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 告 和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皓
被 告 王進興
江秀玲(即江建忠之
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秀玲於繼承被
繼承人江建忠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應
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江秀玲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建忠之遺
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和祥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合祥公司」
)於民國95年2 月16日邀同被告王進興及訴外人江建忠為連
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簽訂借款契
約書,約定利息按固定年利率9 %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
除願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和祥公司自95年10月25日起,
並未依約償還借款,尚欠借款債務8 萬0,221 元未還,依約
已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王進興及
訴外人江建忠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又因訴
外人江建忠業於98年5 月20日死亡,而被告江秀玲為其繼承
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建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合祥公
司、王進興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上開借款契約
法律
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江秀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建忠之遺
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
戶
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00 年12月29日板院清家科春殷
字第85557 號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貸款契約及繼承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秀玲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江建忠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由被告江秀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建忠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
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