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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小字第 2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192號 原   告 金卡代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漢 訴訟代理人 蔡美瑛 被   告 林建佑即日崴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零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7日委託被告維 修置於台北市○○區○○街○○○○○○○號8樓之冰水機,於同 年12月28日被告之關係人即訴外人林慶華到場維修,訴外人 林慶華要求原告當場付清維修款新台幣(下同)35000元, 同時保證壓縮機可使用6個月。未料,於102年4月16日冰水 機故障無法動作,原告多次電話聯絡被告之關係人即訴外人 林慶華未果。於同年4月18日以傳真發送告知相對人日威工 程行。於同年4月22日原告再次以傳真發送告知被告。於同 年4月23 日原告以存證信函發送告知被告,不出面處理將委 請他廠商處理,且需負擔所生費用與相關損害,被告仍置之 不理。於同年5月2日原告再以存證信爭發送告知,委請他廠 商勘查,證實縮機確實已不堪使用,再次要求被告依約誠信 履行,保固之責,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於同年5月20日已委 請他廠商進行修復。產生費用為51011元。被告已違反民法 第492、493、494、495等條款,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次維 修之全部費用。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51011元等情,被告對承攬維修原告設置台北市○ ○區○○街○○○○○○○號8樓之冰水機工程乙節亦不爭執,惟 辯稱:102 年 4 月 16 日被告派遣訴外人林慶華維修檢視 後,發現另外零件電磁閥損壞,並轉告相關人員及負責人吳 俊漢先生,要另外產生費用並沒有得到允同,且原告請求之 金額太高云云。 二、經查: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支票、統一發 票、存證信函、統一發票、購買物品證明單等影本為證, 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至被告上開所辯,未 據被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自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51011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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