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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小字第 1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   告 和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皓 被   告 王進興       江秀玲(即江建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秀玲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建忠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江秀玲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建忠之遺 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和祥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合祥公司」 )於民國95年2 月16日邀同被告王進興及訴外人江建忠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簽訂借款契 約書,約定利息按固定年利率9 %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 除願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和祥公司自95年10月25日起, 並未依約償還借款,尚欠借款債務8 萬0,221 元未還,依約 已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王進興及 訴外人江建忠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又因訴 外人江建忠業於98年5 月20日死亡,而被告江秀玲為其繼承 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建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合祥公 司、王進興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上開借款契約法律 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江秀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建忠之遺 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0 年12月29日板院清家科春殷 字第85557 號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貸款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秀玲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江建忠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江秀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建忠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 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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