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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小字第 1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小字第1132號 原   告 生態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足修 訴訟代理人 廖新發 被   告 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秀霞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間之污(廢)水處理含化糞池維護保養合約第9條 第2項規定:「雙方同意本契約發生訴訟時,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 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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