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6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姜立方
被 告 邱永鎮
文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被告邱永鎮自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文義交通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民國94年2 月出廠),於101
年8 月13日20時許,由訴外人簡書聰駕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成功路口時,遭被告邱永鎮○○○號000-00號(現
車號已改為「811-L6」號,登記車主為被告「文義交通有限
公司」)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
撞原告
上開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支
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 萬0,827 元(含零件5,390 元、
烤漆2,815 元、工資2,622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又被告邱永鎮係被告「文義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文
義公司」)之計程車行司機,被告文義公司為被告邱永鎮之
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邱永鎮連帶負本件
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理賠之損害金額
1 萬0,82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維修估價單、發票、車損及維修照片、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
稽之,
堪認本件肇事係被告
邱永鎮於上開時駕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自後
追撞原告承保車輛,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自應
由被告邱永鎮負全部之肇事過失責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
惟另查原告承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94年2 月出廠,有
該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1 年8 月13日,
該車已使用7 年6 個月,其零件應依法折舊,是原告上開主
張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7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539 元,加計上開烤漆、工資等費用,原告
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5,976 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
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修理費
5,976 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繕本翌日即被告邱永鎮自102
年5 月28日起、被告文義公司自102 年5 月1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