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調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鴻欣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銘
相 對 人 高榮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
兩造間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第22條(三)約定:「甲乙兩方如有
異議時以甲方當地法院
所在地為基準」,有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影本1 件在卷
可憑,因原告(即甲方)所在地於新北
市○○區○○路○○○ 號,屬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顯然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