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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54
號
原 告 鄭孟如
羅淑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
被 告 源薪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郭榮
上列
當事人102 年度板勞簡字第54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孟如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淑貞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鄭孟
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羅淑貞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查
本件原告鄭孟如與羅淑貞二人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
10日起任職於被告源薪生技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作業員,
任職
期間原告鄭孟如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
告羅淑貞薪資為25,000元,並於94年7 月選擇勞退新制。
原告二人於100 年5 月無預警遭被告公司強行派往訴外人
國信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工作並將健
保遷出(原證一),但國信公司在102 年4 月底因倉庫南
遷,原告鄭孟如遭被告公司資遣,
惟國信公司表示100 年
5 月前之年資均不予計算,且因當時原告二人並
非為被告
源薪公司所留用,故應由被告公司負擔其93年1 月10日至
100 年4 月底期間年資所核算之
資遣費,惟被告公司不承
認與原告二人間有解僱之事實,拒絕支付資遣費、預告期
間工資及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工資,因此原告
爰依法請求
被告公司應給付
上揭費用。
(二)承上,本件原告鄭孟如、羅淑貞因被告公司非法終止
僱傭
關係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1. 本件原告二人於93年1 月10日起就職時係
適用勞退舊制,
並於94年7 月1 日選擇勞退新制,而於100 年5 月遭被告
公司資遣,
是以原告二人勞退舊制計1.5 年,故核算基數
為1.5 ;勞退新制計5 年10個月,故核算基數為3 ,因此
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應得之資遣費以勞退新舊制合計基數
為4.5 ,故原告鄭孟如薪資為20,000元,應可領取90,000
元之資遣費;而原告羅淑貞薪資為25,000元,應可領取
112,500 元之資遣費。
2.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勞工繼續工作3 年以
上者,雇主應於30日前預告之,若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因此本件
被告公司不僅違法解僱原告二人,且並未預告終止契約,
故應給付原告鄭孟如、羅淑貞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各計
20,000元與25,000元。
3. 再查,本件被告公司於違法解僱原告二人時,原告鄭孟如
、羅淑貞各有12日及14日未休之假,因此應核發予原告鄭
孟如、羅淑貞分別為8,000 元與11,662元之特休工資。
4. 綜上,本件被告公司違法解雇原告後,未給予任何補償及
費用,其中原告鄭孟如依法本應獲得資遣費90,000元、30
日預告期間工資20,000元及12日未休特休工資8,000 元,
故原告鄭孟如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18,000 元;而原告羅
淑貞依法本應獲得資遣費112,500 元、30日預告工資
25,000元及14日未休特休工資11,662元,故原告羅淑貞得
請求之金額為149,162 元。
(三)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請求
乃洵屬有據。為此爰依
兩造勞
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鄭孟如11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淑貞
149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二人於100 年5 月1 日未經被告公司協商自願離職轉
任其他公司,被告公司當下未有遣離員工意向,全然原告
個人行為自行離職轉任他家公司,原告之行為也造成被告
公司在行政作業上流程影響很大,故被告公司無須給付原
告資遣費。
(二)事隔兩年(102 年6 月10日),原告二人因任職他家公司
某因素遭遣散,原告鄭孟如才偕同原告羅淑貞提報勞資協
調委員會處理資遣事宜,對被告公司而言權益受損,極度
不公平,故被告公司無法支付原告資遣費。
(三)被告公司有名無實,現在並沒有在繼續營運,係處於停頓
無收納狀況,有辦理歇業,只是公司登記尚未撤銷,故被
告公司並無資產可支付原告主張之費用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
業據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影本各2紙為證,且被告對
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
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所辯原告二人均係
自願離職
云云,未據被告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
揆諸首開說
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鄭
孟如118,000元(90000+20000+8000)、被告應給付原
告羅淑貞149,162元(000000+25000+11662),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