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788號
原 告 鴻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淑娟
被 告 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鴻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
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雜貨貨物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235,18
9 元,業經原告依約陸續交付貨物,
詎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上
揭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
積欠貨款金額,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催告
存證信函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除於收受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時具狀泛稱:該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外,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即101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40 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