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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同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沛儒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 司執字第一一00五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零一年度板簡字第二0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 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94年度板院通94執洪字第 365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1年司執字第1100 52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72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7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857元 範圍內查封聲請人在台新銀行景平分行之存款債權404916元 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若許相對人 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 ,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100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 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074號民事卷查 明屬實;而聲請人以其已按相對人所持本票時效消滅為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 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聲請人之存 款被查封後已無從再予處分(脫產),若准予停止執行,相 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時止其損害賠償債權168400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 失;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之簡易事件第 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計算相對人之執行債 權168400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32207元 (000000×6.75%×34÷12=322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2207元為 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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