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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勞小字第 5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勞小字第56號 原   告 趙玉雯 訴訟代理人 趙玉蓮 被   告 三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炎利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蘇清文律師 複代理人  洪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勞小字第56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 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陸佰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個人專戶內。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15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中一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提繳 差額新台幣(下同)9600元,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一部請求 被告提繳96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個人專戶內,雖逾民事 訴訟法第436-8條之範圍,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仍適用 小額程序(見本院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 院認為並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應繼續適用小額程 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3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專 櫃人員,約定月薪3萬元至31200元,因公司指派的超時工 作及高新低報之情事,提出申訴,並於102 年7月調解未 果,故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⑴勞退少保每月差額約新 台幣(下同)600元,16個月共計9600元,提繳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中;⑵特休及國定假日自100年9月起至 102年3月止,共31200元(日薪以120 0元計);⑶超時工 作之加班費,每日工作11.5小時,超過3.5 小時,扣除本 薪,應計加班費為119元(34×3.5時),計16個月,每月 25天,共400天金額為47600元,共計7880 0元。爰依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提繳96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之個人專戶內;被告給付78800元及自102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之年資自100年10月19日到100年10月31日 中斷云云,惟原告年資沒有中斷,因為要到武昌誠品因為A8 有週年慶,所以到那邊幫忙,算小時計。年資可以自100年9 月21 日算到102年3月12日計算。 ⑵業績表是原告自己寫的。看不出來上下班的考勤。都是交回 公司。 ⑶剛開始南京西路上班是正職人員,後來調原告到西門町武昌 誠品做單人櫃即100年11月,一樣是正職,不是代班,當初 只是說那邊業績不好,原告說業績不好會影響薪資。代班是 一天1200元,沒有抽成(4%),沒有勞健保,是外聘人員, 不算公司員工,但被告意思是一天算1200元,但我一樣可抽 成2%,有勞健保,該有的福利都有。 ⑷抽2%是原告有上班,是工資外的獎金。 ⑸每天工作時間一樣,從11點進公司打卡。要請被告提出打卡 單,即可知悉原告上班時間。不是九個半小時,是11個半小 時。 ⑹被告說原告可以自己排休五天,但只能排平日,六、日都不 行,國定假日也不行,過年到元宵也都不行,不能請代班, 過年如果上班、或颱風上班沒有雙倍薪資沒有加薪,沒有給 假。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一)不爭執事實: ⑴原告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3月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其中10 0年9月21日至100年10月18日止,擔任被告設置於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南京西路店之鞋類專櫃銷售人員;另自100年 11月起至102年3月21 日止,擔任被告設置於誠品書局武 昌店之鞋類專櫃銷售人員。 ⑵原告任職期間所領薪資如被證1號明細表所示。 (二)爭執事實(爭點):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差額9600元到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中,有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及國定假日薪資31200元,有無理 由?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7600元,有無理由? (三)答辯理由: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差額部分,被告願意與原告協商 。 ⑵原告於100年9月、10月擔任被告設置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南京西路店之鞋類專櫃銷售人員,與其他同事輪休配班, 係採取月薪制,另有業績抽成獎金: ①100年9月共領薪資23,647元,當月休假4天,薪資已結 算完畢,原告並無異議。 ②100年10月僅任職至10月18日,共領薪資34886元,薪資 已結算完畢,原告亦無異議。 ⑶原告自100年11月起,調任至誠品書局武昌店之專櫃任職 ,因該專櫃業績不好且僅為一人櫃位,被告認為不符成本 原打算撤除該櫃位,但原告希望在此任職,且擔心抽成獎 金變少,遂主動要求被告希望採取日薪制,每日薪資1200 元,仍有業績抽成獎金(當月營業額2%),上班時間為每 日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22時,午、晚餐各有一小時用餐休 息時間,每月可自由排休五日,不受國另例假日之限制, 被告每月另給付原告休假代班費用6000元(1200元×5日 ),亦即當原告排定休假時,需找妥代班人員,並將該日 薪資1200元給付予代班人員,若原告自願上班,則該代班 費轉作當日工資。原告任職誠品武昌櫃期間,薪資及抽成 獎金均由原告按月自行結算,被告即按原告自己計算之當 月上班日數,核實結算應付工資,並無短少。 ⑷兩造就專櫃銷售人員係採變形工時之工作型態已有合意, 並無加班事實: ①按「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 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 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 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 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 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工作規則既為雇主為統一勞 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應 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勞資雙方間均已達共識、其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如同定型化契約,工作規 則亦得視為勞資關係或就業市場內之定型化契約。據此 ,勞工在知悉工作規則內容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 ,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 合契約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2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②兩造就工時、休假等工作條件雖未訂有書面工作規則, 惟兩造就工時、薪資計算等勞動條件已約定如上,且此 為原告所主動提出之工作條件,原告任職期間並依此勞 動條件自行計算薪資並自由排定休假,並無任何反對之 意思表示,應認原告已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故兩 造間就工時、薪資等條件已成立默示合意之勞動關係。 ③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設置於誠品百貨武昌店之專櫃銷售人 員,誠品百貨(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為百貨公司及超級 市場等行業性質,係以非特定專賣形式銷售多種系列商 品之零售店,有行政院主計處頒佈之「中華民國行業標 準分類表」可稽,故原告擔任百貨公司內專櫃銷售人員 ,工作性質係屬於「綜合商品零售業」,依據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6年12月6日台86勞動二字第049122號函指定 「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第30條之1變形工時 之行業,而本案原告每日正常工時扣除用餐、休息時間 後至多為9.5小時,並未超過勞基法30條之1第1項第1、 2款所規定之10小時,自無加班事實,不得請求加班費 。 ④再者,原告任職專櫃人員係採日薪制,有上班就有工資 ,且可任意自由排定休假,不受國定例假日之限制,被 告並按月給予休假代班費,並未限制原告休假權利,也 無法要求原告一定要休假,若原告自願上班而不願排休 ,代班費即轉作原告當日出勤工資,被告並未短少給付 ,且另加計其他餐費津貼、業績抽成獎金等,每月薪資 金額至少有3萬7千多元至4萬5千多元不等,顯高於當時 之基本工資月薪18780元甚多,是原告勞動條件顯已高 於社會一般薪資水準。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加班費以及 特休及國定假日薪資云云,均顯無理由。 (四)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 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 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次按工資由勞雇 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 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 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 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 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 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 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 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 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 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 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 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 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 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 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參照)。 (五)原告於100年11月調任至誠品書局武昌店之專櫃任職,因 該專櫃業績不好,且為單人櫃,被告原認不符成本而打算 撤櫃,惟原告希望在此任職,主動向被告表示希望更改為 日薪制,雙方乃重新議定勞動條件為每日薪資1200元,且 仍有業績抽成獎金(當月營業額百分之2),上班時間為 每日上午11時至晚上22時30分,含午餐及晚餐各一小時之 用餐休息時間,每月可不分國定例假日自由排休,被告每 月並另給付6000元休假代班費用,原告於鈞院103年1月7 日開庭時亦表示:「(問:被告提出100年9月至102年3 月原告之業績表是否即考勤表?原告有無意見?)業績表 是我自己寫的。看不出上下班的考勤。都是交回公司。」 ,足證此乃兩造間就誠品書局武昌店專櫃之特殊狀況所特 別約定之工作規則,原告於任職期間亦未曾有反對之意思 表示,該工作規則自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有拘束雙 方當事人之效力,原告自不得於離職後更行主張上班時數 超時而請求加班費及特休及國定假日薪資。另兩造間既已 就勞動契約內容另為議定,原告即不適用被告公司原共通 適用之工作規則,且該共通適用之工作規則每年均有增修 ,被告已無法提出當時之工作規則。 (六)再者,兩造間上開工作規則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原 告於任職時即知悉該專櫃工作時間內容,且繼續提供勞務 ,並依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自行計算薪資,排定休假,此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百貨公司業乃勞委會公告為適用變 形工時之行業,則扣除午餐及晚餐各一小時之用餐休息時 間,原告之正常工時為9.5小時,並未超過勞基法第30之1 第1項第1、2款規定之10小時。況觀之原告出勤紀錄,並 無任何關於被告要求原告延長工作時間或原告曾提出加班 申請經被告同意之記載,原告於任職期間更從未對工作時 間表示反對或領取加班費,原告顯無加班之事實,應不得 請求加班費。又縱(假使)認原告之正常工時為11.5小時 ,原告任職專櫃人員係採日薪制,其所領取之日薪已涵蓋 當日全部之工作時數,被告並無少給加班費之情事。 (七)另觀諸原告自行填寫計算之101年6月份業績表,原告於任 職期間曾於假日排休,足證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得自 由排休,被告並未加以限制,原告於鈞院103年1月7日開 庭時聲稱只能排平日,六日都不行,國定假日也不行,過 年到元宵也都不行,不能請代班等語,並非屬實等語置辯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自100年9月起至102 年3月止,雇用原告擔任專櫃人員,亦不否認勞退新制6%有 高薪低報之情狀,惟就原告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提出原告 在職期間薪資明細表影本乙件、原告在職期間自行製作之出 勤、薪資、業績獎金計算表影本各乙件、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公示登記資料影本乙件、行政院主計處頒佈「中華民國行業 標準分類表」影本乙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6日台 86勞動二字第049122號函資料影本乙件、原告在職期間出勤 卡影本乙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 提繳勞退金6%差額96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個人專戶內? 原告得否請求特休及國定假日薪資31200元、超時工作之加 班費47600元? 五、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提繳勞退金6%差額9600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之個人專戶內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 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 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2.經查:被告與原告間屬僱傭關係,則被告既為原告雇主, 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被 告對自原告任職起至離職前就提繳勞工退休金有高薪低報 乙節並不爭執。且願意給付該差額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 就提繳勞工退休金有高薪低報之情事,應為實在。 3.另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上開規定,係就 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 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 休金,僅係存於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 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原告須合於該條 例第24條所定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 休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4號)。依上揭說明,現實雇主所應提撥之金額 ,並非勞工每月得現實領取之薪資,該提撥金額應向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給付,而非謂於雇主未提撥時, 員工得逕向雇主請求給付。被告縱有未依原告每月工資實 際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然原告迄無法證明其已符合請 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且該提撥金差額亦應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為給付,非謂未足額提撥時原告即得逕 向被告請求給付差額(亦即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將該提撥金 差額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中,而不得逕向被告請 求給付),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請求被告提撥 勞退金6%差額9600元到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中,被告程序上 亦無意見(均見本院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該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及國定假日薪資31200元、超時工作 之加班費47600元部分: ⑴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基法第1條、第 30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 時」;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上開勞動條件之規定,俱 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故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勞 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勞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⑵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關於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 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 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 定之限制。故是否屬於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 作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始得適用勞基法第84 條之1規定。而雇主依該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書 面約定,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亦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尚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決定(大法官釋字第494號 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照)。 故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抗辯:「原告任職專櫃人員係採日 薪制,有上班就有工資,且可任意自由排定休假,不受國定 例假日之限制,被告並按月給予休假代班費,並未限制原告 休假權利,也無法要求原告一定要休假,若原告自願上班而 不願排休,代班費即轉作原告當日出勤工資,被告並未短少 給付,且另加計其他餐費津貼、業績抽成獎金等,每月薪資 金額至少有3萬7千多元至4萬5千多元不等,顯高於當時之基 本工資月薪18780元甚多,是原告勞動條件顯已高於社會一 般薪資水準。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加班費以及特休及國定假 日薪資云云,均顯無理由」云云,並無足採。 ⑶本件原告所擔任之職業專櫃人員之工作,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也未經被告舉證有報 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依前述說明,難謂原告屬勞基法第84 條之1規定之勞工,故被告所抗辯之「原告薪資給付為代班 費1日1200元,加抽成,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 工資,似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 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見解,於本件自不適用 。何況,原告已主張當初應徵時兩造並未約定日薪1200元是 8小時,加班另計,並未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工資一 語,提出被告公司外勤人員規章守則、專櫃人員管理規章罰 則(2012.03)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該文件之真實 性,僅辯稱:「兩造就工時、休假等工作條件雖未訂有書面 工作規則,惟兩造就工時、薪資計算等勞動條件已約定如上 ,且此為原告所主動提出之工作條件,原告任職期間並依此 勞動條件自行計算薪資並自由排定休假,並無任何反對之意 思表示,應認原告已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故兩造間就 工時、薪資等條件已成立默示合意之勞動關係。」云云(見 被告民事答辯狀二、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又未提出契約書或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兩造有 口頭約定新的工作規則,且所約定之日薪已包含延長工時工 資及例假日工資在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信為真實。 ⑷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被告提出 之101年1月至102年2月出勤表記載,原告每月工作日數至少 26日,甚至有全月均未休假而上班者,顯係一般持續性工作 之勞工,而此類勞工除例休假日外無可休息時間,若其於例 休假日工作,自應加發工資以資補償。另外,勞委會91年6 月17日(91)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採同一見解。 從而,原告於任職期間100年9月起至102年3月間應休而未休 之國定假日日數,分別為100年9月份計1日、10月份計1日、 11月份計0日、12月份計0日、101年1月份計5日、2月份計1 日、3月份計0日、4月份計1日、5月份計0日、6月份計1日、 7月份計0日、8月份計0日、9月份計1日、10月份計1日、11 月份計0日、12月份計0日、102年1月份計1日、2月份計6日 、3月份計0日,共19天,故原告請求補發此部分短付之工資 22800元(計算式:19×1200=22800),亦屬有據。 ⑸另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七日」,勞基法第38條第l款訂有明文。又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2年8月27日台82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釋:「查『勞 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 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 假日數之工資』,前經本會79年12月27日台79勞動二字第 21776號函釋在案。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 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 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會79 年12月27日台79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所稱『可歸責於雇主 之原因』尚非僅以勞動基準法所列各條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 條次為判斷,仍應就各條款規定之情事依事實個案認定之, 如年度開始雇主即強制勞工退休,致勞工未能有充分時間安 排特別休假時,雇主應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 。本件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0年9月21日至102年3月12日止, 共1年5個月又2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前述說明,原告 任職已滿1年,依法自應享有7日特別休假,且應於101年9 月22日起至102年9月21日期間內為之。原告主張特別休假未 休原因係公司有規定週六、日及國定假日都不能休等語,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 未及請特別休假為7日,依照前述說明,雇主即被告應發給 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 (計算式:7×1200=8400)。 ⑹再按「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加給三 分之一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訂有明文。依被告出 之原告出勤紀錄101年1月份:111.6小時、2月份:108.7小 時、3月份:114.9小時、4月份:111.7小時、5月份:115. 7小時、6月份:90.8小時、7月份:114小時、8月份:115. 9小時、9月份:117.8小時、10月份:117.5小時、11月份: 111.9小時、12月份:115.5小時、102年1月份:117.2小時 、2月份:99.8小時;又被告就原告100年9月份至100年12月 份及102年3月份有關超時工作部份,尚未提出其他出勤記錄 之考勤表為憑,被告雖抗辯每日應扣除用餐休息時間2小時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離開櫃位不能超過30分鐘等 語,提出專櫃人員管理規章罰則(2012.03)影本1件為證, 被告並不爭執該文件之真實(見本院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認原告主張每日超時3.5小時為真實,共400日 ,原告僅請求按每小時34元,每日119元計算,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工資47600元(計算式:3.5×34×400=47600 ),亦屬有據。 ⑺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102年7月8日在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向原告請求 履行上開債務,有起訴狀所附調解紀錄影本1件附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勞退金6%差額9600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個人專戶內;被告給付自100年9月起至10 2年3月止,特休及國定假日薪資31200元(8400+22800); 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3月止,超時工作之加班費47600元, 及自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均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提繳9600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個人專戶內;被告給付78800元及自102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十、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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