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板小字第1132號
原 告 生態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足修
訴訟代理人 廖新發
被 告 大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秀霞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
兩造間之污(廢)水處理含化糞池維護保養合約第9條
第2項規定:「雙方同意本契約發生訴訟時,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
可憑,
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依
上開說
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
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