請求
加倍返還定金之主張
於法有據,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
原狀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九)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以101年10月26日
起訴狀解除
買賣契約,是否已因除
斥期間而消滅?
惟查,律師函非通知要解除,是要解決。
因雙方在談是否要修復之事宜。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吳泰忠先前以臺北市宇宙心靈科學協會之負責人身份對被
告提起民事起訴(案號101年度板簡字第814號),並以該
起訴狀為聲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本件法定代理人與
原先民事起訴狀之負責人皆為同一,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係在時效內主張,並無逾解除契約6個月之時效。
⑵另案101板簡814與
本案事實相同,該案撤回,因原告公司
有誤。律師函名義為當時代表公司去買家具的人,非拒絕
修復,是被告要請求五萬元的修繕費。
⑶瑕疵重大,認為被告還要請求修繕費不合理,調解多次沒
有結果,本即希望被告修繕至原本的情形即可,沒有一定
要賠錢,是因為起訴才請求
違約金。
⑷協會因要運作所以已經再行購買桌椅,但被告瑕疵物品仍
未動,已經買新的,不用再讓被告換新或修理,已經那麼
久了。
三、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以下列情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對於有出售
系爭家具予原告,並收到定金112560元及第一
期價金75440元,且有收到原告101年1月2日催告之律師函
等不爭執。
(二)被告有表示要修復,但原告不願意修復一定要被告賠錢。
被告是要無條件修復,但是原告未依合約走完。
(三)被告當時有承諾要修理,但原告從頭到尾都不願意修復,
而要被告賠償,原告又說被檢舉沒有辦法使用辦公室所以
叫被告不用作窗簾,但後來被告去的時候窗簾已經做好,
所以整張訂單應該要走完。當時的時間是來得及,原告已
經給付尾款,只是窗簾部分原告扣除,過一段時間原告說
有問題要被告去跟原告談,原告一直不願意,時間是原告
拖的,不是被告不願意做,當時還有時間卻一定要被告賠
償。
(四)被告可以將尾款還原告,原告將東西返還被告或修復,可
以互相讓步,可以讓步到取回東西,金額退讓一半。
四、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
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
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
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365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訂貨單影本二紙、定金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乙紙、座椅不符圖面對照表乙份、未按
圖交付之座椅及瑕疵圖片11紙及尺寸規格對照表乙份、臺北
市議會書函二份、律師函影本乙份及回執卡二紙為證。被告
對於有出售系爭家具予原告,並收到定金1125 60元及第一
期價金75440元,且有收到原告101年1月2日催告之律師函等
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原告是否於除斥期間內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是否已不
能履行?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曾於前案(即本院101年度板簡字
第814號)起訴時以該起訴狀為聲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因本件法定代理人與原先民事起訴狀之負責人皆為同一
,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時效內主張,並無逾解除契
約6個月之時效
云云,經查,前案原告為臺北市宇宙心靈
科學協會,而本案原告為宇宙愛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故二
件之當事人不同,人格亦不相同,即便法定代理人為同一
人,仍以其所代表之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為當事人,故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在前案以臺北市宇宙心靈科學協會之法定代
理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效力自不及於本件原告
宇宙愛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難謂本件原告於該事件已為契
約解除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0月26日起訴
時才以起訴狀中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民法第365
條第1項規定因買賣
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
之一種,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
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
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
任意延長之,本件原告
自承於100年10月16日收受由被告
交付購買之第一期傢俱,是該6個月之除斥期間應自該
翌
日即100年10月17日起算,而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始以起
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業已經過1年又10天,
是原告未於法定除斥期間6個月內行使解除權,解除權已
消滅,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二)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兩造仍受系爭契
約之
拘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不能履行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則陳稱:「(被告)要修但還
要加五萬元。」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系爭契約
尚非陷於不能履行,是原告依前述民法第
24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25120元
及返還第一期尾款75440元,共計300560元,
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已不能履行應加倍
返還定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560元及自起訴狀
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