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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簡字第 212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128號 原   告 宇宙愛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忠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子涵 被   告 卡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委嬛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2128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上午 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解除權之行 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用左 列之規定:契約因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條、第258條、第259條、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向原告收取購買傢俱之定金新台幣(下同)000 000元,原告並給付施作第一期傢俱之尾款75440元後,被 告理應交付無瑕疵之物品、約定之品質及指定之傢俱,惟 被告交付之物品但與原告所訂購之座椅完全不符外,且 后請求交付原告所指定之座椅亦未予理會,故被告所為 已違反雙方之約定,原告特提起本訴為聲明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於解除后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已支付之價金 ,原告合先敘明。 (三)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6日間向被告購買其所製造 之傢俱乙批,而購買之座椅於訂購前被告為取信原告,由 原告當時之代表人張紫雁小姐到被告三峽傢俱現品展示工 廠參觀,由於之前已至三峽展示廠看過現品傢俱,故指定 購買之座椅,做為訂做品質依據,購買傢俱全部價金共計 225120元,先支付定金50%,即112560元,並於100年10月 16日由被告交付購買之第一期傢俱,於交付時因原告正在 搬家,故未予拆封,原告收到該批傢俱後,即在當日支付 第一期尾款75440元,故已支付購買第一期傢俱之價金 188000元(即原告已就訂貨單項目1- 6項之款項全數支付 被告,餘7-9項因尚未施作,故尚未支付)。然原告於 交付第一期傢俱尾款後經過檢視後,竟發現被告交付之座 椅與原告所指定訂購之座椅完全不同,且訂購之座椅係靠 背凸起,內有泡棉,靠背與座墊間間距小,座墊泡泡棉厚 。但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座椅靠背平,內無泡棉,靠背與座 墊間距大,骨架露出,座墊泡棉薄,又座墊泡棉露出,左 右兩邊車縫線粗細不同,車縫線歪曲,接縫點外漏不佳, 木頭外漏有凹洞,轉角外漏,布邊外漏,扶手布面不平整 ,底座布面釘子歪斜尺寸不符,此均屬重大瑕疵,完全未 符合品質要求,且也無法按約定品質保證來交付給買受人 使用。由於傢俱有重大瑕疵故向被告提出因未按圖施工得 須負責接受退貨或修改至完整為止之訴求,原告多次以電 話向被告催告皆不予理會,顯然被告有故意規避責任情事 ,是以,原告於101年10月14日至101年10月21日止,原告 已主動去電7次詢問解決方案。 (四)100年10月19日,二造為就瑕疵乙事進行會談,即由原告 代表張紫雁,被告代表施志賢、羅之光及現場見證人康淑 敏、凌東明、陳璀蘋,到臺北市○○區○○路原告現場勘 查: ⑴當時被告代表施志賢及羅之光辯稱此次傢俱訂做為大陸貨 ,品質不佳為正常現象,謊稱事先告知原告。 ⑵由於三峽傢俱展示工廠為台灣手工生產,故邀請原告代表 去看未來訂做傢俱成品之依據,但出貨時又以大陸貨為由 ,交付與訂購之座椅根本不符,且瑕疵之狀況嚴重,毫無 任何品質可言,實有欺騙之行為。 (五)100年10月21日原告代表電話聯絡被告代表施志賢,被告 代表回覆傢俱修改內容及被告立場: ⑴被告代表雖對於交付有瑕疵之座椅表示立即交付無瑕疵之 物品,但又向受損害之原告再繼續索取修改之費用計5萬 元。 ⑵原告認為訂做傢俱已損失188000元,且由於產品粗糙不 再修改也於事無補,只是不斷編造、拖延的詐騙手段,原 告認為再繼續付款也已無任何意義。 (六)原告綜合上開訂貨單內容說明如下: ⑴施作傢俱分為二期: ①第一期傢俱案: (第一份訂貨單): 訂單內容說明: 訂貨單項目:1~6項 付款方式:第一銀行匯款,匯款日期100年8月9日金額 :預付總金額225120元的1/2(訂金50%)=112560元第一 期傢俱款項金額為188000元 (第二份訂貨單) 訂貨單項目:1~6項 付款方式:現場交付現金,日期100年10月16日金額: 由於工地裝潢未完工,所以先付第一期傢俱款項1~6項 金額000000-000000(已付訂金50%)=75440元。 被告代表:施志賢、羅之光,親自送貨來並收取現款,茲 有施志賢之親自簽名。由於被告卡第傢俱未帶收據,所以 以空白訂貨單做收據憑證。 ②第二期傢俱案: 訂貨單項目:7~9項。 由於第一期傢俱工程之重大瑕疵,所以未施作第二期傢 俱案,既無施作,且未讓被告繼續施作係因第一期傢俱 完全無施作之品質及重大瑕疵。 ⑵傢俱尺寸不符 椅子訂貨單-尺寸 椅子完成後-尺寸不符 2人座沙發 2人座沙發 尺寸:L1240XW595XH840MM 尺寸:L1170XW530XH840MM 數量:3座 短少:L70XW65XH840MM 數量:瑕疵品3座 3人座沙發 3人座沙發 尺寸:L1840XW595XH840MM 尺寸:L1770XW535XH840MM 數量:4座 短少:L70XW60XH840MM 數量:4座 (七)被告交付與訂購不符之座椅,顯然涉有欺瞞情事,且交付 之傢俱瑕疵之情形非常嚴重,毫無任何品質可言,被告非 但未表示立即交付所訂購之座椅及交付無瑕疵之物品,反 而又向受損害之原告要求再繼續支付修改金額,如此豈有 商業誠信可言呢?且被告之態度令原告無法茍同,並出賣 人未盡其修補之責任及義務,原告原本期待之傢俱竟是如 此結果,嗣經原告向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也無效 果,因此原告特致函被告,並於函到一星期內出面處理, 惟被告嗣后仍是不予理會,被告所為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狀,並構成解除契約之違約內容。原告因已支付被告定金 112560元,故應加倍返還定金,即225120元,另支付第一 期尾款75440元也應返還原告,總計應返還原告300560元 。原告尋被告商洽並調解次數以及內容說明附表,足證被 告皆不願面對其造成之損害。第按原告購買傢俱是為因應 新成立之辦公場所而準備,需要營收始得支付房租、人事 、水電管銷等各項支出費用,原告每月開銷如:房屋租金 每月10萬元×11個月=110萬元+人事管銷+水電及雜支,原 告每月基本開銷至少30萬元以上,公司會員皆是管理階層 及公司企業主管,何需訂做瑕疵品濫竽充數呢?再則傢俱 購買日期100年8月6日起至101年10月已達14個月,由於房 屋已簽約每月尚須繳付房租及其管銷,因此期間原告需另 行訂購一批傢俱以因應現場營運之需求,故被告在交付前 除完全未負把關之責任外,更欲以矇混心態應付原告,如 此毫無商業誠信,遑論繼續交易。被告聲稱其經營傢俱店 已有19年3個月之市場及製造經驗,所營事業資料第1項手 工藝品買賣及各式家具之製造及代理經銷買賣業務,故不 論品管及品質方面皆應有一定之水準,且應擁有廣大之客 戶群,不意,本件被告竟是如此的輕忽交易及消遣消費者 ,並嗣后更將責任歸咎他人及大陸方面之製造商,由此可 見,被告不重視原告消費者之立場,其因在此。 (八)綜上所陳,原告依法聲明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請求 加倍返還定金之主張於法有據,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 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九)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以101年10月26日起訴狀解除買賣契約,是否已因除 斥期間而消滅?惟查,律師函非通知要解除,是要解決。 因雙方在談是否要修復之事宜。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吳泰忠先前以臺北市宇宙心靈科學協會之負責人身份對被 告提起民事起訴(案號101年度板簡字第814號),並以該 起訴狀為聲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本件法定代理人與 原先民事起訴狀之負責人皆為同一,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係在時效內主張,並無逾解除契約6個月之時效。 ⑵另案101板簡814與本案事實相同,該案撤回,因原告公司 有誤。律師函名義為當時代表公司去買家具的人,非拒絕 修復,是被告要請求五萬元的修繕費。 ⑶瑕疵重大,認為被告還要請求修繕費不合理,調解多次沒 有結果,本即希望被告修繕至原本的情形即可,沒有一定 要賠錢,是因為起訴才請求違約金。 ⑷協會因要運作所以已經再行購買桌椅,但被告瑕疵物品仍 未動,已經買新的,不用再讓被告換新或修理,已經那麼 久了。 三、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對於有出售系爭家具予原告,並收到定金112560元及第一 期價金75440元,且有收到原告101年1月2日催告之律師函 等不爭執。 (二)被告有表示要修復,但原告不願意修復一定要被告賠錢。 被告是要無條件修復,但是原告未依合約走完。 (三)被告當時有承諾要修理,但原告從頭到尾都不願意修復, 而要被告賠償,原告又說被檢舉沒有辦法使用辦公室所以 叫被告不用作窗簾,但後來被告去的時候窗簾已經做好, 所以整張訂單應該要走完。當時的時間是來得及,原告已 經給付尾款,只是窗簾部分原告扣除,過一段時間原告說 有問題要被告去跟原告談,原告一直不願意,時間是原告 拖的,不是被告不願意做,當時還有時間卻一定要被告賠 償。 (四)被告可以將尾款還原告,原告將東西返還被告或修復,可 以互相讓步,可以讓步到取回東西,金額退讓一半。 四、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 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 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 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365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訂貨單影本二紙、定金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乙紙、座椅不符圖面對照表乙份、未按 圖交付之座椅及瑕疵圖片11紙及尺寸規格對照表乙份、臺北 市議會書函二份、律師函影本乙份及回執卡二紙為證。被告 對於有出售系爭家具予原告,並收到定金1125 60元及第一 期價金75440元,且有收到原告101年1月2日催告之律師函等 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原告是否於除斥期間內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是否已不 能履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曾於前案(即本院101年度板簡字 第814號)起訴時以該起訴狀為聲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因本件法定代理人與原先民事起訴狀之負責人皆為同一 ,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時效內主張,並無逾解除契 約6個月之時效云云,經查,前案原告為臺北市宇宙心靈 科學協會,而本案原告為宇宙愛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故二 件之當事人不同,人格亦不相同,即便法定代理人為同一 人,仍以其所代表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當事人,故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在前案以臺北市宇宙心靈科學協會之法定代 理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效力自不及於本件原告 宇宙愛生活科技有限公司,難謂本件原告於該事件已為契 約解除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0月26日起訴 時才以起訴狀中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民法第365 條第1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 之一種,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 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 任意延長之,本件原告自承於100年10月16日收受由被告 交付購買之第一期傢俱,是該6個月之除斥期間應自該翌 日即100年10月17日起算,而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始以起 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業已經過1年又10天, 是原告未於法定除斥期間6個月內行使解除權,解除權已 消滅,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二)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兩造仍受系爭契 約之拘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不能履行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則陳稱:「(被告)要修但還 要加五萬元。」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系爭契約尚非陷於不能履行,是原告依前述民法第 24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25120元 及返還第一期尾款75440元,共計300560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已不能履行應加倍 返還定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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