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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他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他字第28號 受訴訟救助人 即原   告 張惠陸 被    告 旭業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仟叁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前經本院以101 年 度板勞簡字第33 號受理在案,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以101 年度板簡救字第24 號裁定對原告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民事 庭於102年9月18日以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原告 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茲查本件第 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為3860 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36384 元,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5460 元,兩者合計9320元,爰依職 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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