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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勞簡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鄭育昌 被   告 江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周富美 訴訟代理人 陳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9年7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 機乙職,被告因原告於102年4月12日間駕駛公司車輛於國 道三號39公里5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與他車發生事故, 造成公司車輛損壞,即於102年4月25日將原告辭退,而被 告公司尚積欠原告下列金額: ⑴102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薪資18991 元(按兩 造就此部分已於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達成和解 ,由被告當庭給付給原告11953元在案。) ⑵資遣費50077元:查被告於101年10月至102年3月給付原告 之薪資分別為35114元、42938元、39196元、35189元、 27558元、34613元,實領薪資共214608元,除以6 個月計 算平均工資為35768元。而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年10 個月 ,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0077元。 ⑶預告期間工資23846元: 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年資為2年10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3項規定,被告本應定20日以上之預告期間,被 告既未為上開預告,自應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23846元 。 ⑷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且因被告未開立非 自願性離職證明,致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被告 應於每月給付按平均薪資35769元之60%數額即21461元之 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害予原告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 日止。 (二)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73923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暨按月 給付21461元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日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曾經發生車禍三次, 前二次均由保險公司出險理賠,導致被告公司需繳納之保險 費增加,此次車禍公司車輛修理費用需7萬餘元,被告公司 尚未向原告追討,原告於102年4月25日問被告公司總經理陳 天文到底要怎樣處理,被告公司希望原告賠償3萬餘元左右 ,原告當天即大吵大鬧,說沒有這種道理,最後還說「他幹 嗎做」,在被告公司立場,並無辭退原告之理,因原告繼續 任職,被告始能按月扣原告薪水抵償修理費用,被告公司總 經理陳天文乃對原告表示「如果你不高興你可以不要做」, 但未要求原告隔天不要來上班,亦未開除原告,詎原告隔天 即未到職,且要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原告 係自行離職,故無開立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99年7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乙職, 平均月薪35768元,原告並無離職之意願,被告竟因原告駕 駛車輛發生車禍而於102 年4月25日資遣原告一節,固據提 出薪資條7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份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僱用原告及原告於102年 4月25日離職之事實,惟否認原告離職之原因為資遣,並就 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一 )於原告離職之原因為何?被告有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工資之必要?(二)被告縱未依原告實領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原告是否受有短少失業給付之損害及被告有無賠償之 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本件就 原告離職之原因為何,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資遣,然為被 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因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曾經發生 車禍三次,前二次均由保險公司出險理賠,導致被告公司需 繳納之保險費增加,此次車禍公司車輛修理費用需7萬餘元 ,被告公司尚未向原告追討,原告於102年4月25日問被告公 司總經理陳天文到底要怎樣處理,被告公司希望原告賠償3 萬餘元左右,原告當天即大吵大鬧,說沒有這種道理,最後 還說「他幹嗎做」,在被告公司立場,原告繼續任職,被告 始能按月扣原告薪水抵償修理費用,並無辭退原告之理,被 告公司總經理陳天文乃對原告表示「如果你不高興你可以不 要做」,但未要求原告隔天不要來上班一節,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直陳 :「他(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說你如果不高興的話,你明天 可以不用來。」(參見上揭筆錄),則被告公司並未立即開 除原告,而係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要約,原告翌日並 未上班,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兩造於102年4月25日合意 終止在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102年4月25日係遭 被告資遣或開除,亦自承:無法證明被告公司開除伊,因為 只有我們兩個人(即原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天文)吵架, 辦公室的門是關的,老闆娘在廚房炒菜等語在卷(參見本院 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信 ,是本件係原告離職之原因應為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 非由被告資遣甚明。 三、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 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需由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預告者, 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經查:本件 原告離職之原因為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非由被告資遣, 已如上述,則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既非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即無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23846元、資遣費50077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 權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 人。」、「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 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 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 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保險各種保險給 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 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 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失業給付之請領 對象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之就業保險被保險人。經查:本件原告 離職之原因為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非由被告資遣,業經 認定如上,則原告並非「非自願離職」甚明,自無從依就業 保險法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故縱被告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未依 原告實領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亦不因之受有短少 失業給付之損害,即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離職之原因為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 非由被告資遣,被告即無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必要,原告既非「非自願離職」,自無 從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故縱被告有如原告所主 張之未依原告實領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原告亦 不因之受有短少失業給付之損害,即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是 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就業保險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共73923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按月給付21461元至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日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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