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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勞簡字第 5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何敏 被   告 雄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詔智 訴訟代理人 于樹芝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勞簡字第5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貳仟玖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85年2月28日即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外 銷業務,當時經由被告公司負責人許詔智面試進入公司。 自85年2月28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期間被告公司三度變 更名稱(兆城邑股份有限公司、國禎有限公司、雄鉅實業 有限公司),兩度變更統編,數度變更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但均為自家兄弟姐妹:許詔智、許貴智與許靖偉),但 這17年來被告公司執照上之登記地址(新北市○○區○○ 路○○巷○○號3樓)與實際上班營業地址(新北市○○區○ ○路○○○號10樓)均未曾變更過。公司之電話與傳真更未 變過,公司同事亦多為原班人馬,工作內容相同,最重要 的是原告一直接受被告公司負責人許詔智之指示去處理公 司業務。惟102年1月31日原告受被告公司口頭通知,被告 公司經營不善須裁撤部分員,並以此為由欲資遣原告,並 未明確指示何時須離職,經原告追問,僅以訴外人許鈞弼 何時可以把業務接上手後始可離職。原告數度追問訴外人 許鈞弼柯時可以把業務移交給他,但對方亦不予正面回覆 ,直至102年2月20日原告接獲勞工局失業關切電話時,原 告始知於102年1月31即已遭被告公司資遣。 (二)按勞工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為僱用勞 工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 事務之人,又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基此,原 告與被告公司間存生勞雇關係應無疑義。 (三)原告自85年2月28日至被資遣日102年1月31日止,年資共 計16年11個月,又94年7月1日起實施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 ,原告選擇新制,故資遣費分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資還費 及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茲分別計算如下: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原告自85年2月 2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期間9年6個月之年資適用前列 勞動基準準法之資遣費計算方式,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 之資遣費為466125元(計算式:49500×9+49500×5/12 =466125)。 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自94年 7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期間7年6個月,之年資適 用前列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計算方式,故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87688元(計算式:49500×1/2×7 +49500×1/2×6÷12=187688)。 ⑶綜前所述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總計653813元( 計算式:466125+187688=653813)之資遣費,然被告公 司於102年3月6日僅匯入513562元至原告帳戶,基此,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短少之資遣費140251元。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依第11條、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同條 第3項亦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如前所述,原告之年資計 16年11個月,符合「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 告之」預告期間之規定,而被告公司於通知原告當日即資 遣原告,故依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即30日)之工資49500元。 (五)依勞基法第38條第4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十年以上,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同法第 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已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又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查,原告於資遣時計其年資應有20日之特別休假,至 資遣時止已休8.5日,尚餘11.5日未休,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為37950元(計算式49500元/30日 ×11.5日×2=37950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27701元(計算式:短少 之資遣費140251元+預告期間工資49500元+未休特別休 假之37950元=227701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7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自85年2月26日由許詔智親自面試並聘為訴外人兆城 邑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銷業務乙職,並於85年2月28日上班 。上班地址是新北市○○區○○路○○○號10樓。 ⑵86年4月起,訴外人兆城邑股份有限公司雖因股東間發生 糾紛,但未構成營運上嚴重的困難,公司電風扇業務還是 繼續,也未如被告公司所稱之停業。就以原告的認知:公 司對外不管是與客戶間書信往來,銀行往來或是律師聯繫 ,均以"董事長" President"來稱呼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許 詔智。 ⑶原告最先就職之訴外人兆城邑股份有限公司(Intemation al BiltyAsso. Inc.)經營項目為電風扇與國禎有限公司 (Focus Camerasompanv,Limited)經營項目為照像機, 其所有業務共同之實際負責人為許詔智,但訴外人國禎有 限公司之董事長卻是由許詔智之姊姊許靖偉掛名。原告在 85年2月起至86年10月是在許詔智指示下處理電風扇之國 外業務,但自86年10月起即依許詔智之命令同時處理訴外 人兆城邑股份有限公司之電風扇業務與國禎有限公司之照 像機業務。至88年訴外人國禎有限公司更名為雄鉅實業有 限公司,掛名之負責人雖是許靖偉,但實際的公司業務負 責人依舊是許詔智,依原告的認知,到92年起許靖偉以家 庭因素需要,堅辭董事長乙職,公司登記始更改許詔智為 負責人。從訴外人兆城邑股份有限公司到訴外人國禎有限 公司與雄鉅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地址均為許詔智之住 家地址,營業地址均為永和市○○路○○○號10樓,實際負 責人亦只有許詔智乙人。縱有登記不同之掛名負責人,也 全家的兄弟姊妹。17年來原告的業務均直接聽命於許詔智 。訴外人兆城邑股份有限公司、國禎有限公司於87年公布 1998年週六及國定假日放假表以資證明原告並非如被告司 所稱自88年1月1日始任職於公司。 ⑷依被告答辯狀上(三)的說法,原告是在85年2月28日任 職訴外人兆城邑有限公司,該公司的營業項目是電風扇, 到89年才停業。訴外人國禎有限公司則85年11月26日登記 ,營業項目是照像機,並於88年8月變更為被告雄鉅實業 有限公司。這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在85年至89年間,同時重 疊任訴外人兆城邑有限公司、國禎有限公司,並同時處理 電風扇與照相機之業務。 ⑸102年4月17日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人王樹倫先生在主持原 告與被告公司之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會上做出的判斷為「 依勞方提供之102年請假單上人事資料欄位記載,實際到 職日為85年2月28日,可佐證勞方所稱,實質應屬同一雇 主」。 ⑹重申無論是訴外人兆城邑股份有限公司、國禎有限公司或 被告雄鉅實業有限公司之一切業務,自85年2月到102年2 月止,原告只聽命於真正負責人許詔智的指示與決策去做 事,未曾接受過許詔智以外任何人的指示去做任何的一件 事。 ⑺依被告答辯狀上(三)的說法,訴外人兆城邑有限公司的 營業項目是電風扇,到89年才停業。事實上,訴外人兆城 邑股份有限公司停業或聲報清算解散,員工未曾被告知, 公司亦從未結清年資給員工;員工只知道上班地點沒變, 老闆(許詔智)沒變。工作內容沒變,每月的薪資有自動 轉入銀行帳戶。依據企業併購法第16條規定:併購後存續 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 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任之勞工。該受通 知之勞工,應於受通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 否同意留任,屆時未通知者,視為同意留任。前項同意留 任之勞工,因個人因素不願留任時,不得請求雇主給予資 遣費。留任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是被分 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之續存公司,新設公司或是受 讓公司應於予以承認。故此訴外人國禎有限公司應承認原 告於訴外人兆城邑股份有限公司之年資,自訴外人國禎有 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後之被告公司亦應無條件承認原告之 年資應自85年2月起計算。 ⑻特休有上班,沒有給工資,原告算月薪,但原告出國參展 ,星期六、日有上班但沒給原告錢,不給原告休假也沒有 給錢。 ⑼原告在公司作了17年,從未說3年年休之規定,連休年假 要請假都很困難,星期五、星期一都不能請假。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予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27701元等情,顯無理由: ⑴被告已依勞基法規定辦理原告之資遣案,經統計其應領之 資遣費513562元,業於102年3月6日如數匯入原告之個人 帳戶,並無失當之處,其計算式如下: ⑴ 94年7月以前之資遣費(88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7日) ,總基數6.5833,資遣費325873元(即6.5833×49500 =325873)。 ⑵ 94年7月以後之資遣費(94年7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 日),總基數3.7917,資遣費187689元(即3.7917× 49500=187689)。 ⑶325873+187689=513562。 (二)查原告謂其自85年2月28日起即至被告公司任職,查被告 公司原為國禎有限公司,而國禎有限公司於85年1l月13日 才聲請成立,11月26日核准登記,於次年才開始營業。原 告稱其自85年2月28日到職自屬不實之陳述。 (三)次查原告當時任職的公司為兆城邑股份有限公司(Intern ational Bilty Association Inc.),當時董事長為許貴 智該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當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 ○○路○○○號9樓。其主要經營項目:電風扇。該公司自86 年3月起即因原董事長許貴智帳目不清,將公司公司僅有 的資金匯出大陸而開始相關查帳事宜後雖經會計師與律師 多方協調,因許貴智避不見或夥同黑道兄弟到公司滋事恐 嚇,此事原告知之甚詳,以及將公司在大陸註冊的專利佔 為己有,使得該公司營運困難,後因資金用罄且無人願意 再增資,遂於89年停業,最後在公司律師與會計師的建議 下於92年3月1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獲 准予92年5月14日備查在案。 (四)而被告公司(國禎有限公司)於85年11月26日登記。當時 董事長為許靖偉統一編號為00000000,址設臺北縣永和市 ○○路○○巷○○號3樓,經營項目:照相機。於88年8月23日 聲請變更公司名稱為雄鉅實業有限公司,94年4月12日改 由許詔智任董事長。本公司與兆城邑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不同,也非關係企業,故原告何敏要求自85年2月起計算 其年資,被告公司無法依其要求辦理。 (五)公司於上班時即有規定非週休二日,特休部分有,但公司 規定三年內未修完即會扣掉,另扣繳憑單在過程中有些變 化,原告陳述扣繳憑單的過程被告沒有意見。 (六)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陳稱:「我親自面試。原告上班日期 不記得。三家公司負責人非全部都是我,兆城邑的時候我 是股東業務副總,負責人是許貴智。因原告是屬於業務部 ,兆城邑與國禎沒有關係。後來我在查許貴智的帳,81年 6月20日許貴智接任董事長,85年2月11日改選他續任董事 長,因我們是兄弟,他這幾年期間公司損益沒有做出來, 我們還有外部股東,許貴智因我查他的帳,所以他突然把 公司董事長變更為我,他辦理變更登記事後我也追認。但 事實上辦完董事長變更後他並無做移交動作,包含銀行部 分。變更時間86年3月5日。國禎並無在這裡上班,國禎是 在得和路361號11樓,隔壁棟,負責人當時是許靖偉,我 姐姐。員工不一樣。我與原告最大的爭執在當時國禎要成 立時,我有向兆城邑兩位業務一個是原告、一個是吳佩容 ,要求他們說因為國禎成立需要人帶,他們兩人都拒絕, 他們說他們不過去,原告從來不認為我是她們的老闆。他 們是與許貴智發生衝突後才倒向我這邊。雄鉅與國禎是同 一家公司,改名而已。國禎是為了拯救另一家坤聯企業有 限公司而成立,我曾經該公司的總經理。因坤聯在86年因 訂單減少,要求我回鍋,我說我沒有辦法回鍋,因為我無 法同時擔任兩家公司負責人。當時我是兆城邑。當時我的 建議是希望由兆城邑幫他接單,被許貴智拒絕,許貴智那 時還是董事長,所以才成立國禎。當時我們請一個人(女 性業務)忘記名字到兆城邑上班被許貴智趕出去了,所以 我們才搬到隔壁棟12樓。我一直是擔任國禎銷售的負責人 ,外銷由我負責。原告那時是兆城邑的員工。許貴智查帳 不願交出後,我們兄弟衝突很大,他把公司變更為董事長 告訴我說臺灣不重要,大陸很重要,我嚇一跳,原告一直 都在兆城邑,還沒有在國禎,是國禎撐不下去了,我們的 資料是89年原告到國禎,原告當時在兆城邑時就要求公保 ,沒有保勞保,到最後原告先生退休已經國禎時代才加入 勞保。所以我不知到原告真實年齡。直到原告要離開公司 那邊我才知道原告告知的年齡與真實年齡不同。原告應是 到國禎才起算年資,88年1月1日,那時公司只剩下三人。 原告提出補充狀無法證明三家為同一家,原告明明知道兆 城邑與國禎非同一公司,我有跟原告說兆城邑我也受害。 我與許貴智已經不往來。」、「原告上述非事實,原告請 假沒有經過我批,公司只有幾個人,要請假發電子郵件我 人不在國內我如何能准。沒有請假很麻煩的事情,我們公 司標榜自主管理。」、「公司的規定是自主管理,原告講 的不合理,我們公司從2009 年後外銷訂單都是零,怎可 能沒有時間休假。可以訊問公司人事是自主管理。我沒有 禁止不能休假,且原告有無休假我不知道。再查資料。」 、「我說我們都老了,約定要換手,約定我們一起要在今 年交接出去,事先已講好,去年十二月底原告突然說都沒 有講一定要報新北市等等問題都非事實,這五年我已經很 努力為公司營運打拼。沒有和解空間,請鈞院依法判決。 如果我們沒有補正資料請依現有資料判決,我現也不知道 手上有無資料。請再改期。我是負責人,大部分時間不在 台灣,我來也是說同樣的話…。」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兩次紀 錄、公司制式請假單影本乙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與華南銀 行存摺影本共八本、17年間名片、扣繳憑單、1998年週六及 國定假日放假表、第二次勞資爭議判斷書、102年2月20日請 假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自85年2月28日受僱於訴 外人兆城邑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49500元及原 告於102年2月28日遭告公司資遣離職,而被告公司業已給付 原告513562元之事實不爭執,惟就原告之其他主張則以前詞 置辯,並提出原告101年、102年員工出勤紀錄表影本各1件 、102年2月原告打卡單影本1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原告之年資為何?原告得否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 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玆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伊於85年2月28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期間,任職 於被告公司擔任外銷業務每月平均薪資495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公司制式請假單影本乙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與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共八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自85年 2月28日受僱於訴外人兆城邑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 ,月薪49500元及原告於102年2月28日遭告公司資遣離職 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於 原告主張其年資應自85年2月28日起算,被告則予以否認 ,並抗辯訴外人兆城邑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非同一法 人等語,因訴外人兆城邑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統一編 號不同、法定代理人不同,故即便原告於同一地點工作, 亦分屬不同公司,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自85年1月1日 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勞保之投保資料。經查:被告公 司於90年7月3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於102年2月28日 退保,是依前述記載,原告之年資為11年7個月又25天, 而非原告所稱之16年11個月,故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年資應 為11年7個月又25天,惟被告自承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即 受雇於被告公司,而至102年2月28日退保,是原告於被告 公司之年資應為14年1個月又28天。 (二)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 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 有明文。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 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 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 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 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 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勞動基準法法第16條有規定。另按「雇主依前條 (即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亦有明文。「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 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未依法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並依同法 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參見司法院民國79年10月29日廳 民一字第914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經查:本件原 告自88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之平均月薪均為 495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通知原告工作至102年2月28 日止,構成雇主未依法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被告既 僱用原告服勞務,且被告因經營不善業務緊縮而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原告資遣 費及相關費用之義務,而就原告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1)資遣費部分: 依前述投保資料可知原告自88年1月1日間任職時起至102 年2月28日止,年資共計14年1個月又28日。 ⑴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部分:原告自88年1月至94 年6月間,年資為6年6月,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資遣 費為321750元(49500×[6+0.5]=321750)。 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部分:自94年7月1日任 職時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年資共計7年7月又28日,每 月平均工資為49500元整,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為189605元【計 算式:49500×(7×0.5+[7/12×0.5]+[(28/30)/12 ×0.5])=189605】,共計511355元。 (2)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本部分被告雖辯稱:「老闆說有跟原 告講,所以沒有什麼預告工資。有提早一個月講。資遣這 事情,因公司生意不好,老闆很早就提出來要資遣我們三 個老人,到後期就是說某人工作要交接給誰,這些動作都 做了。約101年10月說要離職,那時生意很糟,說要資遣 我們,後來沒有就是一個一個資遣。老闆叫我辦理資遣通 報時我有告知老闆,我說要通知本人,老闆說已經跟原告 說了,我就照辦,何時說的要找,我們都是按規定做事。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開會都說生意不好要 結束,但日子還是繼續做下去,我今天才知道我102年2月 8日被資遣,沒有人告訴我,我一直做二月份照樣打卡。 102年2月8日我請假一天。我還到102 年2月20日被勞工局 通知我被資遣我才知道。102年2月20日我有送壹張請假單 ,我那天下午請假。」等語(均見本院102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提出請假單影本1件、被告所 提出原告102年2月打卡資料相符,被告又未能提出法定代 理人預告原告資遣之具體事證,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14年2個月又28日以如前述,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 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 自應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49500元。 (3)特別休假薪資之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有8.5日特別休假未休之事實原抗辯法定代 理人有交付自行調配云云,嗣陳稱:「…有沒有休完每個 人工作量不同,有無休假每個人都有休。我們工作量大, 都休不完,原告也沒有休完。」、「如同上述九十年發未 休假完獎金,之後就是要自行調配。核對後,原告說請假 多少天就多少天。」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主張101年特別休假有僅休8.5日為 真實。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四、十年以上 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基法第38 條第4款訂有明文。而原告之年資為為14年2個月又28日依 前開規定,原告之特別休假應為18日,而原告已休8.5日 ,尚餘9.5日未休,是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5675元【4950 0÷30×9.5=15675元】。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576530元。而被告已給付原 告含資遣費等共513562元,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公司再給 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49500元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5675 元,並扣除先前多給付原告資遣費2207元,共計62968元 ,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9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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