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鴻霖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玉章
訴訟代理人 黃清海
被 告 潘哲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因應業務需要,於民國99年12月1日
特委任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管理部副總經理,雙方並有簽訂專
業經理人委任書與
切結書
可稽,被告於
切結書中切結承諾於
任職
期間及離職3 年內履行左列事項:「……四、絕不私下
承接任何鴻霖公司及相關企業之國內外客戶及配合廠商之業
務。五、本人如違反右列規定,願立即賠償新台幣伍拾萬元
或等值之質押品,做為
懲罰性違約金。」。
嗣原告於101 年
12月31日與被告終止專業經理人之委任,被告並於當天離職
。
詎料,原告於102 年6 、7 月間,因與客戶間聯繫,
彼此
閒聊中得知被告於101 年12月27日發通知於原告公司客戶稱
:「我將於本月底離職,轉任職印刷廠顧問…」,以及於同
年12月28日尚伊任職期間內,被告以「翊琦刷製版潘哲元」
名義向原告公司客戶「湛揚科技股份限公司」報價「卡巴斯
基DM盒」,更於102 年1 月打樣與製作交貨於湛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湛揚公司),被告違反
兩造間專業經理人
委
任契約及切結書行為其為明確。則被告違反
上揭切結書約定
,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即私自與原告客戶聯繫並有業務上往
來,被告已嚴重違反雙方約定,造成原告業務虧損,被告應
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予原告。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係從事印刷排版業務,營業項目包括電腦照相打
字排版業務及銅版鋼版致做買賣等,而原告自99年12月1 日
起委任被告管理部副總經理,並簽署切結書予原告,同意遵
守於在職期間即離職3 年內不與原告客戶及配合廠商有私下
聯繫及業務往來、不私下承接任何原告之客戶及配合廠商之
業務等違約金條款,
惟被告於101 年12月31日離職前之同年
月27日即向客戶宣稱要轉任職印刷廠顧問等語,並於同年月
28日以翊琦印刷製版有限公司聯絡人名義,就與原告業務相
同之排版印刷業務向原告客戶湛揚公司報價等事實,
業據其
提出專業經理人委任契約書、切結書、離職通知書、原告客
戶資料卡、翊琦印刷製版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各1 份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
競業禁止」之約定,
乃雇主為免
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
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
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
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
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是勞雇雙方並
非不可為競業禁止之約定,而是其限制方式必須合理。
苟其
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
慣上,如可認合理
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
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
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
人權,
是以競業禁止契約仍應
有其合理限制。再者,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
,乃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綜合判斷,並審酌該
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審查標準則應以
下列各項進行判斷:㈠雇主依競業禁止約定有受正當保護之
利益存在;㈡為受僱人之離職員工在原雇主之職務地位,足
可獲悉雇主營業秘密;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
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可逾越合理範疇;㈣雇主是否另
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㈤離職後員工
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違反
誠信原則。
經查,本
件原告主要從事印刷排版業務,需積極開發客戶,並穩定原
有客源,以維持一定之業務量,而有建立客戶基本資料之需
求,包含聯絡方式、經營及財務狀況、營業類型
等情,而此
等客戶資料,一般均不會於公開資料上顯示,僅供公司內部
與客戶往來後供己參考之用,足認
上開資料應屬原告營業上
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自有受保護之必要
性存在。而上開客戶資料,以被告所擔當之管理部副總經理
而言,必當有所知悉,此節業據原告提出客戶資料卡等件為
證,而依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所示,原告並非限制被告不得
從事與原告業務相同之職業,僅係限制被告不應係利用在職
期間所知悉之客戶而與之聯繫接洽,就限制期間而言亦至多
限制至離職3 年內,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應屬合
理,雖由
系爭切結書以觀,無從認定原告有為代償措施,然
此僅屬判斷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標準之一,雇主應否給
與代償,自仍須綜合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整體所為之限制內容
、範圍與程度後,始可決定,不必然影響競業禁止約定之效
力,俾以平衡兼顧私法自治原則,以符公平。綜合上情,本
件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對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影響相當有限,
是其限制應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觀其內
容亦未違反
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並未予被告重大
不利益之顯失公平之情事,是系爭契結書約定之相關條款,
尚屬合理適當,並非無效。
六、本件被告違反其所簽立切結書約定條款,業如前述,則原告
公司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洵屬有據。惟按請求被告給
付支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復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
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
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
告於原告任職期間達2 年,應有接觸一定之客源,原告雖主
張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內一個月之業務量約50萬元,而原告
一個月之總業務量逾1,000 萬元,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並無
不當等情,然原告亦
自承現僅能明確認定被告有接觸之客戶
為湛揚公司,而該筆訂單報價約為3 萬2,100 元,即難以被
告之平均之業務量作為原告受有損害之認定,併
參酌原告為
資本額為1,000 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
內如不含業績獎金,月薪約7 萬元,為原告所自述,原告以
切結書之禁止條款已相當限制被告於離職後3 年內之業務範
圍,亦已對被告為相當程度之限制,且未為相關之補償措施
,及被告違約情節、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目的、兩造之社會
地位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5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要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為允適。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