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792號
原 告 汎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
律師
被 告 嘉錄齒輪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梅英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
當事人101 年度板簡字第792 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 年1 月31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第六○○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六○五地號、第六○二地號土地
,以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
表所示紅線為界址。
原告其餘之訴及
追加之訴暨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第600地號(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第459-14地
號、459-1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第602地號(重測前○○段○○○段0000000地號
、459-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民國101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之藍色連
接線。(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連接線至綠色連接線部分之圍
牆及鐵絲網等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
。
嗣於本院101年12月19 日收狀之準備書(二)狀追加依
買
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等規定,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甲、
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第6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第60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民國101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之藍色
連接線。(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連接線至綠色連接線範圍
內之之鐵絲網圍籬、磚造水泥圍牆等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乙、
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
區○○段○○○○○號、第6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新北市○○
區○○段○○○○○號、第602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
所示之紅色連接實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7,
184元及自追加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前段
所稱追加他訴,因該追加之訴未得被告公司同意,且
非
與原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原告
上開追加之訴自應駁回。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
參照)。又,
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最高法院
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
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汎佶企業有限公司之法代陳文聰以
個人名義向被告嘉錄齒輪機械有限公司簽約買受而指名登
記予原告之五筆土地,其當中的重測前台北縣○○鎮○○
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地
政機關謄本或權狀之登載,應為722平方公尺及79平方公
尺,雙方亦
是以此坪數大小作為點交認定與計價付款之基
準得稽(原證1及1-2)。
惟被告就此出售而登記原告所有
之
系爭第459-14與459-18地號土地,與鄰地即仍維持被告
登記所有之第459-20及459-32地號土地,雖於先前申請地
政機關就上開土地辦理移轉、分割或合併登記之時,即由
地政機關到場複丈並立鋼釘
而定其界址!但因被告其後加
以拔除,以致無法看出應有鋼釘位置而生爭議;並因界址
不符將使原告系爭二筆土地受到面積短少之危險。是
兩造
對於上開各自所有之相鄰土地界址既有爭執,衡諸上開
法
令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及提起
確認之訴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文聰,係於民國(下同)98年
6 月間,為籌建公司新廠以供營運使用,經中信房屋仲介
,以個人名義簽約而再指名登記予原告之方式,向被告公
司購買重測前台北縣○○鎮○○段○○○段000000000
000000 0 地號③第459 地號④第459-22地號⑤459-27地
號等伍筆共計260.9 坪之土地(分別為現今之重測後新北
市○○區○○段○○○○ ○號、第600 地號、第586 地號、
第587 地號、第606 地號),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
2015萬元,此有雙方98年6 月19日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暨被告檢訂其內之附約、土地標的說明書、土地謄本及
地籍圖等相關資料,在卷
可憑。
(三)
詎,原告之法代陳文聰依約付清價款,98年7 月21日自被
告之手點交系爭土地及取得權狀,而在隨後之98年11月25
日委託廠房新建施工之訴外人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送件
,請求台北縣○○地0000000000段○○○段0
000000地號土地進行丈測,以便以此基地興建新廠時,竟
然發現被告點交原告使用之系爭第459-14地號土地,其緊
臨第459 地號土地(即德昌街8 米道路)之面寬只有「
20.80 公尺」附圖二參見),以此測得之系爭459-14與
459-18等二地號土地面積,竟比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登
記核發之土地謄本或權狀登載,足足少約5.5 坪(原告茲
此聲請
鈞院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或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到場實測,即明)。原告對此土地面積交付不足之
情事,雖曾多次向被告嘉錄公司要求處理,及再委託大舜
律師事務所於99年4 月13日去文催告,惟被告卻均置若罔
聞、不予理會,且於隨後之99年4 月28日,故以投遞「陳
情函」方式,干擾原告新廠工程之進行。原告之法代陳文
聰迫於無奈,只好在99年4 月27日對被告提起請求減少價
金之訴,以維權益。未料,被告見狀非但不思自省、合理
賠償,反而變本加厲地陳情撓阻。原告雖於被告刻意隱瞞
系爭土地之分割變動經過而不告知實情,且慮廠房興建之
施工若因此停頓,勢將造成使用執照之取得後延,嚴重影
響公司之業務發展及營運,致在被告一再投遞陳情函之不
當脅迫下,與其簽立99年7 月5 日之協議書,但在原告前
感可疑,為明界址爭議,已於99年6 月24日填寫「土地複
丈申請書」,請求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到場為原告所有
系爭459-14、459-18地號土地與相鄰被告所有第459-20、
459-32地號土地進行再鑑界。並因雙方對於再鑑界之測量
結果,認知仍然不同,受理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只好
轉呈上級主管之台北縣政府通知雙方於99年8 月19日進行
調處,且在當日縣府承辦人員於審酌相關事證後,即已採
認原告意見而裁處作出:「甲(嘉錄公司)、乙(汎佶公
司)雙方相毗鄰爭議之界址,依重測單位協助指界結果辦
理」等語結論,同時作出調處面積參考表
可佐。雖被告對
該調處結果表示不服,並於99年8 月26日再向 鈞院提起
確認界址之訴加以爭執。惟經 鈞院該案承審法官親於99
年11月17日到場
勘驗,並另指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法
作出鑑定書及面積分析表等鑑定意見供核;且對照
前揭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繪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應認
兩造系爭土地之正確界址,應為原告指界之藍色連接實線
,方屬妥
適。
1、按,「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
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
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
,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8 號判例參見)
。故關於土地之界址,
乃依據地政機關所測繪保管之地籍
圖為準,而土地之面積乃因界址確定後,始能計算得之,
並非以土地面積而移動界址以求符合面積之數值,乃屬當
然,此於地籍圖重測時,亦然。
2、次按,「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
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可稽,
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
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
,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洵無待言。
3、第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線,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
址;二、現使用人之界址;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
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
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4、且按,徵之下列事證,亦
可證明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告
指界之藍色連接實線為準【註:此藍色連接實線,實與原
證17 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保存之「地籍圖經界線」或
原告
起訴狀附圖1
所載之E-C-D 連線完全相同(均以被告
前就系爭第459-14地號土地之分割條件即面寬21公尺為準
,並與原證11 鈞院前案(99年度板簡調字第29號)指
定國土測繪中心於99年12月13日出具之鑑定書第三點第四
項說明內容相同】,方符事理。
①有關被告乃系爭459-14地號土地三次鑑界及分割之指界人
,同上地段之459-20、459-21等二地號土地,亦是地政機
關以被告申請之分割條件從原459-14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
再三親歷其事實及經過,且有其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建
物竣工圖供佐之被告,實難
翻異或強指其於先前所作上開
土地分割之指界有所錯誤;同時檢視被告持為
抗辯系爭土
地界址,應為依其現有三層建築物外牆往東向平行延伸
127 公分之系爭協議書,其簽立日期為99年7 月5 日(原
證6 參見);被告明知其情,卻於99年8 月19日台北縣政
府地政局針就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所作不動產糾紛
調處
記錄表上,明確自陳:「…我賣對方是賣權狀面積,
也不否認當時土地分割21公尺寬度…」等語(原證8 參見
);甚於99年8 月26日起訴請求確認界址時,再以起訴狀
「第1 項訴之聲明」彰明主張:「確認台北縣○○鎮○○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第459-32地號土地與相鄰
之同段第459-14地號土地、第459-18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
圖所示甲、乙、丙之連接實線(即459-14及459-18地號土
地之面寬均為「2100公分」)」等語,莫不得可證明被告
早已「
自認」登記原告所有之系爭459-14、459-18等貳地
號土地面寬確為「21公尺」
等情,原告業於前狀(101 年
4 月10日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詳提具體事證及
論述理由供參,茲不復贅。
②原告出資以法代名義向被告買受並登記所有之系爭德昌段
第597 地號(即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459 之14)及第
600 地號(即重測前之459-18)等二筆土地,其面積應有
「722 平方公尺」、「79平方公尺」,合共「801 平方公
尺」,亦為被告售地收款而應依約履行及? 保之給付義務
,無可卸推。
③檢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28日複丈測繪之系
爭土地「重測前」複丈成果圖表(附圖甲),應可看出,
其依原告指界位置(藍線部分)測得之兩造相鄰系爭四筆
地號土地(即459-14、459-18、459-32及459-20)面積,
均與該所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面積「完全一致」(附圖甲
),
足證系爭土地之界址,確為原告指界之「藍線」位置
,事至
灼明【反之,若以被告指界之「紅線」位置為界址
,則原告買受所有之系爭459-14及459-18地號土地,將分
別短少「7 平方公尺」及「2 平方公尺」;被告自留所有
之系爭459-32及459-20地號土地,卻因此「憑空」多出「
2 平方公尺」及「7 平方公尺」】。
④再依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測繪之系爭土地「重測後」複丈
成果圖表(附圖乙)比對,也可知曉,原告指界之系爭土
地界址(藍線部分),不僅
核與台北縣政府99年8 月20
日針對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所作成「臺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
紀錄表」之裁處結果(甲、乙雙方相批鄰爭議之界址,依
重測單位協助指界結果辦理),暨其出具「調處面積參考
表」所判定之界址位置(橘線部分),幾乎重疊【特別是
系爭原告所有597 地號與被告所有605 地號等二土地毗接
部分;此從原告系爭597 地號土地,依台北縣政府援引重
測單位(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丈測之「調處面積參考
表」上記載,其調處後面積「726.56平方公尺」,與原告
指界之「藍線」位置丈得面積「726.23平方公尺」,只有
「0.33平方公尺」之微誤差(726.56-726.23 )。同時被
告系爭605 地號土地,依「調處面積參考表」上記載,其
調處後面積「638.5 平方公尺」,與原告指界之「藍線」
位置複丈面積「638.82平方公尺」,也僅相差「0.32平方
公尺」而已(638.82-638.5),即明】!
⑤再者,若以原告之主張(藍線部分)作為系爭土地「重測
後」之界址(附圖乙參見),原告所有系爭597 地號土地
之複丈面積「726.23㎡」,雖比土地登記謄本所載「722
平方公尺」,多出「4.23平方公尺」(726.23-722);但
於原告所有另筆系爭600 地號土地測得之面積「76.29 平
方公尺」,則比土地登記謄本所載「79平方公尺」,短少
「2.71平方公尺」(79-76.29)。綜此二筆土地之合計面
積「802.52平方公尺」(即726.23+76.29),實際只比土
地登記簿謄本登載「801 平方公尺」(即722+79),不過
微增「1.52平方公尺」而已(4.23-2.71 )!其結果,雖
小利於原告,但? 無害於被告之應有權利【蓋依原告主張
界址所測得之被告所有系爭605 地號土地面積「638.82平
方公尺」,實際只比土地登記謄本載「639 平方公尺」,
小差「0.18平方公尺」(000-000.82);被告所有之另筆
系爭602 地號土地測得面積「61.59 平方公尺」,較諸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64平方公尺」,也只短少「2.41平方公
尺」而已(64-61.59),暨因該602 地號土地「位於廠外
」,且供「公眾通行」,根本不致對以系爭605 地號土地
作為廠建及營運所在之被告,造成實質不利之影響】!
⑥相反地,若以被告之主張(紅線部分)作為系爭土地「重
測後」之界址(附圖乙參見),原告所有之系爭597 地號
土地測得面積「718.45平方公尺」,非但比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722 平方公尺」,短少「3.55平方公尺」(
000-000.45 ) ;原告另筆買受所有之系爭600 地號土地
測得面積「74.11 平方公尺」,也會比土地登記簿所載「
79平方公尺」,短少「4.89平方公尺」(79-74.11)。綜
此兩筆土地之合計面積「792.56平方公尺」(即718.45+7
4.11),更是遠比土地登記謄本所載「801 平方公尺」(
即722+79),足足短少達「8.44平方公尺」之鉅(
3.55+4.89 )!其結果,非但明顯利於被告,致其憑空多
出「7.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利益,有違兩造買賣約定與公
平正義法則;亦對原告應有之買受權益及土地利用,造成
重大深遠之不利影響【蓋以被告主張界址測得之被告所有
系爭605 地號土地面積「646.59平方公尺」,不僅會比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639 平方公尺」,足足多出「7.59 平
方公尺」(646.59-639);被告所有之另筆系爭602 地號
土地面積「63.78 平方公尺」,較諸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64平方公尺」,則只小差「0.22平方公尺」之微(
64-63.78),且因該602 地號土地「位於廠外」,係供「
公眾通行」,故對被告605 地號土地之廠運或利用,洵也
不致造成任何實質不利之妨礙】!
(四)被告雖稱其已依約登記系爭459-14及459-18等地號土地,
並無面積短少之情事,且言原告應受雙方99年7 月5 日所
立協議書之
拘束,以「被告現有三層建築物外牆,往東向
平行延伸127cm 為地界線」。惟依兩造98年6 月19日所簽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1 及第2 項:「乙方(即
被告嘉錄公司)保證
本約標的物『產權清楚』,絕無一屋
數賣、占用他人土地、『
第三人占用』等情事,如有第三
人主張權利或存在法定
抵押權時,乙方應負責排除」;「
乙方應
擔保本約標的物交付甲方(即原告陳文聰)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參照)」等語約定,
以及被告本為重測前台北縣○○鎮○○段○○○段0
000000地號土地於未分割前之原所有權人,對該459-14
地號土地於未分割前之土地複丈面積為「1,329 」平方公
尺,為求分割轉售,經其97年3 月3 日申請複丈,並由台
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依其土地分割條件:「CD(指分割後
之新增459-20地號土地與相鄰原459-14地號土地之地界線
)以AB經界線(即原459-14地號土地與相鄰459-13地號土
地之地界線),向左平移21公尺(由AB向左平移)………
」,才分割而增加出被告公司現時廠辦所在之459-20 及
459-21等二地號土地;以及經其分割後之參筆地號土地,
面積原分別為:459-14地號679 平方公尺、459-20地號
595 平方公尺及459-21地號55平方公尺,因其再以分割後
之459-14地號(面積679m2 )與459-25地號(面積43m2
)合併,才成為被告簽約而售予原告面積登載722m2 之現
有系爭459-14地號土地(即679+43)等事實變動經過之情
,更是了然於胸,無以諉推不知(原證17-2)!乃竟明知
經其分割嗣再合併之系爭459-14地號土地面積應為「722
平方公尺」,
彼此相鄰之459-14與459-20地號土地地界線
,也應是如附圖一所示之C 、D 連接實線,無有疑義;且
其亦以地政機關謄本或權狀公示分別登載之「722 及79平
方公尺」,作為面積計價基準而已售予原告登記所有。惟
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並讓自己先行建築完成之三樓建物
旁的法定空地得能齊平方正,遂將其於97年3 月3 日、98
年7 月9 日及98年11月25日先後三度申請複丈,已由台北
縣○○地00000000於○○鄰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訂上「鋼釘」,假託建築施工之名加以拔除,
嗣再藉由隱匿上開相關土地分割實情經過,以及向台北縣
政府工務局惡意
申訴原告汎佶公司建築施工鄰損或防火巷
間隔不足等理由,詐欺、脅迫不知上開地號土地早已明確
訂定「分割條件」之情及陷錯誤(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的原告與其簽立99年7 月5 日之協議書(民法88
條第1 項及92條第1 項),同意相鄰兩地之地界線應以被
告早於原告建築完成之現有三樓建築物外牆(○○○區○
○段614 建號,原證20、21),往東向平移延伸127cm (
原證6 參見),並在系爭459-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斜線部分之土地自行設置石牆及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加以
無權占有並且以之,作為雙方相鄰土地之地界線,排除原
告對於系爭459-1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應有之
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利,致使原告登記所有之系爭
459-14及459-18地號土地,因被告點交不足及惡意占用之
違約行徑,受有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短少
約十幾平方公尺之重大損害(原證22,實際面積大小,仍
以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為準)。是原告為維權益,自得爰
依兩造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
法767 條等規定,請求 鈞院確認界址。
(五)且按,原告係於98年7 月21日登記為系爭459-14及459-1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證2 參見),以及兩造所有之上
開土地界址為如附圖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
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之藍色連接實線,而被告卻逾
越上開界址,私設圍牆及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於登記原告
所有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459-14地號土地,已如
前述。是按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定
,被告私設之地上物既逾越前開界址、占用原告系爭459-
14地號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惟被告與原告間並
無任何如買賣、租賃、
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足認
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系爭459-14地號土地。從而,原告自
得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用部分
之地上物即圍牆及鐵絲網圍籬拆除,並將該占用範圍之土
地返還原告,
堪為認定。為此,求為判決⑴確認原告所有
新北市○○區○○段○○○○○號、第600地號(重測前大湖
段大湖小段第459-14地號、459-1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新北市○○區○○段○○○○○號、第602地號(重測前○○
段○○○段0000000地號、459-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1月26日新
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
之藍色連接線。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連接線至綠色連接線
部分之圍牆及鐵絲網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範圍之土地返
還原告。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乃系爭459-14地號土地三次鑑界及分割之指界人,同
上地段之459-20、459-21等二地號土地,亦是地政機關以
被告申請之分割條件從原459-1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再三
親歷其事實及經過,且有其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物竣
工圖供佐之被告,自難翻異強指其於先前所作上開土地分
割之指界有所錯誤:
1、有關被告早於97年3 月13日為「分割」原第459-14地號土
地成為系爭「459-14」及「459-20」及「459-21」地號等
參筆土地,其所申請複丈並送件定其界址之「分割條件」
,亦彰明記載:「CD以AB經界線向左平移21.00 公尺(由
AB向左平移)」,以及尚未分割前之原459-14 地 號土地
,其面積原為1,329 平方公尺,
嗣經被告將之分割後,此
參筆土地之面積才變更登載為:「459-14地號679 平方公
尺;459-20地號595 平方公尺;459-21地號55平方公尺」
等語之辦理文件(原證17參見),以及被告隨後送件進行
土地分割與再行合併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證17-1、17-2
及17-3參見)等相關資料,誠在卷可憑。
2、其次,檢視台北縣政府地政局針就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爭
議,前於所作99年8 月19日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上,被
告自陳:「…我賣對方是賣權狀面積,也不否認當時土地
分割21公尺寬度…」等語(原證8 參見);以及被告其後
雖不服裁處結果,而於99年8 月26日起訴請求確認界址,
惟由其起訴狀「第1 項訴之聲明」記載:「確認台北縣○
○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第459-32地號土
地與相鄰之同段第459-14地號土地、第459-18地號土地界
址為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之連接實線(即459-14及
459-18地號土地之面寬均為「2100公分」)」等語,也可
證明被告「並不否認、且已自認」登記原告所有之系爭
459-14、459-18等貳地號土地面寬確為「21公尺」,事至
灼明!
3、尤其,被告不僅係在「97年3 月3 日」先進行原459-14地
號土地之複丈(面積1,329 ㎡),並自訂定其「分割條件
」,地政機關方依其申請而將原459-14地號土地分割成系
爭459-14地號、459-20地號及459-21地號,得為稽考(原
證17 或 板院99年度板簡調字第272 號卷第48至50頁參見
)。其在「98年6 月19日」簽約出售系爭459-14、459-18
等五筆地號土地予原告之後(原證1 參見),更在「98年
7 月9 日」及「98年11月25日」先後申請二次複丈,並由
地政機關在上開系爭土地相鄰界址埋設3 至4 支「鋼釘」
,難以諉稱不知!是其明知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位置(即
鋼釘所在),且知其所出售而應點交原告之系爭459-14、
459-18等貳地號土地,面寬應為「21公尺」,惟其為圖自
己不法之利益(詳后),竟然故意隱匿而從不告知,並在
98年8 月11日會同中信房屋之仲介人員將系爭土地點交原
告時,當場承諾本人如果土地面積有所不足,其願補足面
積不足的部分等語,以取信本人,另一方面卻逕自行越界
設立磚牆及鐵絲網圍籬之方式強加占用(原證1 附圖2 及
原證13參見),致使不明其情而倍受其矇蔽之原告,自被
告實際點交取得之系爭459-14及459-18 地 號等貳土地面
積,遠比契約或土地謄本登記明載之應有面積,足足少約
十餘平方公尺之多!
4、且觀被告以其自留之459-2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起造並
成完建物登記之現○○○鎮○○段614 建號廠房(原證20
參見;98築使字第750 號),其於98年11月30日向台北縣
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之建物「竣工圖」(原證23或鈞院99
年度板簡調字第272 號卷第53至58頁參見),其上測繪之
壹樓及貳樓「全區配置圖」均彰明記載,新建廠房之牆面
與原告459-14 地 號土地之「地界線」距離只有「58公分
」(根本非如被告刻意誤導所稱之「127 公分」,原證6
協議書參見),更足證明並駁斥故違買賣約定之被告,歷
來取巧玩法之虛偽謊詞!
5、特別是,吾等再由被告所蓋上開建物之竣工圖,另可清楚
看出,除其建物外牆至地界(459-20 及459-14地號) 只有
58cm , 並非127cm 外;觀其目前南側所設圍牆的位置,
也與其建物外牆之距離達約150cm ,且其施工結構亦是分
為「二部份」,一部份為混凝土灌漿,另一部份( 較靠近
原告) 則為砌磚牆,二處竟然留有顯違常情的銜接處(原
證13參見),自亦不難推知磚牆要拆除是比較容易的,假
如被告不是明知地界有問題,其何以不一次完成並全部以
使用混泥土灌漿之方式施作,? 要如此大費周章地分段行
事?其又為何會以簡陋易拆之鐵絲網來作圍籬,而不採取
灌漿方式作圍牆較為長久堅固?由此益證被告詐欺及霸佔
之意圖,可謂至為顯明。況由被告所請建物竣工圖之二層
平面圖(原證23) ,其上所載建物「內部圍牆」至459-14
地界距離,係為123cm 。且其原始設計建物之「東向」並
「沒有開窗設計」(原證23),目前外牆上之窗戶乃其「
二次施工」所完成,以此之情而衡諸常情或
經驗法則,如
果雙方的地界,是如被告所說距離其外牆應有127cm ,則
其焉需如此迂迴費資並以「違章」之方式去做「二次施工
」嗎〔蓋建築法規第45條規定,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
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但外牆或陽台外緣
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
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6、承上說明,被告既為原系爭459-14地號土地之鑑界及分割
之指界人,同上地段之分割後459-14地號(原告買受)、
459-20地號(被告自留)及459-21地號等土地,又是地政
機關依被告送件申請之「分割條件」,從原459-14地號分
割而來,則被告值此再三親歷其事實及送件經過,並有其
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之建物「竣工圖」得供
佐證下,自
難再就其所起造建物之牆面與原告系爭459-14地號土地之
界址距離,明明只有「58公分」,以及原告系爭459-14地
號土地之面寬應為「21公尺」等其於先前分割土地所作指
界之客觀事實,重新強詞爭辯其有錯誤呢!
(乙)鈞院已於前案(99年度板簡調字第272號確認界址訴訟)
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針就兩造系爭459-20、459-32及
459-14、459-18地號等土地測量並作出鑑定,足以認定兩
造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應如其鑑定圖所示之E、C、D 連
線(即與原告起訴狀援引之附圖1相同):
1、按,「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
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
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
,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8 號判例參見)
。故關於土地之界址,乃依據地政機關所測繪保管之地籍
圖為準,而土地之面積乃因界址確定後,始能計算得之,
並非以土地面積而移動界址以求符合面積之數值,乃屬當
然,此於地籍圖重測時,亦然。
2、第按,「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
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
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
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
,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洵無待言。
3、復按, 鈞院於前案就兩造系爭土地委託之鑑定,該國土
測繪中心
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該中心鑑定人員
為求測量精確,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
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
,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200分之1),再依據
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
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
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是由該
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且其
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亦較精密優良,而其鑑定方法並已將
地籍圖及鄰地界址點、現使用人之指界、現地經界標識情
形納入考量,所得鑑定成果自屬準確,足
堪認定。
4、且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線,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
址;二、現使用人之界址;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
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
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本件兩造間系爭土
地之界址,本有被告自行訂定之分割條件可循,應甚明確
;惟因被告之惡意爭執,致有指界不一之情,但此爭議,
既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而
承前所述,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乃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
測,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各界址點,
並參核舊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而
謄繪
本案有關地籍圖經界線,且鑑測結果面積雖因測量儀
器及方法之精進而有些微差異,但與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
所之調處結果,尚無二致(均以被告所指459-14地號土地
之面寬21公尺為界址),也與依地籍圖計算面積比較相符
,且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載明在卷,尤徵該鑑
測結果應屬
無訛。五綜上述陳,當足證明本件兩造系爭相
鄰土地之界址,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以地籍圖
之圖根點為基準,並以 鈞院前案委託精密度及準確性較
高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即原告起訴狀附圖
1 所載之E —C —D 連線為界址,方屬妥適。
(丙)被告所提兩造99年7月16日署簽之協議書,乃被告刻意隱
瞞系爭459-14地號土地之分割條件及其所埋鋼釘界址位置
,並以私設磚牆及鐵絲網圍籬之方式,先行越界占用而故
點交不足,嗣再不斷投書向工務機關提出陳情,撓阻原告
新建廠房之使用執照取得,方致受其詐欺、脅迫及因不知
其情之原告,為慮使照取得時程拖延勢將嚴重影響公司之
營運發展而不得不與其簽立協議書;惟原告業於查知發現
後依法將該協議書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撤銷,洵非為圖非
法利益、毫無做人誠信,且又玩法取巧之被告所得執詞置
辯:
1、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
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
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及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今如前述,被告本為重測前台北縣○○鎮○○段○○○段
0000000地號土地於未分割前之原所有權人,對該459-14
地號土地於未分割前之土地複丈面積為「1,329 」平方公
尺,為求分割轉售,經其97年3 月3 日申請複丈,並由台
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依其土地分割條件:「CD(指分割後
之新增459-20地號土地與相鄰原459-14地號土地之地界線
)以AB經界線(即原459-14地號土地與相鄰459-13 地 號
土地之地界線),向左平移21公尺(由AB向左平移)……
…」,才分割而增加出被告公司現時廠辦所在之459-20及
459-21等二地號土地;以及經其分割後之參筆地號土地,
面積原分別為:459-14地號679 平方公尺、459-20地號
595 平方公尺及459-21地號55平方公尺,因其再以分割後
之459-14地號(面積679m2 )與459-25地號(面積43m2)
合併,才成為被告簽約而售予原告面積登載722m2 之現有
系爭459-14地號土地(即679+43)等事實變動經過之情,
更是了然於胸,無以諉推不知!則其明知經其分割嗣再合
併之系爭459-14地號土地面積應為「722 平方公尺」,彼
此相鄰之459-14與459-20地號土地地界線,也應是如附圖
一所示之C 、D 連接實線,無有疑義;且其亦以地政機關
謄本或權狀公示分別登載之「722 及79平方公尺」,作為
面積計價基準而已售予原告登記所有。惟被告為求貪取不
法利益,並讓自己先行建築完成建物旁的「法定空地」得
能齊平方正,遂將其於97年3 月3 日、98 年7月9 日及98
年11月25日先後三度申請複丈,已由台北縣○○地000
00000於○○鄰00000000000000 0 地號土地訂上
「鋼釘」,假託建築施工之名加以拔除,所為如上刻意隱
匿系爭459-14地號土地分割條件之實情經過,且故使陷錯
誤而從不告知之行為,自有詐欺之實[ 此從 鈞院99年度
板簡調字第272 號卷第92頁至94頁,即100 年3 月18日調
解程序筆錄第3 頁之被告親言:「如果要調閱可以跟我們
講」等語,亦可為證] !
3、又,被告既然明知其於自留459-20地號土地上所起造○○
○區○○段第614 建物,其竣工圖所示全區配置圖之建物
牆面與原告459-14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實際距離只有「58
公分」;所為私設磚牆及鐵皮網圍籬逕加越界佔用原告系
爭459-14等土地而故點交面積不足之行為,也已明顯違約
且涉竊佔罪嫌!惟其未能捫心自省,反故曲扭事實,強詞
誣指倍受其權益侵害之原告施工越界,乃至
復於99年4 月
15日、99年6 月9 日、99年8 月19日、99年8 月20日及99
年8 月26日等等時日,復以原告施工鄰損、
侵占鄰地或防
火巷隔間不足等理由,再三撰提陳情書或委莊志遠律師代
其發函,不斷撓阻原告工程進行及令所蓋之建物使用執照
取得困難。是其多次陳情施壓、欲使原告因恐工務局據此
對原告之新建工程列管,而無以如期取照以供公司營運之
威逼簽約行徑,自更
難謂其無脅迫之實!
4、再者,原告若知被告原459-14地號土地之分割條件及其曾
經多次申請鑑界而由地政機關埋有鋼釘於界址所在之情(
特別是,此等資訊均為買賣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應
屬「物之性質」錯誤,甚明),自無可能會在不知情之情
況下,屢遭被告欺弄,同時於己不利地與被告署簽系爭協
議書,以及同意撤回業已對被告提起之減少價金訴訟。是
此錯誤,自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88條)。
5、遑論,被告對其自己所簽之上開協議書,事後也已表示爭
執並否認其成立(詳下);而原告於 鈞院99年度板簡調
字第273 號案調得台北縣政府99年11月9 日核送之分割前
系爭459-14地號土地分割複丈圖資料,才終
閱卷而知曉被
告詐欺、脅迫及已因不知情而為內容錯誤之意思表示後,
亦於法定除斥
期間內之100 年4 月14日即委託律師去文撤
銷該協議書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得稽!從而,故意毀約在
先而拒「無條件」撤銷陳情,且又自陳系爭協議書應不生
效力,乃甚已以起訴狀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工地之界址,應
如其附圖(即原告所有459-14地號土地之面寬應為21 公
尺)所示之被告,是否得再昨是今非或翻異前詞所言,諒
亦不言可喻矣(
禁反言原則)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則辯以:兩造間前於99年7月5日已簽訂乙紙協議書就系
爭兩造間相鄰土地界址達成以如附圖所示被告指界即紅色連
接線為界,請鈞院調卷即明(鈞院99年度板簡調字第272號
民事卷宗)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
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
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
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
決參照)。
(二)依兩造不爭執於99年7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係記載:(事由
:因嘉錄齒輪機械有限公司(即被告,下稱甲方)坐落於
○○鎮○○段大湖小段459-20地號與汎佶企業有限公司(
即原告,下稱乙方)坐落於大湖段大湖小段第459-00、
459-14、459- 18、459-22、459-27等地號地界爭議,經
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7月5日在甲方會議室調解,經協調
後雙方同意下列協議內容處理。協議內容:1.甲、乙雙方
同意依甲方現有三層建築物外牆往東向平行延伸127cm為
地界線。2.甲方現有鐵網圍籬同意由乙方拆除及復原,拆
除及復原費用由乙方負責,拆除鐵網材料依甲方指定位置
存放。3.甲方鐵網圍籬復原時間需配合乙方使用執照取得
後再行施作,乙方得先施作圍牆下部基礎,基礎不得超出
甲方建物外牆往東平行延伸127cm。甲方同意無條件撤銷
台北縣工務局「99.04.15 案號:0000000000號」及「
99.06.10案號:0000000000號」陳情書,其施工期間造成
汙染(含不銹鋼水塔)由乙方施工完成負責清潔。5.乙方
同意無條件撤銷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起訴狀「99
年度板簡調字第368號」。6.雙方同意依上述協議內容條
件辦理,日後不得有
異議,如違反將自願喪失
上訴抗辯權
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11日北府工施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各該台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協
議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足見兩造間確已就系爭相鄰土地之
界址達成協議,即兩造間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係以被告指
界之「以德昌街260號三層建築物東面外牆牆面向東平移
127公分之平行線」即以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年
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紅線為界。至原告所辯前
開協議書係原告受被告詐欺、脅迫所為乙節,未據原告舉
證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足取。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
色連接線至綠色連接線部分之圍牆及鐵絲網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德昌段第597地號、第600地號土
地與同段第605地號、第602地號土地經界,要屬有理。本
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所有系爭德昌段第597地號、第
6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605地號、第602地號土地
經界線即係以如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紅線為準;至逾此之請求,
尚非有
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