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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勞簡字第 6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60號 原   告 高進台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被   告 佺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瑜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勞簡字第6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肆佰柒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4 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473 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並經被告同意,符合 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2年10月6日受僱於被告佺欣有限公司之前身即家 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昇公司),擔任吹袋師傅; 嗣約95年間,家昇公司因故變更為被告公司,而原告則仍 留用於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繼續承認其工作年資,亦 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 (二)迨102年5月20日,原告因遠居花蓮之叔叔高永富,重病住 院治療後,由花蓮鳳林榮民醫院轉入安置於該院護理之家 ,且因高永富獨居花蓮亦無其他親屬,故需原告前往花蓮 協助辦理相關之轉院手續及補助、聘請看護等事宜,此有 102年7月4日鳳林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稽。是 以,原告乃依過去請假慣例之方式,於102年5月20日下午 約3點時(即於當天上班時間之前,而原告的上班時間為 每晚8點至隔天早上8點),打電話至被告公司請假,告知 須回花蓮幾天處理事情。詎102年5月31日,原告就花蓮事 務處理完畢回到桃園龍潭住處時,竟在家中接獲以被告公 司登記負責人李庭瑜個人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載稱原告 無故曠職達4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雙方僱用關係等語。 (三)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直接涉及勞工工作權之喪失,故 勞動基準法對於終止事由,特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 條等規定,以列舉之形式而採取法定事由制,其立法目的 無非在於對解僱事由予以明確地限定。而查,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本件原告係有向被告公司請假 ,且確因上開情事而有親自前往花蓮處理之必要,要非屬 無正當理由而曠工。乃被告公司竟認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4日而遽將原告解僱,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不合,自屬違法解僱,應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 效力。 (四)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既有違法解僱之情事,已 如前述,因而剝奪原告之工作權,自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無疑,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係於102年5月31日自花蓮返家後, 收受被告公司上開存證信函始知悉其違法解僱等情事,嗣 於102年6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載明被 告公司無故解雇之意旨,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案經新北市 政府轉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於102年6月 28日召開調解會議,被告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李庭諭親自 出席,原告並在會議當場再表明被告公司無預警無故解雇 、與原告終止契約,造成原告生活困擾等,而請求給付新 舊制資遣費等語,亦有勞資爭調解記錄在卷可按,堪認原 告業已為默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 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 條定有明文。另「本 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 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 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 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亦為94 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上 開規定給付資遣費,說明如下: 1.按原告係自92年10月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前身家昇公司 ,嗣家昇公司變更為被告公司,而原告則仍留用於被告公 司,並由被告公司繼續承認其工作年資,故原告之工作年 資應自92年10月6日起算,而原告於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 應至102年5月31日止、月平均工資為59820元,為被告所 自認,茲為訴訟簡便,原告同意以此為計算基礎。又原告 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係選擇適用該條例 所規定之勞退新制,亦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原告所得請 求給付之資遣費金額,計算說明如下: ⑴勞工退休金施行前之舊制年資部分: ①即自92年10月6日受僱時起,至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 行前日止,共計1年8個月又24日。 ②按「核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所稱「以比例計給之」,先將未滿1個月之畸 零工作年資,以1個月計,再將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 ,以月數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 子/分母)表示。計算方式詳如附件(如函),並自即 日生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 第1010132306號令可資參照。 ③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舊資年資部分之資遣費,應為10 4685元【計算式:59820×1×{1+〔(8+1〕÷12}=10 4685,四捨五入】。 ⑵勞工退休金施行後之新制年資部分: ①即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之日起,至102年5月31日 止,共計7年11個月。 ②按「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 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 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計算方式 詳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 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可資參照。 ③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新制年資部分之資遣費,應為 236788元【計算式:59820×1÷2×(7+11/12)=2367 88,四捨五入】。 ⑶此外,被告於鈞院102年11月26日審理時,固曾另表示原 告之離職日為102年5月30日云云,惟此與被告民事答辯狀 第4頁第5、6行所載原告於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應至102年 5月31日止等語,顯有不符;且縱令將原告之年資計至102 年5月30日止,則原告之新制年資為7年10個月又30天,依 此計算所得之新制資遣費金額,並無不同【計算式:5982 0×1÷2×{7+〔(10+30/30〕÷12}=236788,4捨5入】 ,顯無爭執之必要,併此陳明。 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舊制及新制資遣費,合計應為 341473元(計算式:104685+236788=341473)。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41473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未依照工規則請假;惟查,原告於被 告公司任職多年,從未見過所謂的「佺欣有限公司工作規 則」,也不曾聽聞過有所謂的工作規則存在;是以,被告 依據工作規則,而主張原告請假不符工作規則規定,並稱 「原告請假違法」,顯屬無理: ①本件爭議曾在102年6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調解,在調解 時被告公司從未提及有所謂的「工作規則」存在,被告 公司僅稱「公司非以會計准假為准假」、「公司沒有新 政策,一切均依勞動基準法處理」,故顯「佺欣有限公 司工作規則」係臨訟而製,核無足採。 ②另查,被告公司寄發給原告之解雇存證信函內,亦無提 及工作規則。據此,實際上根本無所謂「請假規則」存 在。 ③被告辯稱「李廠長即撥打原告人事資料之手機機號碼00 00000000欲向原告確認,詎料數次撥打皆未能聯絡上原 告,是以李廠長根本無法判斷是否准假」部分,亦非事 實,查原告於請假期間根本從未接到公司或李廠長的電 話。再者,被告公司於調解時主張「102年5月20日晚上 19:00李廠長聯絡不上該員」,據此,被告主張其「數 次撥打皆未能聯絡上原告,是以李廠長根本無法判斷是 否准假。」亦非事實。 ⑵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多年,長年來均擔任晚班的吹袋師 傅,任勞任怨;而多年來的請假模式均係打電話跟公司告 知即可;現被告公司亦承認原告確實有事先打電話回公司 請假,惟卻主張原告之請假未依照公司規定,並於未與原 告有任何聯繫下,旋即發函解雇原告,此等行為顯係違法 解雇: ①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多年,長年以來請假模式皆係打雷 話告知公司即可。就此部分得傳訊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 以及員工莊舒評到庭作證。 ②公司倘若不准假,亦應電話告知原告,未料自原告於 102年5月20日請假後,被告公司均未跟原告聯繫,旋即 於5月24日發函解雇原告,此舉顯然違法。 ⑶原告年資部分確實係自92年10月6日至102年5月31日止, 共計9年7個月又24日: ①被告辯稱:「被告公司係於94年9月27日核准,是以原 告當然不可能於92年10月就職於被告公司。」,惟查原 告92年10月6日至95年1月3日間,投保公司名稱雖為「 家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然被告公司確係承認原告在 家昇公司之年資,就此部分亦可傳訊被告公司前任負責 人可證。 ②再者,依據調解紀錄上載經調解會調查事實結果:「1 、勞方高進台於92年10月6日到佺欣有限公司任職,… 年資9年7個月選擇新制」;調解結果:「不成立,原因 係資方不同意調解方案,本案調解不成立」,故被告確 係承認原告年資係自92年10月6日起算無誤。 ⑷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未依公司規定請假,請假手續未完 備,被告以原告曠職達3日以上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18 條第1款規 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應 支付原告資遣費,原告於被告公司之任職年資應從95年1 月3日至102年5月31日止,以此計算其資遣費應為221,822 元云云。惟查,首就原告工作年資之起算日而言。被告固 辯稱伊公司係於94年9月27日核准,原告當然不可能於92 年10月就職於被告公司。」云云。惟查: ①按原告自92年10月6日至95年1月3日之期間,其勞工保 險之投保單位雖為「家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 年1月3日起改由被告公司為其投保。 ②然查,「…我從家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直從迴龍做到 土城,李文雄僱用我的,做後來到被告公司,月薪六萬 元左右,做塑膠袋的…」,有鈞院於102年12 月24日通 知原告本人到庭親自陳述可按。另「原告是我哥哥。我 過去被告公司做了一兩年才叫我哥哥去做,實際時間我 不太知道。老闆李文雄僱用我哥哥的…工作內容就是吹 袋子,修機器…我不是原來的負責人,我是後來的,我 是被告公司的,但前面有家昇的老闆李文雄。我只是掛 名,真正的老闆是李文雄。」、「(家昇老員工全都到 被告公司任職,之前年資如何處理?)那時他說不會虧 待我們,會11%給我們,家昇部分當然是一併過來,老 闆就是原來老闆沒有別人,對這個不懂所以不知道有年 資什麼的。證人李口頭上是說不會虧待我們。沒有講。 」,為證人即曾與原告同在家昇公司與被告公司任職之 高鉢淋於同日到庭證述在卷。又「我是真正負責人。證 人高是掛名負責人。家昇是後來更改為被告公司,家昇 解散,變更為被告公司。家昇負責人是我,變為被告公 司後剛開始有一位鄭先生,後來就是證人高當負責人。 我有兼廠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我大哥的 兒子,姪子,現在有在跑業務,但實際負責人還是我。 」、「(家昇老員工全都到被告公司任職,之前年資如 何處理?)我沒有跟他們講,因為算不好的結束。有跟 他們討論要就是結束不然就是借名給我。過去年資那時 都沒有講。已經困難了沒有去想到那些,不是倒閉就是 換名字繼續生存。…」,亦為證人李文雄於同日到庭證 述在卷(詳鈞院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綜觀上開陳述,足認家昇公司與被告公司,其真正之負 責人均為李文雄同一人,而原告自始係由李文雄所僱用 ,家昇公司變更為被告公司後,原告仍由李文雄繼續僱 用,其工作內容均相同。且家昇公司後來更改為被告公 司,因為算不好的結束,不是倒閉就是換名字繼續生存 ,可見家昇公司與被告公司,形式上固為不同之法人, 但即令真正負責人李文雄,亦認為家昇公司與被告公司 之間,只是變更為被告公司、換名字繼續生存而已,故 其實質上仍應為同一事業單位。 ④再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原告係自92年 10月6日起由家昇公司投保,至95年1月3日由家昇公司 退保,同日即再由被告公司接續投保,足見其在家昇公 司與被告公司間之投保年資乃緊接連續而未曾間斷。又 查,被告公司係於94年9月27日核准設立,而家昇公司 則至98年10月6日始由經濟部廢止在案,故證人李文雄 指稱是家昇公司解散後成立被告公司乙節,顯與實情不 符。 ⑤此外,兩造前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乃自始主張 於92年10月6日到被告公司任職,而就此,被告公司現 法定代理人李庭諭親自到場調解時,亦未為爭執,此觀 原證1之調解紀錄上載:「調查事實結果:1、勞方高進 台於92年10月6日到佺欣有限公司任職…102年5月31日 離職…」等語足憑。 ⑥從而,自92年10月6日至102年5月31日原告任職期間, 其事業單位形式上固有家昇公司及被告公司,惟家昇公 司只是變更為被告公司、換名字繼續生存而已,其實質 上仍應為同一事業單位,故縱令當時沒有明講之前年資 如何處理,惟既係連續僱用未曾間斷,被告公司自有繼 續承認原告之前在家昇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堪認定。 ⑦退步言之,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 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 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 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 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實質上係由家昇公司 變更而來、換個名字繼續生存,已如前述,其營業及員 工等均仍隨之移轉,縱認係不同法人,惟仍應認係上開 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情形;且家昇公司與被 告公司之真正負責人均同為李文雄,並由李文雄繼續留 用原告,而家昇公司亦未曾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相關規 定預告終止原告之勞動契契約,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 20條之規定,原告前在家昇公司之工作年資,亦應由被 告公司繼續予以承認無疑。 ⑸再就原告於102年5月20日,是否有依規定向被告公司請假 而言: ①按原告於102年5月20日上班前打電話被告公司,由會計 小姐林眉蓉接聽,告知其當天要回花蓮幾天處理事情, 要請假幾天,林眉蓉亦有將上開情形通知廠長李文雄等 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雖被告另提出如被證3所示之「佺欣有限公司工作規則 」,辯稱原告未依該工作規則第29條請假手續規定辦理 ,其請假自屬違法云云。惟查: Ⅰ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多年,從未見過被證3之「佺欣 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亦不曾聽聞過有所謂的工作規 則存在,爰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或請假規定。 Ⅱ且按,觀諸被告公司前於102年5月24日所寄發予原告 之解僱存證信函內,毫無提及有被證3之工作規則存 在;且在本件前於102年6月28日進行勞資爭議解時, 被告公司亦從未提出上開「工作規則」,甚且表示: 「公司沒有新政策,一切均依勞動基準法處理」、「 公司於102年5月24日公司以存證信函告知勞方高進台 連續曠工四天,是勞工局服務人員告知:寄存證信函 目的以防員工發生不測之事時免責」云云;又被證3 所示之工作規則,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亦沒有特別 載明是何時開始公告、實施,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 自承在卷(見鈞院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見被證3之「佺欣有限公司工作規 則」,顯係臨訟而製,核無足取。 Ⅲ又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固記載 :「被告所定之工作規則係於102年2月25日公告,公 告方式係張貼於打卡鐘旁之公告欄,公告期間一週。 被告所有員工自該日起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原告亦 然,原告實不得推諉不知。」云云。惟查: A.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工作規則 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 印發各勞工。」之立法意旨,顯在謀求工作規則制 定之明確性,故規定其須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於事 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惟被告所稱被證3之 工作規則,非僅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亦無印發各勞 工,自難僅憑被告空言指稱於102年2月25日張貼於 打卡鐘旁之公告欄公告一週,即逕認屬實。 B.次按,被告公司真正負責人李文雄,於鈞院102 年 12月24日到庭為證時,則又指稱:「換負責人後公 布工作規則,應是民國102年,今年換的,可能差 不多102年4月18日,有公告,在我們公佈欄公告, 有貼請假條款。」云云。惟證人李文雄所稱換負責 人後公布工作規則,差不多102年4月18日公告云云 ,核與被告上開民事陳報狀所載係於102年2月25 日公告一週乙節迥異;且證人李文雄自承為被告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對於本件訴訟顯有密切之利害 關係,所述自難遽信為真。又證人李文雄復表示: 「(原告102年5月20日有無打電話請假?請假原因 ?被告公司有無公告工作規則並規定請假方式?) …那時業已有工作規則,因為負責人更改,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是我大哥的兒子,姪子,現在有在跑 業務,但實際負責人還是我。」、「(請問證人李 就被告公司有頒布新的工作規則,原告是否知悉? )原告應該知道,因為晚上外勞都會問這個公布什 麼,外勞我們沒有特別用英文或語言去公布,外勞 會問這是什麼意思。」云云,惟實際負責人既然還 是李文雄,且公司運作行之有年,又何因登記負責 人改為李庭諭,即驟然制定公布工作規則,顯不符 常理,而證人李文雄所稱「原告應該知道」云云, 亦不外其個人臆測之詞,自難採信。 C.實則,被告公司確無被證3所示之工作規則存在, 其過去請假方式之慣例,均係員工打電話至公司, 由接聽電話之人代為轉告老闆李文雄,此除有原證 1調解記錄之調查事實結果2.記載「…以往公司員 工請假均是這樣方式」可參之外,亦經鈞院於102 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本人到庭表示:「沒有工作規 則,規則就是交給我的我就把他做好。從來也沒有 規定請假的方式或規則。沒有看過被告傳真的工作 規則。」等語;復經證人高鉢淋於同日到庭證述: 「沒有工作規則規定請假,我們打電話到公司,小 姐接,跟她講有事情。」;並有證人李文雄證述: 「(原告任職那麼多年,是否有請過假?)有請過 假。」、「(過去請假方式為何?)原告透過弟弟 及弟媳婦跟我講,他們也在我公司上班,就是口頭 跟我講,不用寫書面。」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再 觀諸原證3及被證6所示原告102年2月份、3月份之 薪資單及工資清冊,可見原告在102年2月份及3月 份均有請假記錄,惟均未見被告提出有何依據其所 稱工作規則辦理並核定請假之書面資料,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屬實。 Ⅳ末按,勞工乃從屬於僱主服勞務而獲取報酬,經濟地 位上相較於僱主恆屬弱勢,此由本件鈞院於102年11 月26日審理時勸諭雙方和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 可考慮由被告公司重新僱用之方式試行和解,惟旋經 被告於前揭民事陳報狀表示:「關於所提出再被告處 任職之和解方案,被告無法接受」,而斷然拒絕,益 見兩造之間,被告確係居於強事雇主之地位無疑;且 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乃出於保障勞工權益,故具體 之勞資爭議事件,在認事用法上存有疑義時,應本於 有利於勞工之原則而為之,方符法旨。從而,本件原 告於102年5月20日既確曾依過去請假方式之慣例,打 電話至被告公司請假,由會計小姐林眉蓉接聽並轉告 廠長李文雄,則被告公司若不為准假,自應以適當之 方式即時通知原告以為因應,惟原告迄未曾接獲被告 公司表示不予准假之任何通知,自足令原告信賴被告 公司已為准假。詎被告公司竟旋即於102年5月24即以 曠職4日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解僱原告,自難認其為解 僱權合法正當之行使。 Ⅴ至於,被告固又辯稱:「102年5月20日晚上19:00 李廠長聯絡不上該員,據該員說他兩支電話,但在人 事資料僅留0000- 000-000。」、「…李廠長即撥打 原告人事資料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欲向原告確認 ,詎料數次撥打皆未能聯絡上原告,是以李廠長根本 無法判斷是否准假。」、「因所留資料不正確,至被 告無從聯絡原告…」云云,均非屬實。且按,縱依被 告上開所述,李廠長(即李文雄)曾於102年5月20日 原告請假當天「數次撥打皆未能聯絡上原告」,亦足 認原告確實未曾接獲被告公司不予准假之通知;且被 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確實為0000000000 ,迄今亦 無變更,絕無被告所稱資料不正確之情形,而自102 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被告寄發發解僱存證信函時 ,至少尚有4日之時間,被告斷無不能連繫原告之理 ,況被告之人事資料,另留有緊急聯絡人高欣夢之電 話,又被告之弟高鉢淋、弟媳莊舒評均曾任職於被告 公司,被告亦無不知其聯絡電話之理,自得輕易聯絡 高鉢淋或莊舒評請其轉告原告不予准假,乃被告均不 為此舉,旋在毫未聯繫被告之情況下,遽以被告曠職 為由而予解僱,亦難認合法正當。 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假不合程序,亦非屬「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 1.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日」,固得為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之事由,惟有無上開事由之存在,應依客觀情 事判定之,而非繫於雇主主觀上是否准假之決定, 否足無異容認僱主恣意擴大其解僱權限,當非勞動 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等規定對於雇主終止勞動契 約以列舉之形式而採取法定事由制之立法本旨。從 而,勞工如因故未能到職上班,依一般社會上之客 觀標準,可認為正當,即難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所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之要件 。 2.查本件原告因需協助獨居花蓮之叔叔高永富辦理相 關之轉院手續及補助、聘請看護等諸多事宜,而有 向被告請假親自前往花蓮辦理之必要,且原告確有 依過去請假之方式,於102年5月20日打電話至被告 公司請假,依一般社會上之客觀標準,應可認為正 當,而非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之情形。 3.從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假手續尚未完備或 被告公司因故不欲為准假,被告公司仍不得遽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 Ⅶ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尚難認為合法,核係 違法解僱,而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 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一)原告不依公司規定請假,公司非以會計准假為准假。102 年5月20日晚上19:00李廠長聯絡不上原告,據原告說他2 支電話,但在人事資料僅留0000-000-000,另被告公司沒 有新政策,一切均依勞動基準法處理。 (二)被告公司同仁皆知道請假辦法,為何原告會不知情。102 年5月24日被告公司負責人請示勞工局:員工曠職三日如 何處理?據服務人員告知:先以存證信函告知,以防萬一 員工發生不測。被告公司依法解僱員工,被告公司不給付 資遣費,如果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觸犯偽造文書罪。 (三)原告未依公司規定請假,擅離職守,曠職達四日以上,被 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公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洵屬有據,原 告無權請求資遣費: ⑴原告未依公司規定請假,曠職達四日以上: ①查原告於民國(以下同)102年5月20日上班前打電話給 被告公司之會計小姐林眉蓉,告知林眉蓉其當天要回花 蓮幾天處理事情,要請假幾天,林眉蓉知悉原告欲請假 之情形後馬上通知廠長李文雄(以下簡稱李廠長)被告 公司李文雄廠長獲知原告以電話請假後,因原告於電話 中並未明言請假事由及請假天數,李廠長即撥打原告留 在人事資料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欲向原告確認 ,詎料數次撥打皆未能連絡上原告,是以李廠長根本無 法判斷是否准假。 ②詎原告竟在未確認被告准假之情形下,即自102年5月20 日至102年5月24日未來被告公司上班,亦無任何聯絡, 其擅離職守,造成公司調動混亂,且由於原告未與公司 聯繫,被告實無法判斷原告行蹤,僅能以曠職處理,並 於102年5月24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礦工三日之事由,終止與原 告之勞動契約。 ⑵原告未依公司規定請假,請假手續未完備,未至公司上班 ,自屬曠職: ①按佺欣有限公司請假工作規則第29條請假手續規定:「 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經核定後方可 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 於2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E-mai l、手機簡訊報告單位主管(李庭瑜),代辦請假手續 。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7日內提送其 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 ②原告自承其僅以電話通知會計欲請假,並未有其他確認 動作,然依照公司規定,其請假必須先填請假單,如有 急病重大事故,亦應「報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 ,且公司規定通知主管方式,包括電話、傳真、E-mail 、手機簡訊等各種方式,原告要通知單位主管絕非難事 ,但原告捨此不為,逕以電話「告知」非其主管之會計 要請假,又未告知請假事由及天數,因所留資料不正確 ,致被告無從聯絡原告,且原告從5月20日至5月24日間 亦無派人或發任何訊息予單位主管李庭瑜報告請假之事 宜,故原告之請假顯然未經合法程序,更未獲單位主管 核可,其請假自屬違法,被告依工作規則認定原告曠職 ,自有依據。 ⑶被告以原告曠職達三日以上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 法規定,依法毋庸給付資遣費: ①復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 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第18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未依公司規定請假,自102年5月20日至102年5月24 日皆未至公司上班,其曠職已達4日,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被 告於102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依上開規定終 止契約,該函並於102年5月25日送達原告,被告之終止 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又依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之事由被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四)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應支付原告資遣費,原告請求金額亦 有違誤: ⑴查被告公司係於94年9月27日方核准成立,而原告實際就 職時間則為95年1月3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應從95 年1月3日至102年5月31日止共7年4個月又29天。原告雖主 張其於92年10月6日已至被告公司就職,然民國92年被告 公司並不存在,是以原告當然不可能於92年10月就職於被 告公司,故原告之主張顯然不實。 ⑵又關於被告平均工資,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 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101年11月至102年4月在被告公司的薪資 分別為: 101年11月:新台幣65740元 101年12月:新台幣64965元 102年1月:新台幣65740元 102年2月:新台幣58415元 102年3月:新台幣42863元 102年4月:新台幣63115元 依上開規定,其平均工資為1994元,而月平均工資則為59 820(1994×30=59820),以此計算其資遣費為221833元 (四捨五入計算整數)。 (五)否認原告在家昇興業公司之年資,又工作規則未經主管機 關核備。關於原告所提出繼續在被告處任職之和解方案, 被告無法接受。被告所定之工作規則係於102年2月25日公 告,公告方式係張貼於打卡鐘旁之公告欄,公告期間一週 。被告所有員工自該日起即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原告亦 然,原告實不得推諉不知。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故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應依 勞動基準法給付原告資遣費云云,顯無理由,縱認被告應 支付資遣費,原告計算金額亦有錯誤。 三、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六、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 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 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 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 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 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6款、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記錄表影本1件、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件、原告10 2年 1月、2月、3月之薪資單影本共3件、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件、102年7月4日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1件、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1件、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6號令影本1 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 號令影本1件、家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件、花 蓮縣卓溪鄉卓清村村長證明、收據、名片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吹袋師父,102年5月31 日離職,選擇新制一事不爭執,惟就原告之其他主張則以前 詞置辯,並提出原告人事資料影本乙份、新北市政府郵局第 16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乙份、佺欣有限公司請假工作規 則影本乙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筆錄影本乙份、被告 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影本乙份、原告101年11月至102年4月之 薪資單影本乙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抗辯原告自 102年5月20日下午起連續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是否真實?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主張原告自102年5月20日下午開始無正當理由未到被 告公司上班,連續曠職三日以上,違反工作規則等語,惟 遭原告否認稱:其於102年5月20日下午約3點時,打電話 至公司請假,由會計小姐林眉蓉接聽,並告知當天要回花 蓮,必須請假幾天,是原告是否已依規定完成請假程序? 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9條規定:「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 ,應事先填寫請假單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如遇急 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2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 以電話、傳真、E-mail、手機簡訊報告單位主管(李庭瑜 ),代辦續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 於7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查原告因 遠居花蓮的叔叔需要辦理轉院程序,急需原告親自到花蓮 協助處理,有原告所提出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村長證明影 本1件為證,故原告於102年5月20日下午約3點時,打電話 至公司請假,且由會計小姐林眉蓉接聽,是依前述規定, 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2日內委託同事、家屬、 親友或以電話、傳真、E-mail、手機簡訊報告單位主管( 李庭瑜),代辦續假手續。是原告已請公司會計小姐林眉 蓉報告單位主管(李庭瑜),代辦請假手續,且被告公司 不否認李文雄廠長有獲知原告以電話請假之情事,故並無 被告所辯稱之原告未依規定請假之情狀,是被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解雇原告,已違反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違法。從而,原告以被告違法解雇 ,並主張於102年6月19日去財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 協會協調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時,已有終止契約並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之意,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 屬有據。 (二)再按「第17條規訂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 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 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 ,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意旨參照)。經 查:查本件被告無故解雇原告之行為既違反勞動契約及勞 工法令,致損害原告之權益,經原告不經預告合法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就原告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1)資遣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月平均薪資為59820元,而被告於答辯狀中 承認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59820元,是原告之月平均薪 資應以59820元計。 ⑵原告主張其自92年10月6日至102年5月31日止,任職於 被告公司,年資共計9年7個月又24日;而被告則辯以實 際就職時間則為95年1月3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 應從95年1月3日至102年5月31日止共7年4個月又29天云 云;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 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 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陳稱:「都是同一個老闆。李文雄有指 派至新雇主即被告公司任職。無結清年資給付資遣費。 工作地點不同,從龜山到土城工業區,工作內容一樣, 薪水有漲一點,李文雄無說工資如何算。」等語,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 告實際負責人李文雄當庭證稱:「我是真正負責人。證 人高是掛名負責人。家昇是後來更改為被告公司,家昇 解散,變更為被告公司。家昇負責人是我,變為被告公 司後剛開始有一位鄭先生,後來就是證人高當負責人。 我有兼廠長。」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認舊雇主家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新雇主即 被告均由證人李文雄擔任實際負責人,原告在前、後雇 主服務年資,新雇主自係繼續承認,否則即應於變換雇 主時結清舊年資,則原告主張自92年10月6日間任職時 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年資共計9年7個月又24日等語, 堪信為真實。 ①勞工退休金施行前之舊制年資部分:即自92年10月6日 受僱時起,至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前日止,共計1 年8個月又24日,原告所得請求之舊制年資部分之資遣 費為104685元(59820×1×{1+〔(8+1〕÷12}=1046 85,四捨五入)。 ②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之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 ,共計7年11個月。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其資遣費基數為7×0. 5+11/12×0.5=3.9583個基數。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59820元,是該部分請求之資遣費為236786 元(即59820×3.9583=236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4685+236786=34 147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4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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