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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勞簡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煒翔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世盛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 代理人 章世鴻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游芳榕 訴訟代理人 董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煒翔通訊有限公司(下簡稱煒翔公司)係經營通訊業 務,原告煒翔公司之組織體係屬於祿易通通訊有限公司(下 簡稱祿易通公司)下,亦即祿易通公司係原告煒翔公司之總 公司,因祿易通公司承攬不同家電信業者之業務需要,而需 另設立其他公司承接不同電信業者之業務,故原告煒翔公司 於此情況下成立,並受祿易通公司監督及管理,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游芳榕係於民國99年5 月25日向原告公司應徵工作, 經原告公司審核同意後,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擔任門市銷售小 姐一職,此有被告游芳榕到職後所填寫之個人履歷資料表可 稽。又被告到職後,原告公司並提供祿易通公司之經營管理 規章予被告,以利被告瞭解及遵守公司規定。然被告游芳榕 卻於102 年2 月11日起於未告知原告公司或向原告公司請假 之情況下,即曠職未到公司上班,致原告公司因人手不足而 無法正常營運,事後經原告公司於102 年2 月22日委請邱鎮 北律師以總公司祿易通公司名義發函予被告,並通知被告因 曠職多日而被原告公司解雇,並保留原告公司民事求償權益 。 ㈢被告與原告公司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應遵守契約 約定履行其應盡之義務,然被告游芳榕於102 年2 月11 日 起無故曠職,亦未向原告公司請假,使原告公司無法馬上調 派人手、亦無多於人力可填補被告應盡之勞務,致原告公司 因人手不足而無法正常營運,受有營業損失,原告公司上揭 營業損失係因被告履行勞務契約遲延所致,係屬債務不履行 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 償責任。又被告游芳榕於102 年2 月11日無故曠職時正值農 曆過年期間,而原告公司於101 年1 月份過年期間之營業額 為新臺幣(下同)156 萬8226元、該月營業毛利為508,512 元,而102 年2 月過年期間之營業額為996,788 元、該月營 業毛利為364,384 元,故營業毛利減少144,128 元,原告公 司102 年2 月營業毛利之損失部分,係因被告游芳榕無故曠 職致原告無法調派人力,導致公司無法正常營運,此部分營 業損失本應由被告游芳榕負賠償之責任。 ㈣又依原證二之經營管理規章第9 頁第六章離職、調職與解雇 第二條規定「員工若未依正常程序離職,將暫不發放薪資及 獎金。每拖延一天,薪資及獎金一律一天扣三天計算。若未 回公司盤點因而造成公司損失、人員排休不順等,公司有權 提出告訴絕不寬待。」及第21頁第十五章盤點管理辦法第四 條規定「盤損罰則:1 、存貨盤虧之損失,其賠償金額以盤 損成本計算。2 、存貨盤損賠償之金額,由當月薪資抵扣。 3 、盤虧薪資之扣發,以該門市人員平均分擔計算。」查被 告游芳榕係任職於原告公司,其曠職前六個約平均薪資為32 ,446元〔計算式:(29,630+29,350+28,400+29,400+25,000 +26,400+26,500(年終獎金))/6=32,446)〕,每日平均 薪資為1,082 元(計算式:32,446/30 =1,082 )。而被告 游芳榕於102 年2 月11日無故曠職,依原證三原告通知被告 游芳榕解雇一事,其存證信函回執卡上記載係於102 年2 月 23日送達被告,故原告解雇被告游芳榕係於102 年2 月23 日才生效,被告游芳榕未依正常程序離職共計13日(即10 2 年2 月11日起至102 年2 月23日止)。依原證二之經營管理 規章第9 頁第六章離職、調職與解雇第二條規定,被告游芳 榕應賠償42,198元(即1,082 ×13×3 =42,198)。 ㈤綜上所述,被告游芳榕無故曠職,致原告無法調派人力,導 致公司無法正常營運,經原告公司解雇後,被告游芳榕應賠 償原告公司共計186,326 元(即144,128 +42,198 =18,632 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31 條及原告經營管理規章第9 頁第六章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⒈被告 給付原告186,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門市銷售小姐, 於102 年1 月19日調到土城明德門市工作,並非受僱於祿易 通公司,被告在102 年2 月9 日已告知原告離職乙事,被告 既有提前通知,原告應有足夠時間因應人事調度問題,被告 既已離職,原告依法既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而原告所提出之祿易通公司之 個人履歷資料表及經營管理規章,並無被告之簽名,對被告 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5 月25日間即受僱於被告,任職門 市銷售小姐,被告自102 年2 月11日起即未至原告公司上班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個人履歷資料表、存證信函、打卡 紀錄各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186,326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 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 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第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工有隨時終 止契約之自由,此為不定期契約對勞工有利之條件之一。申 言之,離職之自由亦屬職業自由之一環,勞工可隨時終止契 約,避免其身份受不當拘束,惟為使雇主得及早因應,勞動 基準法另規定須事前預告雇主。倘若勞工未遵守預告期間即 行表示離職,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於送達雇主時即 生效力,以符合同法第5 條之強迫勞動禁止原則,蓋雇主仍 不能阻止未遵守預告期間即辭職之勞工離職。又不定期契約 之勞工雖得隨時不附理由終止勞動契約,惟其未遵守預告期 間即離職之舉如致雇主受有損害,雇主自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自99年5 月25日起受僱於原告,綜觀全卷事證並未 見有何兩造有約定勞動期限之情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 不定期契約,則被告於102 年2 月9 日傳送簡訊予原告門市 店長李麗雲表示離職,不能在繼續上班等情,堪認原告已將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 勞動契約即生終止效力。雖原告主張被告不經預告離職並不 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情形,且其離 職並未經原告同意,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云云,然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情事僅在規範勞動得於該條項各款 情況下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否定勞工仍得以其他事 由離職之權利,被告所為僅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 、第16條第1 項預告終止契約,惟此仍不礙於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之效力,亦不礙於原告若因此受損而得向被告主張損害 賠償之權利。 ㈢惟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片面離職,導致原告102 年1 月過年 期間之營業額相較101 年2 月過年期間之營業額減少毛利14 4,128 元,此等營業損失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並提出客戶銷 售總表2 份為證。然原告公司營業額下降原因不一,或因社 會景氣因素、銷售方案有異、顧客消費意願等不等因素,尚 無由證明該營業額下降金額均係因被告於102 年2 月11日離 職所導致,原告並無法證明該營業損失金額與被告未遵守預 告期間終止契約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雖原告主張自被告10 2 年2 月11日未上班日起,被告原服務之門市所剩2 名員工 即無法休假,原告無法找人代替被告職務,導致所剩2 名員 工每天上班僅能輪流,如只有一名員工上班值勤,該員工上 廁所、外出吃飯、辦事時,該門市就必須鎖門而無法營業, 單一名員工實無法忙過來,有些客戶等得不耐煩即行離去, 或對該員工發牢騷,影響原告員工士氣云云,但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102 年2 月客戶銷售總表,於被告離職後之102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每日仍有傳票額度即原告主張之 營業額進帳,與原告所述因被告離職該門市即無法營業之情 形顯有未合,再縱因被告離職導致原任職門市之員工須負荷 較之工作量、較為繁忙等情為真,亦未足徵原告即受有營業 額下降或其他損失,故原告此節主張,仍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依祿易通公司經營管理規章第六章第2 條規定: 「員工若未依正常程序離職,將暫不發放薪資及獎金。每拖 延一天,薪資及獎金一律一天扣三天計算。若未回公司盤點 因而造成公司損失、人員排休不順等,公司有權提出告訴絕 不寬待。」另援引同規章第十五章第4 條關於盤損罰則之規 定,由被告自102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薪資即42 ,198元作為被告應賠償金額。被告對此雖辯稱被告非祿易通 公司之員工,原告所提出之祿易通公司經營管理規章亦未有 其簽名,而認祿易通公司經營管理規章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 ,然被告既自承原告所提出之個人履歷資料表為被告所填寫 ,依該個人履歷資料表上載有「祿易通電信」等情,堪認原 告與祿益通公司確有共通使用履歷表之情形,且原告公司、 祿益通公司、囿竹電信有限公司、聖喻通訊有限公司,均以 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法定代理人,且皆經營電信器材批發、零 售等業務,則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未有獨立之工作規則,而係 以祿益通公司之工作規則作為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等情,尚 非無稽。惟據上開祿易通公司經營管理規章第六章第2 條規 定,就員工未依正常程序離職之情況,並未就此約定損害賠 償之金額或違約金,僅有約定若員工未回公司盤點造成公司 損失,公司得請求賠償;而上開同規章第十五章第4 條關於 盤損罰則之規定,亦顯係針對貨物盤點後如有損失而約定之 罰則,並非係在規定員工未依正常程序離職之罰則,故原告 以此盤損罰則之規定作為對被告未依正常程序離職之損害賠 償或違約金計算之依據,顯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經營管理規章第六章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86,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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