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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勞簡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楊欣霓 訴訟代理人 鄭牧民律師 被   告 旭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福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林妍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未告知原告有變更勞動契約之 情況,即片面實施無薪休假短付原告薪資,顯有違反勞動 契約,積欠原告薪資之情事: ⑴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4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會計 乙職,然被告自94年起至102年原告離職止,幾乎每月均 單方面公告實施所謂之無薪給假休,以致原告每個月均被 被告扣減不等之工資。 ⑵被告此等情狀,經新北市勞工局實施勞動檢查於北勞條字 第0000000000號函明示:「發現該公司無法佐證經勞工同 意即片面實施無薪假致減少薪資,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本局將依法理後續裁處事宜,以保障勞 工權益」,足證被告顯有違反勞動契約,短少給付工資之 情事。 ⑶被告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未全額給付工資外, 自98年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 減少工時事宜,特訂定「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因應事業 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及處理注意事項」, 其中第三點:「˙˙轄區內事業機關,於其受景氣因素影 響致停工或停產,經勞雇雙方同意,始得暫時縮減工作時 間,並應主動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通報。」及第四點 :「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知悉勞雇雙方擬減少工時,應 適時輔導勞雇雙方參考本會所定「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 協議書(範例)」,然98年後縱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訂 定相關注意事項,被告不僅如前所述未經勞雇雙方協商同 意,亦未簽署「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之類似書 面,更足證被告係單方面實施無薪休假,顯有違反勞動契 約,短少給付工資之情事。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已有承諾之事實及於之後 的上班日有提出假單云云,然從此一陳述恰可證明本件被 告單方面公告實施所謂的無薪給假休息,並未得到原告之 同意: ⑴勞雇關係之間,雇主處於經濟上之優勢地位,雙方關係本 難即謂確實對等,而勞工為顧及其生活費用來源或家庭生 計,縱被告公司有何不合理之要求,原告亦常迫於無奈而 僅能沈默以對,甚或被動接受,原告曾於被告公司單方面 公告無薪假時間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欲至被告公司上班 ,卻被被告公司拒絕,且原告曾自行至被告公司上班,事 後仍被當作無薪假,被被告公司苛扣薪資,顯難僅憑原告 於假後迫於生活續服勞務,即得逕謂被告公司排定無薪休 假已取得原告之同意, ⑵再者被告屢稱之假單從未見被告提出以為佐證,是否存在 ,已屬有疑,況且,退萬步言之,縱使有此所謂假單存在 ,亦屬之後的上班日才提出,無薪假已經放完,原告縱使 異議亦無補服勞務之可能,況且若被告公司行事依循法規 ,自可證明事前已取得原告同意,或簽有「勞雇雙方協商 減少工時協議書」,然被告公司迄今從未提出任何原告有 同意無薪休假之證明文件,更證明本件被告單方面公告實 施所謂的無薪給假休息,並未得到原告之同意。 (三)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依其所製作之員工月出 勤明細表可知,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至102年短少之薪資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⑴依民法第 227:「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9 條第 1 項:「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及民法第 213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為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以代回復原狀 。 ⑵原告於94年起月薪32000元,再由被告所製作的94 年至 102年員工月出勤明細表彙總出「94年至102年被扣減之無 薪假時數一覽表」可知,被扣減時數為1524小時,換算後 天數為190.5天,以一天薪資為1067元(3200030=1067 ),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至102 年短少之薪資203263元( 189.5x1067=203263)。 (四)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0年2月間起即受僱於被告迄至102年間離職,期間 長達10餘年,該段長時間以往,原告與被告間相處融洽, 並未有勞資衝突之情形;復又,被告於93年以前每週六全 體員工尚須工作半天,惟於94年間被告因業務量減少而斷 斷續續於週六施行半天之無薪休假措施,其做法為:被告 依當週客戶訂單數量,於當週週五公告全體員工當週週六 是否須上半天班,若該週週六未上班,則員工(包括原告 在內)將於下次上班日(通常係週一)自行提出「無薪假 單」,並經主管層層簽核,並無原告所稱之「事後」始發 佈公告之情形,蓋衡諸常理,於事後豈還需要發佈公告? 又倘若被告係事後始發佈上週週六休假之公告,則為何全 體員工竟能事先「預知」而於上週週六並未正常來上班? 顯然原告上開所謂被告係「事後」始發佈公告云云,確屬 不實,該公告同時記載:「若因工作需求須到班者,請提 出上班申請。」等語,亦非單方、片面強迫實施無薪休假 ,更未以高壓手段扼殺員工提出異議或上班申請之機會, 倘若原告斯時聞悉該週六將實施無薪休假後,真有所不滿 ,當可立即向被告提出異議或上班之申請等反應;然而, 自94 年間起至原告離職前,被告均從未曾接獲原告不滿 該無薪休假措施之表示,原告亦未曾提出週六仍前來上班 之申請,故顯然原告業已同意該無薪休假之措施,兩造間 確已合意就此部分變更勞動條件,灼然至明。惟原告於離 職後始驟然表示反對上開週六休假之作法,實有違誠信原 則,其請求更無可據。 (二)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習慣或 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 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依有可認為承諾 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 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此亦有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 自94年間施行以來,長達7、8年間被告皆未曾收到原告就 上開週六無薪休假之措施為異議之表示或通知,且原告屢 次旋於之後上班日自行提出假單予上層主管簽核,故原告 此一積極提出假單之行為亦可認為係原告已有承諾之事實 ,並有承諾之意思甚明;故而,被告上開於週六休假之措 施係已徵得原告同意而為無薪休假之安排,原告並依上開 公告後之新勞動條件繼續提供勞務予被告,足徵就上開週 六休假之措施係原、被告間雙方合意對於該勞動條件之變 更,且該雙方合意之新措施業已經歷、施行長達7、8年之 久,更無由原告於離職後始遽然毀約否認之。準此,被告 並無違背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亦無所謂短少給付工資 等情,殆無疑義。 (三)退萬步言,縱 鈞院認原告所請求之薪資債權存在,惟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法係就「定期給付債 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所為之規範,亦即該債權係基 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期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者,應受該5 年短期時效之規範,是故員工所主張之薪資請求權其性質 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依次遞序發生,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 此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又 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其性質屬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起訴狀足憑,則其九十年度以前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之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 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九十年度以前特 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即不得請求。」甚明,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94年間起至102年間所謂短少之薪資云云, 即有上開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則自本件 原告起訴日回溯5年,而超過上述期間即自97年間以前之 薪資請求權,實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故原告 即不得再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謂被告片面強制實施週六休假之作法, 當時係違反原告之意願,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云云,顯屬誤解,被告確實並未有片面強制 實施週六休假之情形,實則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已有10餘 年,而自被告於94年間開始因業務減縮於週六斷斷續續公 告無薪休假以來,原告於該7、8年間內,均未曾表示反對 且屢次自行提出上開「無薪假單」,持續配合以提供勞務 、領取薪資,顯然係原告就該公告後之新勞動條件予以同 意,並願繼續提供勞務予被告,原告要求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90年2月24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乙職 ,然被告自94年起至102年原告離職止,幾乎每月均單方面 公告實施所謂之無薪給假休,以致原告每個月均被被告扣減 不等之工資一節,固據提出新北市勞工局北勞條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因應事業單位實施 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及處理注意事項、94年至102年 員工月出勤明細表、94年至102年被扣減之無薪假時數一覽 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不爭執自90年間起雇用原告及自94 年間起因業務量減少而斷斷續續於週六施行半天之無薪休假 措施,惟否認係未經原告同意之片面行為而有違反勞動契約 之情事,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 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是否同意配合被告放無薪假?被告有無 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 二、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 決意旨,勞僱雙方在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 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之情形下 ,可自行約定工資。再按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 、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為勞動契約 應約定事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亦著有規定,因此 ,雇主對勞工工作時間增加及休息之變動,應經勞工之同意 ,惟所稱同意不以明示為限,縱為默示之同意,若依要約受 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 亦得認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於90年初任時,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為每週六都要 上半天班,以月薪計,每兩週上班88小時一節,已據原告陳 明在卷(參見本院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自 94年間起因業務量減少而斷斷續續於週六施行半天之無薪休 假措施,其做法為:被告依當週客戶訂單數量,於當週週五 張貼公告告知全體員工或經由單位主管以口頭告知之方式通 知當週週六是否須上半天班,若該週週六未上班,則員工將 於下次上班日自行提出假單,並經主管層層簽核,或由人事 部門統一處理,有時讓員工親簽假單,有時直接由員工蓋章 請假,於每月要發薪水時,人事部門會按照假單來統計扣款 的數額,惟如有業務需要時,向被告公司聲請,公司都會准 許員工於放無薪假之週六上班,原告亦曾聲請週六上班,被 告公司亦都准許,開始實施無薪假時,原告並無反彈,亦未 向直屬長官楊麗英抱怨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任職被告公司 期間之直屬長官楊麗英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 102年8月22日、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直陳 :「有的,我也有週六到公司上班。(問:是否要寫報告, 公司是否會發薪水?)要寫報告,會發薪水。(問:報告是 如何寫?)是我自己口頭跟人事部門講,人事部分說好,不 需另外書面。」等語不諱(參見上揭102年8月22日筆錄), 則原告應已認同被告公司自94年起因業務量減少而斷斷續續 於週六施行半天之無薪休假措施,並遵照被告公司之指示於 不必上班之週六未到班,復於事後補正請假手續,再於業務 有需要時,向人事部門報告當日要上班,否則,若原告不同 意被告之上開做法,當立即對被告提出抗議或採取其他消極 不配合之做法,甚或離職,而無配合被告公司作業請假之必 要,且長達7、8年時間均無示異議而仍繼續任職至102年3月 間之理,則兩造間就無薪假之實施,應已達成默示之合意一 節,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堪信為實在。至原告雖另 主張:於99年2月19日當日有上班,惟被告未給付薪水一節 ,然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同意配合被告放無薪假,被告即無何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有給付原告94年至102年短少之薪資 203263元(189.5×1067=203263)之義務及必要,又因原 告未舉證以證明:於99年2月19日當日有上班,惟被告未給 付薪水,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當日薪資。從而,原告基於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謂有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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