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勞簡字第 5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54 號 原   告 鄭孟如       羅淑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源薪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郭榮 上列當事人102 年度板勞簡字第5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孟如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淑貞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鄭孟 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羅淑貞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原告鄭孟如與羅淑貞二人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 10日起任職於被告源薪生技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作業員, 任職期間原告鄭孟如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 告羅淑貞薪資為25,000元,並於94年7 月選擇勞退新制。 原告二人於100 年5 月無預警遭被告公司強行派往訴外人 國信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工作並將健 保遷出(原證一),但國信公司在102 年4 月底因倉庫南 遷,原告鄭孟如遭被告公司資遣,惟國信公司表示100 年 5 月前之年資均不予計算,且因當時原告二人並非為被告 源薪公司所留用,故應由被告公司負擔其93年1 月10日至 100 年4 月底期間年資所核算之資遣費,惟被告公司不承 認與原告二人間有解僱之事實,拒絕支付資遣費、預告期 間工資及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工資,因此原告爰依法請求 被告公司應給付上揭費用。 (二)承上,本件原告鄭孟如、羅淑貞因被告公司非法終止僱傭 關係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1. 本件原告二人於93年1 月10日起就職時係適用勞退舊制, 並於94年7 月1 日選擇勞退新制,而於100 年5 月遭被告 公司資遣,是以原告二人勞退舊制計1.5 年,故核算基數 為1.5 ;勞退新制計5 年10個月,故核算基數為3 ,因此 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應得之資遣費以勞退新舊制合計基數 為4.5 ,故原告鄭孟如薪資為20,000元,應可領取90,000 元之資遣費;而原告羅淑貞薪資為25,000元,應可領取 112,500 元之資遣費。 2.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勞工繼續工作3 年以 上者,雇主應於30日前預告之,若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因此本件 被告公司不僅違法解僱原告二人,且並未預告終止契約, 故應給付原告鄭孟如、羅淑貞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各計 20,000元與25,000元。 3. 再查,本件被告公司於違法解僱原告二人時,原告鄭孟如 、羅淑貞各有12日及14日未休之假,因此應核發予原告鄭 孟如、羅淑貞分別為8,000 元與11,662元之特休工資。 4. 綜上,本件被告公司違法解雇原告後,未給予任何補償及 費用,其中原告鄭孟如依法本應獲得資遣費90,000元、30 日預告期間工資20,000元及12日未休特休工資8,000 元, 故原告鄭孟如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18,000 元;而原告羅 淑貞依法本應獲得資遣費112,500 元、30日預告工資 25,000元及14日未休特休工資11,662元,故原告羅淑貞得 請求之金額為149,162 元。 (三)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請求乃洵屬有據。為此爰依兩造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鄭孟如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淑貞 149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二人於100 年5 月1 日未經被告公司協商自願離職轉 任其他公司,被告公司當下未有遣離員工意向,全然原告 個人行為自行離職轉任他家公司,原告之行為也造成被告 公司在行政作業上流程影響很大,故被告公司無須給付原 告資遣費。 (二)事隔兩年(102 年6 月10日),原告二人因任職他家公司 某因素遭遣散,原告鄭孟如才偕同原告羅淑貞提報勞資協 調委員會處理資遣事宜,對被告公司而言權益受損,極度 不公平,故被告公司無法支付原告資遣費。 (三)被告公司有名無實,現在並沒有在繼續營運,係處於停頓 無收納狀況,有辦理歇業,只是公司登記尚未撤銷,故被 告公司並無資產可支付原告主張之費用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影本各2紙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所辯原告二人均係 自願離職云云,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 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鄭 孟如118,000元(90000+20000+8000)、被告應給付原 告羅淑貞149,162元(000000+25000+11662),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