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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簡調字第 41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調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鴻欣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相 對 人 高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間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第22條(三)約定:「甲乙兩方如有異議時以甲方當地法院 所在地為基準」,有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因原告(即甲方)所在地於新北 市○○區○○路○○○ 號,屬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顯然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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