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148號
原 告 禾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蒲國昌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
被 告 張宏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8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法定代理人原係張藝正,訴訟中改由蒲國
昌接任,因而具狀聲明由蒲國昌
承受訴訟,擔任原告法定代
理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就原
聲明
遲延利息起算日民國102 年2 月6 日,減縮變更自102
年2 月8 日起算,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1 年10月間委託原告施作「新北市○
○區○○街住宅」之冷氣工程,並代購冰箱、洗衣機等家電
,其中冷氣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萬3,900 元,代購家
電款項則為3 萬6,700 元,合計金額為15萬0,600 元。其後
原告已於101 年10月23日施工完成,經驗收無誤,代購之家
電亦已送至被告指定之該址住宅。
詎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
告竟藉故拖延不支付,屢經催收,始於102 年1 月3 日給付
10萬元,但仍餘5 萬0,600 元積欠未付,經原告於102 年2
月4 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於函到三日內給付,
惟被告於
同年月5 日收受催告函,至102 年2 月7 日限期期滿,仍置
之不理,未為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尚
欠之工程款、貨款等餘款5 萬0,600 元,並自102 年2 月8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帳戶存摺匯款明細、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其間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貨款等餘款5 萬0,
600 元,及自102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