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板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同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沛儒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
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
司執字第一一00五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零一年度板簡字第二0七四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
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
鈞院94年度板院通94執洪字第
36596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1年司執字第1100
52號
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72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857元
範圍內
查封聲請人在台新銀行景平分行之存款債權404916元
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若許相對人
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
,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100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
院調取
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074號民事卷查
明屬實;而聲請人以其已按相對人所持
本票時效消滅為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
執行,
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聲請人之存
款被查封後已無從再予處分(脫產),若准予停止執行,相
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時止其
損害賠償債權168400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
失;準此依司法院就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之簡易事件第
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計算相對人之執行債
權168400元在停止執行
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32207元
(000000×6.75%×34÷12=322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2207元為
適
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
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