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7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張鴻娟
被 告 國成煤氣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張殷瑞
被 告 鄭明麗
陳昭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國成煤氣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 年6月30日邀同
被告鄭明麗(原名:鄭靖蓉)、張殷瑞、陳昭宇為連帶
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以下簡稱
系爭契約)並共
同簽發
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向原告借用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
期間自94年6月30日起至96年6月
30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12.88%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逾期償付本息時,本
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
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詎料被告國成煤氣有限公司自95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41856元及自95
年9月30日起算之利息
暨自96年2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
迄未
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鄭明麗、張殷瑞、陳昭
宇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
放棄
先訴抗辯權。
(二)被告陳昭宇雖否認系爭契約上簽名之真正,
惟:
⑴經被告陳昭宇坦承親自簽名之
鈞院101年5月29日閱覽卷
宗
聲請狀簽名字樣三處(正楷、草寫二式)、華南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所檢附他行信
用卡背面簽名欄等文件上,「陳昭宇」簽名字樣與系爭契
約及本票簽名字樣筆劃順序神韻均極為相似,被告陳昭宇
否認於系爭契約及本票簽名,實屬
卸責之詞。當日庭上訊
問被告陳昭宇於鈞院101年5月29日閱覽卷宗
聲請狀簽名字
樣三處(正楷、草寫二式)是否
親簽?被告陳昭宇一再故
意言詞閃躲,幾經反覆訊問,被告陳昭宇最終承認閱覽卷
宗聲請狀簽名字樣三處(正楷、草寫二式)係親自所為,
被告陳昭宇抱有狡辯之心實不可取,更證明有心虛之實。
⑵被告陳昭宇承認94年間提供
聲請人徵信用之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資料為本人所有,顯已知同意保證之事。
⑶被告陳昭宇自86年10月22日起遷居於新北市○○區○○路
○○○ 巷○ 弄○ 號,至今從未遷移,有戶政機關提供
戶籍謄
本可稽。原告於95年間對被告陳昭宇掛號寄送限期繳款通
知
存證信函,又取得對被告於 鈞院95年度票字恆股第16
391 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陳昭宇從未曾提出
異
議,已然承認係爭借款保證之實。
⑷上開事證,顯示被告陳昭宇實有擔負連帶保證之事實,被
告陳昭宇所言不實之事,純屬卸責之詞,請 鈞院就是否
簽名之事依
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之自由
心證為原告勝訴判
決,俾免浪費司法資源,
倘若實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陳昭
宇簽名,懇請准予送鑑定。
(三)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國成煤氣有限公司部分
)及連帶保證(被告鄭明麗、張殷瑞、陳昭宇部分)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國成煤氣有限公司、張殷瑞、鄭明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陳昭宇到庭
固不否認與被告張殷瑞、鄭明麗熟識,惟否認系爭契約及本
票上簽名之真正,並以:戶籍於86年10月22日就已遷至板橋
民權路址,惟未實際居住該址,且未收到 鈞院95年度票字
第16391號
本票裁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
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一、查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濓松」,於起訴後因法定
代理人死亡,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薛香
川」暫代執行董事長職務,並依法向本院承受本件訴訟在案
,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國成煤氣有限公司、張殷瑞、鄭明麗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合併函、借款契約與本票、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便利通小額貸款
申請書暨資料表
正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影本、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
分公司登記資料、永
豐商羔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
公司登記資料、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新都
里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延平分公司登記資料、被告陳昭宇聲請指定期日閱覽卷
宗事聲請狀影本、被告陳昭宇101 年5 月31日及101 年7 月
19日當庭留存簽名各10次影本、被告等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
影本、被告陳昭宇提供原告徵信之身分證影本、95年11月16
日對被告等限期繳款通知存證信函影本、101 年5 月14日被
告陳昭宇戶籍謄本影本、被告於華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
、鈞院95年度票字第1639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
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國成煤氣有限公司、張殷瑞、鄭明
麗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國成煤氣
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張殷瑞、鄭明麗擔任連帶保證人
一節,可信為真實。至被告陳昭宇雖否認擔任國成煤氣有限
公司向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契約及本票上簽名之真正,
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當庭以肉眼比對原告提出系爭契
約及本票、華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本院101年5月29日閱覽
卷宗聲請狀簽名字樣三處(正楷、草寫二式)被告簽名結果
,上開3份資料上「陳昭宇」簽名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
韻及書寫習慣(包括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徵)相同,應為同
一人書寫,亦有當日
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被告復直陳:慶豐
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所檢附他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
陳昭宇」簽名字樣與其本人簽名很像等語不諱(參見本院
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陳昭宇否認系爭契
約及本票上「陳昭宇」
非伊親簽
云云,並無足採,且被告陳
昭宇若非系爭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豈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
默不作聲,未循任何法律途徑救濟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
告陳昭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亦應認為實在。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
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
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
院69年
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
參照。
是以,以消費借貸契
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
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
本件被告國成煤氣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
告被告鄭明麗、張殷瑞、陳昭宇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
述,原告自得向債務人全體為全部之連帶請求。從而,原告
本於借貸契約(被告國成煤氣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
被告鄭明麗(原名:鄭靖蓉)、張殷瑞、陳昭宇部分」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