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板他字第28號
受
訴訟救助人
即原 告 張惠陸
被 告 旭業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宥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
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仟叁佰貳拾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前經本院以101 年
度板勞簡字第33 號受理在案,原告並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以101 年度板簡救字第24 號裁定對原告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裁判費,
嗣該事件經本院
民事
庭於102年9月18日以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
駁回原告
上訴確定在案,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茲查本件第
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為3860 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36384 元,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5460 元,兩者合計9320元,
爰依職
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