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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小字第 1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一盛角鋼鐵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鸞 被   告 上板橋電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13日承攬被告工廠搬遷 之角鋼拆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於同年4月18日 開始施作拆裝工程,並須配合被告清空貨架物品,逐一施 作,故雙方皆未訂定完工期限,拆裝工程款項計新台幣( 下同)242,998元,施工期間被告向原告訂購角鋼加層63 層及牙白平鐵二批,其貨款計25,091元,上開款項合計 267,789元。原告業於101年7月11日依約完成拆裝工程, 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慧煌(下稱陳君)簽名確認後, 原告即開立請款發票向被告請領前開款項,詎料,被告竟 稱因原告工程遲延,致被告另請工讀生及貨車搬運角鋼且 損失一日租金10,000元等語,逕自扣除26,900元。 (二)按定作人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予承攬人,次按買受人有交 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及第367 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遷廠進度延宕,遲未清空貨架,又原告施作 角鋼拆裝工程皆須配合被告遷廠清空作業,原告僅能將其 工期延後,惟被告遷廠清空作業期間過久,原告另有其他 工程開工在即,故曾以電話詢問被告因貨架尚未清空,另 有其他工程須施作,是否仍願意由原告繼續施作拆裝工程 等詞,陳君表示同意亦未約定完工期限,工程期間內被告 從未告知有雇用工讀生等情事,況雙方當事人從未約定完 工期限,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工讀生及貨車僅係搬 運角鋼,即以工程遲延,造成被告增加費用及損失一日租 金10,000元等理由逕行扣除26,900元,顯屬無稽。 (三)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積欠工程款已久,雖不斷連繫請 求,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公司借用被告的堆高機,被告要請求借用的費用。原 告拆貨架後就丟在被告平鎮的倉庫,被告要自己用堆高機 處理。拆掉的鐵架亂丟,被告要自己請工讀生來整理,以 上這些都要費用。且原告一個星期可完成的工作,卻遲延 三、四個月才完成,這也需要賠償被告的損失,故原告共 需賠償被告640600元,請求之金額明額明細如下: 1、原告借用被告堆高機,以用來推鐵架及木板上貨車3 天, 每天8000元,3 天共計24000 元。 2、因原告交屋時間已超過,經被告多次電話追問及催促,原 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只好用自己貨車代載鐵架及木板, 從平鎮載到楊梅3趟,每趟2000元,3趟共計6000元。 3、平鎮三樓將大量8 成以上鐵架及木板,用堆高機載到一樓 ,老闆工資一天5000元加堆高機8000元,共13000元。 4、平鎮三樓鐵架及木板,幫忙堆積棧板上,被告雇用工讀生 二人,時薪150 元,8 小時共計2400元。 5、被告雇用工讀生3 人將鐵架及木板從楊梅倉庫1 樓抬到2 樓,時薪150元,2天(共16小時)工資共計7200元。 6、原本一星期可完成的工作,但因原告接到郵局海關大量工 作,以致延遲三至四個月才完成被告所委託之工作,使被 告無法清空交屋,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期間(共2 個月) 所損失之租金588000元。 以上共計640600元。 (二)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已明確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乙紙、出貨憑單影本 三紙及工務部派工單影本乙紙為證。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 記載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僅為154350元,且出貨憑單3紙之 客戶簽收欄內則均空白,此有估價單及出貨憑單影本在卷可 稽(支付命令卷第4-6頁)。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拆裝工程款項確係242,998元及施工期間被告另向原告訂 購角鋼加層63層及牙白平鐵二批(貨款計25,091元)之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900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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