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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勞簡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閻自泉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被   告 東南管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自源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從事外勞仲介業者。原告自民國90年10月1 日起即受 僱於被告,主要擔任外務運送之工作。惟被告於102 年4 月 15日無故將原告解僱,未給予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 休假未休假之薪資,且101 年度之年終獎金亦尚未發放足夠 予原告,原告迫於無奈,乃於102 年4 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同年月25日及29日於新 北市政府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召開兩次調解,被告法定代理 人均未親自出席,僅以無決定權限之代理人出席,且不同意 原告依法所提之請求,致勞資雙方認知差異過大無法達成共 識。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被告於102 年4 月15日無故將原告解僱,即屬非自願離職。 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及舊制之資遣費(原告於94年7 月1 日並未改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新制)。查原告於非自願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25,500元。且原告服務年資自90年10月1 日起算,至102 年4 月15日止,年資合計為11年6 月,是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舊制資遣費之基數為11.5;30 日預告期間工資被告則全未給付,故以基數計算為1 ,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為318,750 元〔計 算式:25,500 ×(11.5+1 )=318,750 〕。 ⒉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 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期間,被告未曾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原 告僅向被告請求離職前5 年內之特別休假共40天,特別休假 未休假之薪資34,000元(計算式:25,500×40/30 =34,000 )。 ⒊年終獎金: 被告與員工承諾將101 年度兩個月之年終獎金分成兩部分發 送,一個月之年終獎金於舊曆春節年間發送,另一個月之年 終獎金於舊曆端午節、中秋節間發送,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尚未領取之一個月年終獎金25,500 元。 ㈡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37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閻自源是兄弟關係,原告因為積 欠信用卡卡債之故,無法於一般公司上班工作,被告法定代 理人基於兄弟情誼,始同意由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內之文件遞 送工作,原告每天早上到被告公司收取應遞送之文件,將之 送交各公司行號或相關機關,約於早上10時完成工作後,原 告即自行返家,從事自己的事務,故兩造間所存在為承攬關 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此觀原告打卡紀錄上只有上午取件 時之打卡紀錄,而無下班之打卡紀錄即明,且原告於完成遞 送工作後,未返回被告公司處所,亦未曾依被告公司規定填 寫請假卡,註明假別、事由,簽章後交由被告經理、人事及 總經理核章等情,益可證之,原告自應就其為被告員工等節 負舉證責任。另由原告承攬文件遞送工作,並無固定工作時 間,被告對於原告亦無獎懲之權利,原告除完成文件遞送工 作外,並不受被告指揮監督,得自由運用其時間,不須請假 或分擔公司其他勞務,原告係為自己的目的而從事文件遞送 之勞動,且與被告間不存在從屬性,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原告與被告間顯非勞動基準法上之 勞動契約關係。 ㈡被告公司自91年9 月3 日始設立,原告起訴稱其自90年10月 1 日起即任職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就職期間內曾2 度離職,其於95年6 月至96年4 月均無受領報酬紀錄,則見 兩造曾於95年6 月終止勞動契約,嗣於96年5 月又重啟合作 關係;又其於96年3 月2 日自被告公司退保,隔8 個月後始 於96年11月13日重新加保;又於97年4 月10日退保隔4 個月 後始於97年8 月20日再行加保,而證人即被告經理游桂蘭亦 證述有離職2 次情況。是本件縱然要計算原告之工作年資, 亦僅能自97年8 月20日開始起算。原告主張其受僱年資為11 年6 個月云云,應屬無據。 ㈢況且本件係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主動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 示不願意再承攬被告文件遞送工作,並非被告對原告有何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 資遣費,自無理由。 ㈣原告僅泛稱於其任職期間內為有特別休假之事實,然原告就 其為何未請特別休假原因,有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 17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已請特別休假卻遭拒絕」或「客觀 上不可能使用特別休假」之事實,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原 告逕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顯無理由。 ㈤被告否認有何與原告約定101 年度年終獎金分為二部分發放 以及原告尚有一個月年終之事實,請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 任。 ㈥另原告在外積欠諸多債務,被告有代原告向訴外人李淑瓊清 償100,000 元債務;另代原告向訴外人劉祝男清償60,000元 債務,此外,另代原告償還稅費8,905 元,故就此部分合計 168,905 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故以被告 於102 年12月10日所具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抵銷之意 思表示,故本件縱認原告對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存在,經被告 為抵銷主張後,原告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服務期間所從事者主要為外務運 送之工作,每月受領之金額為25,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在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摺明細影本 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 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於102 年4 月15日無故解僱 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另應給付原 告特別休假之未休假薪資、年終獎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是否存 有勞動契約?㈡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離職原因?㈢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㈣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 額為若干?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之薪資,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㈦被告以其為原告代償 債務之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 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 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 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 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 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 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 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 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僱 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 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 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 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88 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動契約與委 任契約、承攬契約雖均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 之標的,然勞動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係在從屬關係下為他方 提供勞動力,就所處理之事務,不似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有 獨立裁量權限,亦與承攬契約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契約目的 有所不同,其僅係在受指揮監督下單純付出勞動力以取得支 付勞動力相對應之報酬。 ⒉查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內所從事之外務運送工作,含文件遞 送、接送外勞、對外收取服務費等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而原告所遞送文件係依被告指示遞送文件內容與 地點,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游桂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58頁),足徵原告係為被告提供勞務,且從屬於被告下在 被告指示監督下進行外務運送之安排,分擔被告公司業務, 就該外務運送事務,原告僅係依被告所列出之應進行外務運 送事項從事外務運送,對此並無何獨立裁量權限,其所著重 者亦僅係原告提供外務運送之勞務本身,而非在於一定工作 之完成,核與前揭說明所示委任契約、承攬契約之定義未合 ,兩造間所存者提供勞務契約關係應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 契約,應無疑義。被告雖辯稱原告僅需上午打卡,下午毋庸 打卡,時間安排可由原告自行決定,無須請假或分擔公司其 他勞務,被告對於原告亦無獎懲之權利,不受被告指揮監督 ,不須請假或分擔公司其他勞務,原告係為自己的目的而從 事文件遞送之勞動,與被告間不存在從屬性云云,然上述關 於工作時間安排、請假程序是否具備,核屬兩造間關於工作 時數等工作條件之約定範疇,依證人游桂蘭之證詞,原告雖 得於從事外務完畢後即毋庸返回公司,下班亦毋庸打卡等情 ,然如前述,工作時數之長短並非勞動契約之特徵,兩造間 既容原告以上列所述之工作條件提供勞務,自不能以原告上 班工時、被告未以此懲戒原告而遽認兩造間不存有勞動契約 。再者,兩造間若為被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則被告又何須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請原告上班打卡,此亦有被告所提 出之打卡紀錄、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 ,益徵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所存者為勞動 契約,應屬有據。 ㈡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離職原因? ⒈原告主張係被告於102 年4 月15日無故要求被告離職等節, 證人游桂蘭對此具結證稱:「(問:是否知悉原告離職之經 過情形?原因為何?)他102 年4 月15日那一天,原告到公 司來,發現抽屜裡面沒有車子的鑰匙,因為公司之前有提供 一輛車供原告開,而且當天也沒有行程,原告問我說為何沒 有鑰匙,是不是老闆不要我做了,我就跟原告點點頭。」、 「(問:你跟原告點點頭是什麼意思?)102 年4 月15日當 天,被告公司老闆在公司有張貼徵外務的徵人啟事,所以我 想說老闆應該是不想用原告了,應該是要換人了,所以我才 跟原告點點頭,老闆本人並沒有跟原告講說不要原告做了, 也沒有這樣跟我講。」、「(問:老闆既然沒有這樣說,那 你跟原告點頭不是會讓原告誤會嗎?)原告當天看完我點頭 之後他很生氣,事後我有請原告要不要去問你哥哥看看,因 為原告沒有直接去找老闆,後來陸續幾天,都是透過我傳話 ,原告就講一些很生氣的話,老闆說我沒有不要用原告。」 、「(問:你有無跟原告說老闆沒有不要用他的話告訴原告 嗎?)這我不太記得了。」、「(問:後續的情況呢?)後 續情況,原告就跟我說他要去勞工局告公司,後續原告跟被 告之間的事情,我沒有再接觸。」、「(問:四月十六日當 天證人有無問原告要不要回來公司工作?)我沒有問他。」 、「(問:四月十五日當天,有無聽到原告說他不要做了? )原告是問說,我哥哥是不是不給我做了。細節我不記得了 。」等語,足見當日被告公司已於外部張貼另徵外務之廣告 ,且原放置在公司桌子抽屜內供原告從事外務運送之車鑰匙 亦無故消失,原告心生疑問,故對證人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 是否不讓原告繼續上班,證人以點頭之方式肯定回應原告之 疑問,而藉此方式使原告知悉被告有不願再僱用原告而有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原告於 當日主動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被告對此復辯稱,當日是原告自己誤會被告要原告離職,被 告法定代理人本人並無對原告為任何離職之表示,是證人自 行附和原告的猜測,不生法律上效力,且原告亦未依證人所 述去請示被告法定代理人就離職,不能認為被告有為解僱原 告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證人游桂蘭為被告公司經理,所處理 事務包含人事事務,亦據證人證述在卷,難謂其無權限可代 被告法定代理人閻自源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縱被告法定代理人閻自源確無授權予證人游桂蘭有終止僱 用員工之權限,然證人客觀上為可處理人事事務之經理,對 原告而言,實可信證人乃係在被告法定代理人授權下,告以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依證人所述,公司內 只有原告幫忙送文件,所以102 年4 月15日尚有請原告再幫 忙送件等語,則見被告公司內僅原告負責從事外務運送工作 ,惟當日於公司外部既張貼應徵外務廣告,被告亦自承被告 法定代理人有將車鑰匙拿走,卻未能合理解釋拿走原因等情 ,則由上述情事,原告心生被告有欲解僱原告之質疑亦屬合 理,且證人亦肯定原告質疑屬實,故被告辯稱其未對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無疑。另由證人證稱:伊有表 示請原告去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問看看,但雙方都透過伊傳話 ,老闆說沒有不用原告,但不太記得有沒有將這句話告訴原 告,也沒有請原告回來公司上班等語,可見原告與被告法定 代理人皆以證人為其傳達人。原告本人固未向被告法定代理 人親自確認,然雙方均乃透過證人為傳達,惟由證人上開所 言,無從認定證人有將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表示之沒有要與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轉達給原告,且未作任何澄清。 則以常情而論,證人證稱當時其對原告為點頭之表示肯定原 告之質疑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沒有跟證人表示不要原告做 了,則在事後證人知悉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沒有不要用原告之 意思時,此中間之誤解,既係因證人點頭之舉所造成,證人 理應會對原告為相當之澄清,一方面係代被告法定代理人傳 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不欲解僱之真意,另一方面則在化解證 人自身舉動所造成之誤會,避免原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追究 證人責任,惟證人對此重要之處表示記憶不清,難認證人有 轉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真意與原告,是證人任憑原告誤解, 不無可疑之處,則被告法定代理人真意是否如證人所述,即 難採信。況證人嗣後於102 年4 月16日開立在職證明書予原 告,其理由係謂:是原告請證人開立,伊想原告要請領失業 補助等語,惟若非證人在確信原告已遭解僱情況下,如何能 旋於102 年4 月15日之翌日開立在職證明書予原告,且由證 人有開立在職證明書之權限,益徵證人在被告公司內實掌有 人事處分之權限與外觀,故原告主張係被告於102 年4 月15 日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得採信。被告上開 所辯,並非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若 干?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 。且雇主應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第1 款,依下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同法 第17條亦有明定。次按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 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 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 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第1 項 、第12條第3 項亦分別明定。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4 月15日 透過證人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並未向原告 表明係以何等事由解僱原告,業如前述,則被告解僱原告顯 未告知解僱事由,亦難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 1 項任一款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則被告上開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自非合法。 ⒉查被告於102 年4 月15日違法解僱上訴人,當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 由,原告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事 項則包含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而勞工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 及資遣費係以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復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 之請求事項中已表明係因被告對原告非自願離職等語,有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係基於 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舉止,而已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作 為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法定勞動契約終 止權,並對被告提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且其中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事由,自原告於10 2 年4 月15日知悉日起,至同年月3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 日止,尚未逾同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原告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請求事項亦經新北市政府通知被告,被告於102 年 4 月25日亦派代理人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此有上開調解 記錄可參,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已於102 年 4 月25日到達被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至遲於102 年4 月 25日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應屬有據。 ⒊另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並未以書面選 擇適用新制或舊制之退休金制度,應適用舊制之資遣費,復 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有以書面選擇新制制度之相關舉證,故本 件原告得請求資遣費,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 。查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離職前6 個 月之平均工資為25,500元,則自應以此作為原告平均工資。 ⒋又關於原告之舊制工作年資,原告係主張自90年10月1 日起 算至102 年4 月15日,並以被告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1 件為 證,惟開立該紙在職證明書之證人游桂蘭業已結證稱:伊係 91年8 月1 日正式上班,大家一起在91年8 月在被告公司上 班,但被告公司在該年9 月時營利事業登記證才申請下來, 另外當時伊係依照原告投保勞保的時間來計算在職時間,是 91年10月,伊年份打錯了,打成90年等語,是證人既已自述 其所製作之在職證明書年份有打錯的情形,且與原告勞保投 保資料所示相合,應堪認定證人係有誤載之情,則原告以該 在職證明書主張其係在90年10月即到職,顯乏憑據,惟證人 既稱原告於91年8 月1 日時即在職,故原告到職期間至多僅 足認定為91年8 月1 日,在此之前原告於90年10月1 日即到 職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無從憑 採。另被告公司核准設立日期雖係在91年9 月3 日,惟被告 公司於設立登記前即有運作,且於91年8 月1 日即僱用證人 與原告服務,業據證人證述如前,故被告於設立登記前後實 質上仍具同一性,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前之僱用行為當應為設 立登記後之被告所吸收承認,是原告於91年8 月1 日至91年 9 月2 日之工作期間仍應計入其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被 告辯稱應以被告於91年9 月3 日之設立登記日期為原告工作 年資為起算基準,非可憑取。又被告辯稱應扣除原告中途2 次離職期間,亦有2 次加退勞保之時間、原告受領薪資紀錄 及證人證述可參,故第一次離職時間之95年6 月至96年4 月 應予扣除,且第二次離職後亦僅能自97年8 月20日再行起算 云云,並提出原告勞保投保查詢結果、原告95年1 月至97年 12月份之受領薪資簽名紀錄1 份為憑。原告則陳稱其固有離 職2 次,但均僅離開半個月即回到公司上班等情。查,自被 告於91年11月1 日為被告辦理勞工保險時起,曾於93年11月 17日辦理第一次退保,又於93年12月1 日辦理加保,嗣於96 年3 月2 日辦理第二次退保,又於96年11月13日加保,再於 97年4 月10日辦理第三次退保,又於97年8 月20日辦理加保 ,末於97年10月31日辦理第四次退保等情,有原告勞保投保 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顯見原告勞保加退保紀錄與原告所 述之離職次數未合;另觀被告所提出之原告95年1 月至97年 12月份之受領薪資簽名紀錄,其中無95年2 月份、95年6 月 至96年4 月份、96年7 月至96年9 月、97年2 月、97年8 月 之簽收紀錄。則經與上述原告勞退保加保勾稽結果,在原告 於96年3 月2 日第二次退保至96年11月13日辦理加保前之期 間,原告卻有於96年5 月、96年6 月受領薪資紀錄;另在原 告於97年4 月10日第三次退保至97年8 月20日辦理加保前之 期間,原告亦有於97年4 月至97年7 月,均有受領薪資紀錄 ;反之,原告於95年6 月至96年4 月未有受領薪資簽名紀錄 期間,原告於95年6 月至96年3 月1 日仍有在被告公司投保 勞保紀錄。綜合上情,顯見原告勞保加退保情形與其受領薪 資情形並不一致,仍多有原告在退保狀況中卻可受領薪資之 情形,即難認定原告勞保退保時間即為原告離職時間,另原 告未於薪資受領單上簽名之原因多端,或因未領薪資、或有 領而漏未簽收等,且其未領薪資紀錄之期間亦有原告在被告 公司辦理勞保之紀錄,故尚無從以被告執之原告未有薪資受 領簽收之期間即認定該期間為被告離職時間,且證人以被告 未有簽收薪資紀錄期間即認定為原告離職時間,即乏相當之 憑信性,非可憑採。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取。故本件僅 得確認原告曾於受僱期間內有離職2 次之事實,而原告復自 承其該2 次離職時間均為半個月,則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9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15日止,並再扣除2 次離職共計 1 個月之時間,而為10年7 個月又15日,另依勞動基準法第 17條第2 款規定,未滿1 個月部分以1 個月計,而共為10 年8 個月。 ⒌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2, 000 元〔計算式:25,500×(10+8/12 )=272,00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不 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 額為若干?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 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著有規定。申言之,雇主需以勞動基 準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適用預告工 資規定之餘地。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5 ,500元等情,惟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而終止,業如前述,核與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亦不在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之準用範圍內,故原告據此請求,顯 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之薪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為若干?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 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 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 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 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工既然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則雇 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9年9 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89年9 月14 日(89)台勞動二字第28787 號函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因被告未曾予原告特別休假,故請求離職前5 年之特別休假 共40天之未休假薪資34,000元等節,並未據其舉證其未休特 別休假之原因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揆諸上開說明,難認 原告主張有所憑據,自無得憑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 若干?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其約定101 年度2 個月年終獎金,每 年分二期分別在舊曆春節期間及端午節、中秋節間發放,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尚未發放之第二期相當於1 個月薪資之年終 獎金25,500元等節,並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為佐,且參證人 游桂蘭到庭證述關於年終獎金之發放情形,係證稱:證人在 職時都有領到獎金,年終獎金一年只發放一次,有一個月, 都是農曆過年前發放,端午或中秋之三節獎金則不一定,獎 金都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看營運狀況而定,得領得之獎金每年 亦有不同等語,已難謂有何兩造約定101 年度有2 個月年終 獎金且分期發放之情事,再者,原告既係於102 年4 月15日 離職,則見其應已拿到101 年度於102 年農曆年節發放之1 個月之年終獎金,原告未能證明101 年度年終獎金為2 個月 且分期發放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㈦被告以其為原告代償債務之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在外積欠諸多債務,原 告有向被告借款,被告並代原告向訴外人李淑瓊清償100,00 0 元債務;另代原告向訴外人劉祝男清償60,000元債務,此 外,另代原告償還稅費8,905 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並 主張抵銷等節,業據被告提出林淑瓊簽收單、劉祝男領款簽 收單、切結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通知及超 商繳款憑證1 紙為證,其中就被告有代原告向李淑瓊、劉祝 男清償100,000 元、60,000元之債務,為原告所不否認,並 同意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見本院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且被告為抵銷抗辯之答辯狀為原告於102 年12月 12日所收受,並以該狀作為通知原告返還借款之通知,至本 件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已逾1 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故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可憑取。至 被告另主張有為原告代償稅款8,905 元部分,則為原告所否 認,且由證人游桂蘭之證詞,亦無從證明該稅款為被告代原 告所清償,故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是經抵銷 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12,000 元(計算式:27 2,000 -160,000 =112,000 )。 四、綜合上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假執行,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併予敘明。又被告陳明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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