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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簡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788號 原   告 鴻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被   告 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 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雜貨貨物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235,18 9 元,業經原告依約陸續交付貨物,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 揭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積欠貨款金額,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催告存證信函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除於收受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時具狀泛稱:該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外,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即101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40 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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