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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勞小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周庭誼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起運民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周庭誼(英文名:Sam)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 間經yes123求職網通知於101年9月28 日至被告公司面試 ,職缺為生管工程師,面試後,兩造約定原告自101年10 月1日開始任職,上班時間自上午9時至下午5時30分止, 週休2日,起薪為月薪新台幣(下同)25000元,全勤獎金 另有1000元,3個月後加薪至27000元,全勤獎金另有1000 元,任職滿1年並有2個月年終獎金,每月月薪於隔月15日 發放;原告任職被告公司4個多月期間,被告但一直 增加原告額外工作內容(如倉管等),且滿3個月後未加 薪2000元,每月亦將全勤獎金1000元內含於月薪而未依約 定外加,經原告於102年2月20日向被告代表人蔡惠碧反應 後,蔡惠碧竟否認全勤獎金為外加,且以原告不任為由 解僱,並嗆聲原告「去檢舉吧!」等語,經原告要求給付 薪資及資遣費法令規定之款項後,明示拒給資遣費,原 告遂被迫於102年2月20日離職,並至勞工局申請調解,經 新北市政府委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分別於 102年3月4日及11 日調解,皆調解不成立,且被告並於調 解時以原告每日遲到半小時造成工作接續不上、生產營後 、下單不正確、行為舉止不當等語誹謗原告名譽,並請求 原告應返還工資5290元,至今亦未給付102年2月薪資,實 欺人太甚,經原告於102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後仍置之 不理,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於3個月試用期間屆滿後,未於相當期間內行使其考 核及終止契約權能,則其所保留之契約終止權已經消滅, 被告應視為正式僱用勞工: ㈠按「…2、而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 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作為是否於期滿後繼續與勞工締 結僱傭契約之考量,則雇主於試用期滿之際,即有積極為 評價之義務,倘僱用人於試用期間屆滿後,未於相當期間 內行使其考核及終止契約權能,自應認為雇主所保留之契 約終止權已經消滅,勞工應視為正式僱用勞工,雇主不得 事後再以勞工經考核不合格為由,終止與勞工間勞動契約 。本件被上訴人自95年5月3日至上訴人處任職,其試用期 間應至95年11月2日屆滿,業如前述,惟上訴人至96年1月 26日始通知被上訴人將終止任用,距被上訴人試用期間屆 滿之日已近3個月,對照被上訴人之試用期間僅6個月,上 訴人之考核時間幾達試用期間之一半,此無異未得勞工之 同意,無端延長被上訴人之試用期間,自不應容許,是上 訴人抗辯自95年11月3日起至96年1月26日此段期間為其考 核期間云云,顯不相當,被上訴人應視為已經上訴人正式 僱用之勞工,除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外 ,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高等 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應徵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告知試用 期為3個月,且逾原告試用期滿1個半月後,在原告第四次 領薪發現未被加薪2,000元去詢被告法定代理人時,被告 代理人始表示原告表現不好要再延長試用期2個月等語, 而證人莊志成亦證述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應徵時卻僅表示試 用期為3個月,正式員工與試用期薪資差額為2,000元,是 依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被告既未於原 告101年12月31日試用期滿之際,積極對原告評價,行使 被告考核及終止契約權能、義務,則其所保留之契約終止 權已經消滅,原告即應視為正式僱用勞工,況依經驗及論 理法則,若原告確有被告所辯表現不佳情形,被告於試用 期滿前即得立即解僱原告,豈會於試用期滿後繼續留用? 益證被告係不願依約對原告加薪,始於原告詢問加薪事宜 時,以原告表現不佳欲延長試用期搪塞,故其辯稱原告非 正式員工不予加薪云云,自不足採。 2.又被告因財務問題,故對前離職員工如秀娟、雁妮、原告 及證人莊志成皆有欠薪情事,且由原告與證人莊志成於本 案起訴前之101年4月9日閒聊電話錄音內容,亦可證明被 告確有財務問題,而證人莊志成等其他員工皆認被告依法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而原告遭解僱後其他員工皆被加薪2 千元等語,足徵被告確有對原告推諉支付加薪薪資之動機 ,且證人莊志成明知被告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解僱原告 ,而認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卻礙於遭被告積欠薪 資擔心被賴帳而不敢據實作證。 3、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係表現良好才會加薪,非滿3 個月就加 薪云云舉證: ⑴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人事資料表,其上明載「起薪 00000 00000 (3 個月)年終2 個月」等語,已就薪資內 容相關之時間、金額明確註記,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認 上開文字皆係其面試原告時親筆記載,足證兩造確實約定 原告主張起薪為2 萬5 千元,滿3 個月後加薪2 千元非虛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其於人事資料表底下 有註記如果表現良好才會加薪,非滿3 個月就加薪乙事負 舉證之責,遑論被告為較有資力且地位較強勢之企業主, 所有勞動條件亦係被告開立,原告無磋商變更餘地,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被告前揭抗辯內容既與兩 造不爭執原告人事資料表手寫內容不符,本應由被告就抗 辯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告僅空言抗辯,自應受敗訴之判 決。 (三)原告否認被告99年10月21日管理部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存在,而證人莊志成亦無法證明系爭公告於原告到職時確 屬存在: 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 76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 1.原告否認到職時系爭公告存在,且縱依證人莊志成所述: 「我在101年10月20幾日去應徵的時候,這張公告就貼在 牆上。我是到101年11月15日領薪水時,我才認真的去看 這張公告的內容。」云云,亦無法證明原告101年10月1日 到職時系爭公告確已存在,亦無法證明101年11月15日前 所牆上所張貼公告之內容是否確與系爭公告相同。遑論由 原告與證人莊志成於本案起訴前之101年4月9日閒聊電話 錄音內容,證人莊志成亦認全勤獎金係外加而非內含於底 薪,且證人莊志成也很在乎那一千元全勤獎金,僅因到職 不久始不敢吭聲單純沈默。 2.又皆勤獎金雖記載於被告交付原告之薪資袋上,表示內含 於底薪中;惟此僅為被告片面記載,原告於收受後因尚在 試用期而單純沈默;惟於試用期滿後第1次領薪時,即向 被告法定代理人反應,是依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 判例意旨,難謂原告有何默認全勤獎金係內含於底薪之意 思表示。 (四)承上所示,原告於102年1月1日起即取得被告正式員工資 格,是故就先位聲明部分,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原告預告薪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給付短發薪資,原告 請求之金額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710元: (1)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7050元: 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4 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 應以被告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3 月2 日實際應給付原 告之薪資(按:因須加上10日預告,詳後述二),做為計 算基礎,基此,原告每月平均薪資即為27148 元{ 即〔【 26,097元+26,200元+25,934元+29,917元+28,000元+ (28,000元÷31×2)】÷153天〕×30天後,元以下四捨 五入}。 (2)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及…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2項亦有規定。 (3)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有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參照。 (4)經查: ①原告於101年10月1日起即受雇於被告,經被告以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適用勞退新制後,原告工作年資為5個月又2日,故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2年4 月1日,給付原告資遣費5710元〔即【平均工資27,050元 ×(5/12+2/365)個月×1/2】,元以後四捨五入〕。 ②是被告今既未給付原告資遣費,自應依民法第203 條、 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對原告給付資遣費之遲延利息;惟 為免計算之勞費,原告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 起算。 2、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9806元: (1)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既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應 於10日前預告,否則即應予10日之預告工資,是被告應給 付原告預告工資9806元【即(102 年2 月底薪28000 元÷ 28天×8 天)+(102 年3 月底薪28000 元÷31天×2 天 )】。 3、被告應給付原告短發薪資共27000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短發薪資如下: (1)於102 年3 月15日短發102 年2 月薪資2 萬元(即102 年 2月底薪28000元÷28天×20天),且被告於102年7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給付1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規定應於其認諾之範圍內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2)分別於101年11月15日、101年12月15日、102年1月15 日 、102年1月15日短發101年10月至102年1月之全勤獎金, 每月1000元,合計4000元。 (3)於102年2月15日短發102年1月份之加薪3000元。 承上,被告本應依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 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於遲延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對 原告給付短發薪資之遲延利息;惟為免計算之勞費,原告 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4、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42536 元(包含資 遣費5730元、預告工資9806元、短發薪資27000 元)。 (五)若被告堅稱係因原告將要去勞委會檢舉之檢舉函寄給全公 司,伊認內容不實妨害公司名譽始予開除云云,然被告明 知原告檢舉內容皆為事實,且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依法向 主管機關檢舉亦符合法令規定,顯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任一款終止事由,而不生終止效力,原告自得依 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是原告既於102年2月20日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按:即未外加全勤1千元及滿3個月未加薪 2千元),向被告要求給付資遣費(詳被證3),自已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 即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2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給付短發薪資之義務,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如備位聲明 ,其計算方式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208元: (1)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6839元: 查原告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應 以被告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2 月20日實際應給付原告 之薪資,做為計算基礎,基此,原告每月平均薪資即為 26639元{即〔【26,097元+26,200元+25,934元+29,917 元+19,285元(按:27,000元÷28×20)+102年2月上半 月全勤500元】÷143天〕×30天後,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5208元: 查原告於101 年10月1 日起即受雇於被告,經原告以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適用勞退新制後,原告工作年 資為4個月又20日,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 項 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208元〔即【平均工資 26,839元×(4/12+20/365)個月×1/2】後元以後四捨五 入〕。且為免計算之勞費,原告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 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短發薪資共26285元: 查被告短發薪資如下: (1)於102年3月15日短發102年2月薪資19,785元【按:(底薪 27,000元÷28×20天)+102年2月上半月全勤500元】。 (2)分別於101年11月15日、101年12月15日、102年2月15日 短發101年10-11月及102年1月之全勤獎金,每月1千元, 於102年1月15日短發101年12月全勤獎金500元、合計3千 5百元。 (3)於102年2月15日短發102年1月份之加薪3千元。 惟為免計算之勞費,原告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 日起算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31493 元(包含資 遣費5208元、短發薪資26285 元),上開金額經原告催 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備位聲明則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1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工作性質為資材和生管,每月薪資為2500 0元,應徵時有告知原告:起薪25000元,試用期三個月,表 現良好會升為正式員工並加薪2000元,原告於102年2月15日 發薪日時,質問被告為什麼沒加薪2000元?被告表示:因原 告工作4個月,遲未進入狀況,故無法加薪,數日後原告即 傳送一封含附檔文件之電子郵件予全公司幹部,文件內容為 原告要向勞委會申訴之內容,被告法定代理人未細看內容, 不料數日後原告又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及全體員工,告知其 已寄出該申訴信函,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細看申訴內容,發現 原告申訴內容言過其實,且部分誇張過份的內容已嚴重毀謗 被告公司信譽,故被告於102年2月20日即刻當場開除原告, 僅積欠102年2月1日至20日之薪資18000元,並未積欠原告所 主張之101年10月至102年1月之全勤獎金,每月1000元,合 計4000元及於102年2月15日短發102年1月份之加薪3000元, 且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必要等語置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因 遭被告以不適任為由解僱,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5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102年8月6日另主張:因被告之解僱不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任一款終止事由,然因被告有短付薪資之 違反勞動契約之事由,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20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於102年9月3日所具民事 準備(二)狀減縮先位聲明之請求為42536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及備位聲明為314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說明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101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兩造約 定月薪25000元外加全勤獎金1000元,3個月後加薪至27000 元外加全勤獎金1000元,惟原告任職被告公司4個多月期間 ,被告並未按月給付全勤獎金1000元,且於原告任職滿3個 月時未加薪2000元,經原告於102年2月20日向被告法定代理 人蔡惠碧反應後,蔡惠碧竟否認全勤獎金為外加及3個月後 加薪至27000元,且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解僱,且拒付資遣費 ,原告於102年2月20日離職一節,固據提出123求職網面 試通知、原告101年10月至102年1月薪資袋、原告與被告法 定代理人蔡惠碧間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僱 用原告及於102年2月20日解僱原告並積欠102年2月薪資 18000元之事實,惟否認兩造有全勤獎金1000元外加及原告3 個月適用期滿即升任為正式員工並加薪2000元之約定,且就 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間及原因為何?被告有無給付原告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欠 薪及工資差額? 二、按現行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 工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工非有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 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此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 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 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 付其資遣費。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未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 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 上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所生勞動契約關係 之干擾,應致雇主有立即終結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並以無 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資遣費為限。再者,勞動基準法第 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 解僱之權限,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是故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之情節與終止契約之間,自須符合「比例原則」, 且所謂「情節重大」,為一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須經法院 為客觀的評價。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全勤獎金1000元外加及原告3個月 適用期滿即升任為正式員工並加薪2000元之約定,嗣被告於 102年2月2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故有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被告則否 認兩造有上開約定及於102年2月20日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 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人事資料表並以其上被告法定代理人 於附註欄註明:「起薪2500,27000(三個月)、年終2個 月」等字樣以證明上情(參見本院卷第23頁),惟觀諸上 開記載,並無註記全勤獎金1000元外加及保證原告3個月 試用期滿即可正式升任為正式員工,且由上開文字內容, 亦無從推論兩造有此約定,尚不足以證明上情,且原告聲 請訊問之證人即原為原告同事之莊志成亦到庭結證稱:「 當初應徵時老闆娘沒有說試用期一到一定升任正式員工而 不必看做的好不好,老闆娘只有說試用期是三個月,但沒 有說滿三個月一定會升正職。」、「老闆娘在應徵時沒有 講到全勤獎金這一塊,只有講月薪25000元。」等語(參 見本院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於102年8月6 日主張原告在本案起訴之後有打電話給證人莊志成,莊志 成在電話中所言與在庭上所言有出入,復於102年9月3日 提出原告與證人莊志成於本案起訴前之101年4月9日閒聊 電話錄音內容,以證明被告確有財務問題,證人莊志成等 其他員工皆認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且原告遭解僱 後其他員工皆被加薪2千元等語,足徵被告確有對原告推 諉支付加薪薪資之動機以證明其所為之主張為真實云云, 然證人莊志成於102年8月6日已結證稱:「我在庭上所言 均是據實陳述。」等情(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 復不同意將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做為證據(參見本院 102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以證人莊志成於102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言為準,是由原告所為舉 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全勤獎金1000元外加及原告 3個月試用期滿即可正式升任為正式員工並加薪2000元之 約定,原告於102年2月20日因未被正式升任為正式員工並 加薪2000元後,即寄送內容載有「令全公司上下都覺得被 騙了,‧‧讓本人受公司同事們恥笑,原以為是公司搞烏 龍,沒想到結果如此令人錯愕!‧‧起運民生公司應給付 本人積欠薪資新台幣六千元,並且賠償精神損失五萬元。 」等語之調解申請書及記載本件起訴主張內容且稱被告違 法之檢舉函予主管機關,調解申請雖為勞工之合法權利, 然原告於第4次領薪水時發現沒有被加薪2000元,後其他 員工推派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溝通未果返回辦公室後, 莊志成就過來問原告情況怎麼樣,他們(即其他員工)聽 到之後就說原告拿不到,他們也拿不到,就笑笑的一節, 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就本院再詢問就「其他的員工的反應是否如果要繼續 做,就要有這個覺悟?」時,原告亦自承:「應該是這樣 」等語不諱(參見上揭筆錄),且證人即原為原告同事之 莊志成亦證稱:「我自己並沒有恥笑原告,其他兩位員工 有無恥笑原告我不知道。」等語在卷(參見上揭筆錄), 足認其他員工並未因原告爭取調薪未果而恥笑原告,原告 復未舉證以證明:「全公司上下都覺得被騙了」一節為真 正,原告寄發之檢舉函內容既然誇大、不實且在兩造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為之,將導致被告公司受不必要之行政調查 ,亦有損害被告公司之聲譽,原告此舉,當使兩造間勞動 關係進行受到干擾,實難認原告有再依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提供勞務之意願及可能,應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故應 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被告於 102年2 月20日並非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解僱原告,而 係因原告向主管機關檢舉之行為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 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為由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參見本 院102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於102年2月20 日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行為,並無不法,揆諸首 開說明,被告即無給付資遣費之必要。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情 節重大」之情形於102年2月20日先予終止在案,且由原告 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全勤獎金1000元外加 之約定,原告即無從於其後再以被告短發工資而構成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l項第6款違反勞工法令為由,向被告請求 給付資遣費而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 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 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需由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預告者,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被告以 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即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而於102年2月20日主動終止在案,亦如 上述,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即無請求雇主即被告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短發102年2月1日至102 年2月20日之薪資一節,業經被告於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 日自認在卷,並同意給付18000元,原告雖主張原告102年2 月底薪應為28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 證明:兩造間有全勤獎金1000元外加及原告3個月適用期滿 即升任為正式員工並加薪2000元之約定,亦如上述,則兩造 約定之月薪即為25000元,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之薪資為 17857元(計算式:25000÷28×20=17857),被告既同意 給付1800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800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工資(即於101年11月15日、101年 12月15日、102年1月15日、102年1月15日短發101年10月至 102年1月之全勤獎金,每月1000元,合計4000元、於102年2 月15日短發102年1月份之加薪3000元)共計7000元部分,經 查: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兩造間有全勤獎金1000元外加及 原告3個月試用期滿保證升任正式員工而加薪2000元之約定 ,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7000元,難謂有 理。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在兩造勞動契約期間 有不實之檢舉,導致兩造間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難認原 告有再依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之意願及可能而構成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 大」之情形,經被告於101年2月20日終止在案,被告自無給 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被 告有短發101年10月至102年1月之全勤獎金合計4000元、於 102年2 月15日短發102年1月份之加薪3000元共計7000元工 資之事實,即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惟因被告已自認短發102 年2月1日至102 年2月20日之薪資,並同意給付18000元,被 告自有給付此部分款項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主張:因遭被告以不適任為由解僱, 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5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 18000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備位主張:因被告之解僱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任一款終止事由,且有短付薪資之違反勞動契約之事由 ,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而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208元、短發 101年10-11月及102年1月之全勤獎金,每月1千元,於102年 1月15日短發101年12月全勤獎金500元、合計3500元、於 102年2月15日短發102年1月份之加薪3千元共計6500元,合 計117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七、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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