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192號
原 告 金卡代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漢
訴訟代理人 蔡美瑛
被 告 林建佑即日崴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8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零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7日委託被告維
修置於台北市○○區○○街○○○○○○○號8樓之冰水機,於同
年12月28日被告之
關係人即訴外人林慶華到場維修,訴外人
林慶華要求原告當場付清維修款新台幣(下同)35000元,
同時保證壓縮機可使用6個月。未料,於102年4月16日冰水
機故障無法動作,原告多次電話聯絡被告之關係人即訴外人
林慶華未果。於同年4月18日以傳真發送告知
相對人日威工
程行。於同年4月22日原告再次以傳真發送告知被告。於同
年4月23 日原告以
存證信函發送告知被告,不出面處理將委
請他廠商處理,且需負擔所生費用與相關損害,被告仍置之
不理。於同年5月2日原告再以存證信爭發送告知,委請他廠
商勘查,證實縮機確實已不
堪使用,再次要求被告依約誠信
履行,保固之責,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於同年5月20日已委
請他廠商進行修復。產生費用為51011元。被告已違反
民法
第492、493、494、495等條款,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次維
修之全部費用。為此,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51011元
等情,被告對
承攬維修原告設置台北市○
○區○○街○○○○○○○號8樓之冰水機工程乙節亦不爭執,
惟
辯稱:102 年 4 月 16 日被告派遣訴外人林慶華維修檢視
後,發現另外零件電磁閥損壞,並轉告相關人員及負責人吳
俊漢先生,要另外產生費用並沒有得到允同,且原告請求之
金額太高
云云。
二、
經查:
(一)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可資參照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請款單、支票、統一發
票、存證信函、統一發票、購買物品證明單等影本為證,
且被告對
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至被告上開所辯,未
據被告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
揆諸首開說明,自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51011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