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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勞小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勞小字第41號 原   告 葛儷思美容美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儒 被   告 曾淑美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美容 助理,雙方其後於101 年11月21日簽訂有勞動契約,約定 除不可抗拒之原因外,被告若於契約期間,未經原告同意 自行離職,被告需支付原告教育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被告於102 年5 月17日,以搬家為由提出離職 申請,顯不可抗拒之原因,經多次溝通,被告仍置之不 理擅自離職,已違反兩造上開勞動契約第12條約定,浪 費原告有培育人力及教育費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賠償給付原告上開教育訓練費用1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之員工離職申請書等影本為 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雖蓋有主管簽章,但此僅表示收受 被告離職申請,尚未經負責人核處同意。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被告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已經原告公司同意,被告並 非擅自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店經理張惠婷代表與被 告簽訂,被告離職亦係經由店經理張惠婷同意,原告係於 已評估公司無損害之下,而同意被告離職。況原告尚以盤 虧為由,自行扣取被告薪資。 ㈡且被告至原告公司任職前,即已取得美容師丙級執照,從 未接受原告任何教育訓練。縱鈞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請 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考量被告薪資酌減原告主張之違約 金。 ㈢並提出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其上有 原告公司單位及部門主管簽章,與原告提出之原本相符) 、美容丙級技術士證、102 年3 月薪資單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本件依兩造提出之上開勞動契約、被告之員工離職申請書 所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一方確係由原告店經理張 惠婷代表簽訂,足認原告之店經理張惠婷應經原告授權有 人事任免權責,又被告之員工離職申請書經提出後,亦確 經原告店經理張惠婷簽章,且被告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 亦經載有核定退職日期及退保日期為102 年5 月27日,故 亦認本件被告之離職,應有經原告同意之事實,是被告 上開抗辯尚非虛詞,應堪可採。 ㈡原告雖另指陳: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雖蓋有主管簽章, 但此僅表示收受被告離職申請,尚未經負責人核處同意云 云。但查,依上開被告之離職申請書所載,已確認被告核 定離職日期及退保日期,且總務單位欄亦無何建議退職人 員相關賠償費用之記載,再該離職申請書最下方雖列有總 經理、副總經理、單位主管簽核欄,亦均係空白而無任 何否決批示之記載,由此益見本件原告公司之店經理張惠 婷就被告之離職,即有核處決定之權責,是原告上開對被 告抗辯之指陳云云,尚非可採。 ㈢依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之抗辯尚屬可採,而 原告之主張則尚難認屬實有據,應不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上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給付系爭教育訓練費用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屬正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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