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239號
原 告 朱恆志
朱恒心
朱吳連珠
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朱恒川
被 告 劉志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宗聖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
徐坤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1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等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三人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2 日透過被告永慶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劉志敏、王宗聖購買新北市○
○區○○路○○○巷○○號13樓(下稱
系爭房屋,原門牌號:
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3樓)建物,價金為新
台幣(下同)1100萬元,仲介費11萬元。原告入住後即發
現該建物房間及浴室來自天花板管道通風口有漏水情形,
迄今五年
期間經營造公司斷斷續續改善無效,原告又委託
訴外人振煒實業有限公司修繕,修繕費用6萬元,訴外人
煌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補貼38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2000
元,仍未能修復。漏水造成衣櫃、地板及牆壁損壞,並產
生嚴重霉味難以居住,甚至雨勢大時漏水情況更嚴重,致
原告朱吳連珠及其90歲配偶半夜仍需以臉盆水桶接水、倒
水,身心皆不
堪負荷。
(二)賣方(即被告劉志敏、王宗聖)在賣屋時於
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中之「建物現況確認表」勾選該建物無滲漏水情形,
顯然未將建物實際情況據實告知買方(即原告),而被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仲介費,卻未盡仲介業者
應負調查之義務,亦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
形,違反
民法有關以居間為業者之規定,併予
求償。
(三)系爭漏水之修繕原經訴外人振煒實業有限公司估價為6 萬
元,仍未修復,經原告另行雇工預計仍需6 萬元,加上室
內牆壁、衣櫃、木質地板等損壞,總費用估計10萬元,被
告等自應連帶賠償原告
上開費用。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
。
三、被告劉志敏、王宗聖則辯以:
(一)依原告所訴於97年8 月透過永慶房屋向被告購買新北市○
○○○路○○○ 巷○○號13樓建物。當時該建物為預售屋,被
告王宗聖在尚未與另一被告永慶房屋簽訂委託合約之前就
曾由仲介陪同前往工地查看,系爭房屋當時並無漏水的情
況。
(二)該預售屋由煌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屋給被告王宗聖時,
有邀請原告以及房屋仲介到場一起檢視屋況,原告並有一
位男性友人(據原告
所稱為一設計師)同行,於數天後于
該建物內由被告劉志敏交屋給原告,並再次共同檢視屋況
,均無發現漏水
等情況。
(三)原告表示入住該建物即發現漏水情形,迄今五年期間改善
無效,期間經營造公司修繕及煌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補貼
等情事,並
非如原告於調解庭表示建商只對被告負責而不
予理會。
(四)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
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
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
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
適
用之。」,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第365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五)被告王宗聖曾經陪同原告、仲介、設計師等人於交屋前後
檢視該新成屋況,均無發現漏水之情形。由於此屋為新成
屋,被告王宗聖不曾居住或裝修
旋即交屋給原告,故無民
法第365 條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而原告得知該建物漏
水卻在超過6 個月甚長達5 年之後才通知被告,依民法第
356 條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
(六)房屋是預售屋,當初沒有問題,但是原告是經過五年後才
提出漏水。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各
等語。
四、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另辯以:
(一)被告永慶公司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違反調查義務,未盡
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處,故對原告並無任何
損害賠償責
任,說明如下:
1、有關
舉證責任之分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亦明白揭示: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可資參照。據此,起訴主張權
利之人,應負舉證責任。按民法損害賠責任,都以被告有
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為前提,即原告應就
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
渠受有損害之額度、渠所受之損
害與被告之行為有
因果關係加以證明,
合先敘明。
2、緣原告於97年8月2日透過被告永慶公司向共同被告劉志敏
及王宗聖購買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原門
牌號: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3樓,下稱系爭
房地),系爭房地當初為共同被告劉志敏及王宗聖向訴外
人煌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都公司)所購買之預售
屋,並於97年7月10日建築完成,而原告於97年8月2日承
購時,共同被告劉志敏及王宗聖尚未與訴外人煌都公司完
成交屋手續,合先敘明。
3、查被告永慶公司受託銷售系爭房地,即向共同被告劉志敏
詢問屋況、並至房屋現場確認、且有帶原告至現場看屋,
都查無系爭房地有漏水之瑕疵。又共同被告劉志敏及王宗
聖與訴外人煌都公司辦理交屋程序時,也有邀請原告至現
場確認屋況,也查無漏水瑕疵,故
本件交易方順利圓滿過
戶並交屋。綜前所述,被告永慶公司絕無不實仲介、未善
盡調查義務情事。
(二)被告永慶公司自97年仲介售出後,迄至今年102年,已五
年之時間,方首次經原告通知知悉系爭房地有漏水之瑕疵
,
惟此應為系爭房地因久未維護所致,
而非被告永慶公司
於97年仲介成交時有任何漏查疏失所致,原告向被告永慶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存證信函、估價單
等影本各乙件僅能證明原告朱恒心經由被告永慶公司仲介
向被告劉志敏、王宗聖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確有漏
水等事實(原告朱恆志、朱吳連珠則為原告朱恒心之連帶
保證人),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房屋之
前揭漏水原因即可
歸責於出賣人即本件被告劉志敏、王宗聖,
矧系爭房屋早
於97年10月10日即交屋,此亦有被告永慶公司所提交屋證
明在卷
可稽(被證2)。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之上開漏水原因確係可歸責於賣方即被告劉志敏
、王宗聖之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