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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勞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尚宏 被   告 新政豐塗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辟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28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聘任合 約書第12條載明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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