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金都賀測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文仁
被 告 探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火杉
訴訟代理人 劉秀娟
劉立清
上列
當事人101 年度板簡字第218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 年6 月4 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4日下午4時
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零貳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26日委託原告公司製
作淳安導電膠測試治具,報價單號0000000-0-A ,因機台
無法驗收,被告遂於101 年8 月2 日向原告承諾若該機台
無法再交機則願意給付原告公司該案所有材料內之探針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稅),然
嗣後被告
公司卻未依
上開協議給付原告該筆費用,
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0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甲)本產品為一般客製化產品,所有需求都是根據被告公司所
提出之規格、圖面、尺寸及需求製作生產,以上需求是依
據101年4月19日開會討論內容所致做,會議中甚至到目前
為止,被告均未提到所謂公差數據為何?訴外人高銀行係
製作該產品之負責人。
(乙)原告公司根據被告公司之需求,於101年4月27日將該產品
品名:淳安導電膠測試治具交與被告公司,而原告公司亦
於101年5月1日開立發票BW00000000內之淳安導電膠測試
治具金額122350元(未稅)之發票予被告公司。原告於7
日內並未接獲被告通知此產品有無法使用之問題,則根據
消保法之規定,被告即需給付該產品之貨款。
(丙)於101年5月25日被告將該產品之部分零件-探針,因人為
因素撞毀而送廠維修,原告公司收取修改費用,被告公司
復於101年6月6日因人為因素撞毀送修,最後一次101年6
月26日被告公司負責人親自打電話予原告公司負責人,要
求原告公司是否可再根據其需求製作一副免費的產品(淳
安導電膠測試治具)給他,原告公司負責人因考量長期配
合之關係遂答應被告公司之請求,但材料內之探針被告公
司仍須付款,並
非不收取費用,所以根據第1、2、3、項
共計144102元。
(丁)
詎料被告公司
嗣後卻一直以公差為理由拒絕給付貨款,然
而從原告接單
迄今,被告均未告知原告其所謂的公差為多
少,原告公司未顧及商場情誼,故亦同意於101年8月2日
至被告公司協商並決議如何付款,兩造決議金額為97241
元,即該筆貨款內部份材料之探針費,決議內容如101年8
月3日之電子郵件。
(戊)原告的協議代表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是到被告公司。
對方是賴先生和副總及業務陳雨珍。協議隔天有發mai
l給對方。 8月2日開會,8月3日發電子郵件的。
(己)誤差在多少以內為合理,有無
第三人可測量?有無合乎一
般交貨品質?不能驗收的結果並非單純原告製具的問題。
且被告東西過於精密可能不能測,因廠商要求扎在4MM的
地方。庭呈驗證資料係二級實驗室,應無必要再驗證,我
的製具有公差,被告機台也有公差,塑膠片有熱漲冷縮問
題也有公差,我僅能提供機器上尺寸的報告,無法提供被
告數據。因有相當難度所以當時有考慮不要承接。我只能
保證我的尺寸標準,無法掌握搭上被告東西後可被驗收。
我們兩造並無標準。僅被告與廠商有設標準。
(庚)庭呈電子郵件
記錄及開會記錄,提示後發還,決議金額即
八萬。決議是四筆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公司於101 年4 月26日發包2 套測試治具給原告公司
,其中第一套治具AOI 上銅片導電膠治具之貨款36500 元
(未稅)被告已於101 年10月5 日簽發支票予原告,因該
套治具經被告公司機台測試精度與功能符合驗收條件,故
被告公司已給付
系爭貨款予原告公司。至於另一套治具係
配合被告公司機台出貨,治具製作精度公差不符合驗收規
格,致被告公司出貨遭受客戶退貨,蒙受損失基本合作關
係與商場信譽。被告公司曾於101 年8 月17日發函予原告
公司,請原告將第2 套治具帶回量測進行分析,若數據符
合標準值,被告公司將進行驗收付款流程,然原告公司卻
未理會被告公司之要求,故被告公司自不需給付系爭治具
之款項。
(二)對原告請求貨款金額無誤。再重新量測數據,如吻合即願
給付。當初交貨即不吻合,但有經度偏差,須重複量測,
針的偏擺有公差範圍,如超過公差範圍則需再協商,但原
告業已拔除針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曾在被告公司任職之陳羽蓁到庭
結證稱:「(提示
原告1月22日提出之電子郵件-編號B1於證人,證人對其
所述內容是否了解?)是。」、「(請證人述說其經過)
付款條件的糾紛。只知處理方式,但對貨款金額不清楚。
處理方式是被告希望原告可否幫忙把貨賣給客戶端,但貨
款還是願意給付。」、「(會議結論有無書面紀錄?)會
議做出結論後,因被告總經理有事先離開,所以隔天以發
電子郵件的方式傳達。」各等語,足見被告業已承認
本件
貨款並願給付。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貨款
1441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